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傑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傑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張豪傑…(前科記載部分,從略)…。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96年初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以新台幣10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男子購買具 有殺傷力之仿BERATTA 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仿BERA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 支(含彈匣2 個),以及口徑9m m 之制式子彈22顆,並藏放於其宜蘭縣員山鄉○○路38號住 處,而無故持有之。嗣張豪傑於98年8 月19日凌晨0 時45分 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曹長壽、余自強(以上2 人另為不起 訴處分)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46.5公里處(臺北縣樹林市 路段)前,為警攔檢,並當場在駕駛座下方查獲上開槍枝、 子彈。」之事實,認被告張豪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豪傑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 嫌,係以被告確有駕駛起訴書所載之該小客車搭載曹長壽、 余自強,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遭警攔停後,由警在該車上 查獲起訴書所載之槍彈之事實,以及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 該查獲槍彈為其購入所有、證人曹長壽、余自強於警詢、偵 訊均證述查獲槍枝非伊等所有、不知該車上有查獲槍彈之證 言為據。
四、被告張豪傑雖於警詢、偵訊自白查獲槍彈係其所有,惟於審 理中堅決否認其有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辯稱查獲槍彈並非 其所有,係其駕車搭載曹長壽、余自強遭警攔停臨檢時,因 曹長壽、余自強均在假釋期間,曹長壽遂向其示意要擔下該 槍彈責任並示意會照顧其入監期間相關事宜,其遂在警、偵 訊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惟其後曹長壽及余自強並未能履 行約定,且於其後另案遭警詢問時,警方依本件查獲後之曹 長壽與余自強之通訊監察資料,有詢問其為何要替該二人承 擔該扣案槍彈犯行,且曹長壽、余自強現均已因另案入監執 行,故其不願再替該二人承擔本件查獲槍彈之責任等語。其 辯護人並援引被告上開辯詞為被告辯護。經查:五、本件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證據認被告涉犯持有本件查獲槍彈之 犯嫌,惟查:
㈠本案公訴意旨雖認本院依被告答辯而函調之曹長壽與余自強 於98年10月10日通訊監察錄音內所提及之於被告入監前欲每 人湊新臺幣60萬元予被告之對話內容,可能係指關於被告涉 犯之另案,而予本件持有查獲槍彈犯行無關,惟以,曹長壽 及余自強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通話中所提之各籌措60萬元予 被告,暫不論該二人就該筆款項給付原因之證述是否實在, 該二人均坦承該筆款項確係為用於被告因本件查獲槍彈將來 之入監執行而給付被告,是依該通訊監察錄音及被告與證人 曹長壽、余自強之證述,堪認曹長壽、余自強確有因被告向 檢警承認查獲槍彈為其所有而準備於被告因本件入監執行前 各支付被告60萬元之事實。
㈡被告曹長壽、余自強雖均於本院否認於查獲當時有要求被告 擔下查獲槍彈之責任,余自強並同曹長壽之證述稱因該三人 係在一起的兄弟,因兄弟因案入監,其他兄弟自會籌措金錢 供入監兄弟用以照顧兄弟家人使用,純粹係道義責任云云, 惟以,依曹長壽及余自強間之通訊監察錄音,余自強當時因 經濟能力而對籌措該筆款項有困難,而於曹長壽向渠說服及 要求渠必須提出該筆款項時,向曹長壽陳述以(二人以臺語 對談,依臺語用詞為轉譯)「我的事情(註:依本句前通話 內容,係余自強向曹長壽表示60萬元金額是否過高且渠現在
沒錢正在籌錢),我知道那我的事情,所以我的意思講給你 聽,小豪我們有盡心,我們也是說有在想,不是說假惦惦, 對阿,我們哪有可能說小豪替我們假惦惦,道義上說不過去 啦」、「沒,現在就是差60,我如果有,我拿得出來沒關係 ,我現在就是怕我拿不出來,你聽得懂嗎?那你說一隻槍進 去(曹長壽打斷問「你有辦法出多少啦,不然你到時能拿出 多少,我問你啦」)」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反面 ,第00:06:20.12 、00:06:49.91 至00:06:58.79 通譯文) ,雖余自強對上開通話所指之「小豪替我們那個」未為說明 ,辯稱伊當時因施用毒品頭腦不清楚云云,惟以,依余自強 、曹長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資料,余自強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8 月26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後,再 接續於97年10月24日執行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原至98年10月 12日,惟於98年6 月10日停止戒治而出所,而曹長壽則前因 施用麻醉藥品、貪污治罪條例、恐嚇、陸海空軍刑法之逃亡 、搶奪等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自86年 6 月23日起算入監執行刑期後,再經減刑並再定其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又十五日,於98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 年10月9 日等情,而被告於本件查 獲槍彈當時,其前案犯行早於96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當時 僅因於98年6 月間之酒醉駕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依該等事實,除堪認定被告辯稱之於本案查獲當時曹長 壽在假釋期間係為屬實外,參酌上開通話內容,曹長壽要求 余自強與伊各給付被告60萬元之原因是否純係伊所稱之兄弟 間道義責任,顯非無疑義。
