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177號
PCDM,98,訴,4177,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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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傑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傑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張豪傑…(前科記載部分,從略)…。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96年初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以新台幣10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男子購買具 有殺傷力之仿BERATTA 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仿BERA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 支(含彈匣2 個),以及口徑9m m 之制式子彈22顆,並藏放於其宜蘭縣員山鄉○○路38號住 處,而無故持有之。嗣張豪傑於98年8 月19日凌晨0 時45分 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曹長壽余自強(以上2 人另為不起 訴處分)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46.5公里處(臺北縣樹林市 路段)前,為警攔檢,並當場在駕駛座下方查獲上開槍枝、 子彈。」之事實,認被告張豪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豪傑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 嫌,係以被告確有駕駛起訴書所載之該小客車搭載曹長壽余自強,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遭警攔停後,由警在該車上 查獲起訴書所載之槍彈之事實,以及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 該查獲槍彈為其購入所有、證人曹長壽余自強於警詢、偵 訊均證述查獲槍枝非伊等所有、不知該車上有查獲槍彈之證 言為據。
四、被告張豪傑雖於警詢、偵訊自白查獲槍彈係其所有,惟於審 理中堅決否認其有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辯稱查獲槍彈並非 其所有,係其駕車搭載曹長壽余自強遭警攔停臨檢時,因 曹長壽余自強均在假釋期間,曹長壽遂向其示意要擔下該 槍彈責任並示意會照顧其入監期間相關事宜,其遂在警、偵 訊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惟其後曹長壽余自強並未能履 行約定,且於其後另案遭警詢問時,警方依本件查獲後之曹 長壽與余自強之通訊監察資料,有詢問其為何要替該二人承 擔該扣案槍彈犯行,且曹長壽余自強現均已因另案入監執 行,故其不願再替該二人承擔本件查獲槍彈之責任等語。其 辯護人並援引被告上開辯詞為被告辯護。經查:五、本件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證據認被告涉犯持有本件查獲槍彈之 犯嫌,惟查:
㈠本案公訴意旨雖認本院依被告答辯而函調之曹長壽余自強 於98年10月10日通訊監察錄音內所提及之於被告入監前欲每 人湊新臺幣60萬元予被告之對話內容,可能係指關於被告涉 犯之另案,而予本件持有查獲槍彈犯行無關,惟以,曹長壽余自強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通話中所提之各籌措60萬元予 被告,暫不論該二人就該筆款項給付原因之證述是否實在, 該二人均坦承該筆款項確係為用於被告因本件查獲槍彈將來 之入監執行而給付被告,是依該通訊監察錄音及被告與證人 曹長壽余自強之證述,堪認曹長壽余自強確有因被告向 檢警承認查獲槍彈為其所有而準備於被告因本件入監執行前 各支付被告60萬元之事實。
㈡被告曹長壽余自強雖均於本院否認於查獲當時有要求被告 擔下查獲槍彈之責任,余自強並同曹長壽之證述稱因該三人 係在一起的兄弟,因兄弟因案入監,其他兄弟自會籌措金錢 供入監兄弟用以照顧兄弟家人使用,純粹係道義責任云云, 惟以,依曹長壽余自強間之通訊監察錄音,余自強當時因 經濟能力而對籌措該筆款項有困難,而於曹長壽向渠說服及 要求渠必須提出該筆款項時,向曹長壽陳述以(二人以臺語 對談,依臺語用詞為轉譯)「我的事情(註:依本句前通話 內容,係余自強曹長壽表示60萬元金額是否過高且渠現在



沒錢正在籌錢),我知道那我的事情,所以我的意思講給你 聽,小豪我們有盡心,我們也是說有在想,不是說假惦惦, 對阿,我們哪有可能說小豪替我們假惦惦,道義上說不過去 啦」、「沒,現在就是差60,我如果有,我拿得出來沒關係 ,我現在就是怕我拿不出來,你聽得懂嗎?那你說一隻槍進 去(曹長壽打斷問「你有辦法出多少啦,不然你到時能拿出 多少,我問你啦」)」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反面 ,第00:06:20.12 、00:06:49.91 至00:06:58.79 通譯文) ,雖余自強對上開通話所指之「小豪替我們那個」未為說明 ,辯稱伊當時因施用毒品頭腦不清楚云云,惟以,依余自強曹長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資料,余自強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8 月26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後,再 接續於97年10月24日執行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原至98年10月 12日,惟於98年6 月10日停止戒治而出所,而曹長壽則前因 施用麻醉藥品、貪污治罪條例、恐嚇、陸海空軍刑法之逃亡 、搶奪等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自86年 6 月23日起算入監執行刑期後,再經減刑並再定其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又十五日,於98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 年10月9 日等情,而被告於本件查 獲槍彈當時,其前案犯行早於96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當時 僅因於98年6 月間之酒醉駕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依該等事實,除堪認定被告辯稱之於本案查獲當時曹長 壽在假釋期間係為屬實外,參酌上開通話內容,曹長壽要求 余自強與伊各給付被告60萬元之原因是否純係伊所稱之兄弟 間道義責任,顯非無疑義。
㈢此外,本件經被告與證人曹長壽於審理中要求將其各自送請 測謊鑑定之結果,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就其陳述之係曹長壽 要求其擔下查獲槍彈責任、查獲槍彈亦非其帶上該車之陳述 ,並未有說謊之情形(參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而曹長 壽就伊未要求被告擔下查獲槍彈,係呈說謊之情形,另就查 獲槍彈是否係由伊帶上車,呈測謊圖譜無法判讀之情形(參 見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依該測謊鑑定資料,被告辯稱查 獲槍枝非其所有,係曹長壽要求其擔下之辯詞,尚非不能採 認。至於,公訴意旨以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人受測當時身心 狀態而影響結果,惟依附表所示之測謊鑑定說明書,該二人 於受測前,均通過熟悉測試法檢測當日確適於受測且使二人 均熟悉測謊流程,是本件測謊鑑定結果,應可採認,附此敘 明。
六、綜上事證,本件依卷內證據,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存在,自不能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書所



載之罪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就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
七、末查,本件查獲槍彈雖難認係被告所有,惟依本院調查所呈 事證結果,被告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 條之頂替罪嫌重大即 證人曹長壽余自強涉犯持有槍枝之罪嫌,爰併依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規定職權告發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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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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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00142367號測謊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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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鑑定結果 │
├──┼───────────────────────────────────────────┤
│ │一、受測人張豪傑於測前會談陳述曹長壽余自強(或當中任何1 人)明確指示渠擔下本件槍砲案│
│ │ ,渠陳述案發當時並沒有將本案為警查獲的這兩把槍(或當中任何1 把)帶上2257-RN 自小客│
│ │ 車,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 │
│ │二、受測人曹長壽於測前會談否認明確指示張豪傑擔下本件槍砲案,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另曹│
│ │ 長壽否認案發當時將本案為警查獲的這兩把槍(或當中任何1 把)帶上2257-RN 自小客車,經│
│ │ 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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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鑑定說明書一(張豪傑部分) │
├──┼───────────────────────────────────────────┤
│ │受測人張豪傑於測前會談陳述曹長壽余自強(或當中任何1 人)明確指示渠擔下本件槍砲案,渠│
│ │陳述案發時並沒有將本案為警查獲的這兩把槍(或其中任何1 把)帶上2257-RN 自小客車,經Poly│
│ │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ACT )】檢測受檢測人張豪傑之生理圖譜│
│ │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m Technique(ZCT)│
│ │】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張豪傑對下列問題(一)、(二)、(三)│
│ │、(四)並無不實反應。 │
│ │(一)你有沒有騙說他們兩人(曹長壽余自強、或當中任何1 人)叫(明確指示)你擔下這個(│
│ │ 槍砲)案件?(不管槍是誰的、不管槍是誰帶上車、不管知不知道有這兩把槍的存在) │
│ │ 答:沒有騙。 │
│ │(二)有關本案,你有沒有騙說他們兩人(曹長壽余自強、或當中任何1 人)叫(明確指示)你│
│ │ 擔下這個(槍砲)案件?(不管槍是誰的、不管槍是誰帶上車、不管知不知道有這兩把槍的│
│ │ 答:沒有騙。 │




│ │(三)那一天你有沒有把這些槍(或當中任何1 把)帶上車(2257-RN 自小客車)? │
│ │ 答:沒有。 │
│ │(四)有關本案的這些槍(或當中任何1 把)是你帶上車(2257-RN 自小客車)? │
│ │ 達:不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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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鑑定說明書二(曹長壽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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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測人曹長壽於測前會談否認明確指示張豪傑擔下本件槍砲案。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
│ │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ACT )】檢測受檢測人曹長壽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
│ │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m Technique (ZCT )】測試,經採數據分│
│ │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曹長壽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 │
│ │ 分析受測人曹長壽生理圖譜之反應,提供下列結論供偵查參考,受測人曹長壽對下列問題(一│
│ │)、(二)呈不實反應。 │
│ │(一)你有沒有叫(明確指示)小豪(張豪傑)擔下這個(槍砲)案子?(不管槍是誰的、不管槍│
│ │ 是誰帶上車、不管知不知道有這兩把槍的存在) │
│ │ 答:沒有 │
│ │(二)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叫(明確指示)小豪(張豪傑)擔下這個(槍砲)案子?(不管槍是誰│
│ │ 的、不管槍是誰帶上車、不管知不知道有這兩把槍的存在) │
│ │ 答:沒有 │
│ │ 另曹長壽否認案發當時將本案為警查獲的兩把槍(或當中任何1 把)帶上2257-RN 自小客車,│
│ │經測試結果,受測人曹長壽對下列問題(三)、(四)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 │
│ │(三)那一天你有沒有把這些槍(或當中任何1 把)帶上車(2257-RN 自小客車)? │
│ │ 答:沒有。 │
│ │(四)有關本案的這些槍(或當中任何1 把)是你帶上車(2257-RN 自小客車)的嗎? │
│ │ 答:不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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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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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