㈢此外,本件經被告與證人曹長壽於審理中要求將其各自送請 測謊鑑定之結果,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就其陳述之係曹長壽 要求其擔下查獲槍彈責任、查獲槍彈亦非其帶上該車之陳述 ,並未有說謊之情形(參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而曹長 壽就伊未要求被告擔下查獲槍彈,係呈說謊之情形,另就查 獲槍彈是否係由伊帶上車,呈測謊圖譜無法判讀之情形(參 見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依該測謊鑑定資料,被告辯稱查 獲槍枝非其所有,係曹長壽要求其擔下之辯詞,尚非不能採 認。至於,公訴意旨以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人受測當時身心 狀態而影響結果,惟依附表所示之測謊鑑定說明書,該二人 於受測前,均通過熟悉測試法檢測當日確適於受測且使二人 均熟悉測謊流程,是本件測謊鑑定結果,應可採認,附此敘 明。
六、綜上事證,本件依卷內證據,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存在,自不能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書所
載之罪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就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
七、末查,本件查獲槍彈雖難認係被告所有,惟依本院調查所呈 事證結果,被告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 條之頂替罪嫌重大即 證人曹長壽、余自強涉犯持有槍枝之罪嫌,爰併依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規定職權告發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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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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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00142367號測謊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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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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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受測人張豪傑於測前會談陳述曹長壽、余自強(或當中任何1 人)明確指示渠擔下本件槍砲案│
│ │ ,渠陳述案發當時並沒有將本案為警查獲的這兩把槍(或當中任何1 把)帶上2257-RN 自小客│
│ │ 車,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 │
│ │二、受測人曹長壽於測前會談否認明確指示張豪傑擔下本件槍砲案,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另曹│
│ │ 長壽否認案發當時將本案為警查獲的這兩把槍(或當中任何1 把)帶上2257-RN 自小客車,經│
│ │ 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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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鑑定說明書一(張豪傑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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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測人張豪傑於測前會談陳述曹長壽、余自強(或當中任何1 人)明確指示渠擔下本件槍砲案,渠│
│ │陳述案發時並沒有將本案為警查獲的這兩把槍(或其中任何1 把)帶上2257-RN 自小客車,經Poly│
│ │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ACT )】檢測受檢測人張豪傑之生理圖譜│
│ │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m Technique(ZCT)│
│ │】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張豪傑對下列問題(一)、(二)、(三)│
│ │、(四)並無不實反應。 │
│ │(一)你有沒有騙說他們兩人(曹長壽、余自強、或當中任何1 人)叫(明確指示)你擔下這個(│
│ │ 槍砲)案件?(不管槍是誰的、不管槍是誰帶上車、不管知不知道有這兩把槍的存在) │
│ │ 答:沒有騙。 │
│ │(二)有關本案,你有沒有騙說他們兩人(曹長壽、余自強、或當中任何1 人)叫(明確指示)你│
│ │ 擔下這個(槍砲)案件?(不管槍是誰的、不管槍是誰帶上車、不管知不知道有這兩把槍的│
│ │ 答:沒有騙。 │
│ │(三)那一天你有沒有把這些槍(或當中任何1 把)帶上車(2257-RN 自小客車)? │
│ │ 答:沒有。 │
│ │(四)有關本案的這些槍(或當中任何1 把)是你帶上車(2257-RN 自小客車)? │
│ │ 達:不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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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鑑定說明書二(曹長壽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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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測人曹長壽於測前會談否認明確指示張豪傑擔下本件槍砲案。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
│ │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ACT )】檢測受檢測人曹長壽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
│ │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m Technique (ZCT )】測試,經採數據分│
│ │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曹長壽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 │
│ │ 分析受測人曹長壽生理圖譜之反應,提供下列結論供偵查參考,受測人曹長壽對下列問題(一│
│ │)、(二)呈不實反應。 │
│ │(一)你有沒有叫(明確指示)小豪(張豪傑)擔下這個(槍砲)案子?(不管槍是誰的、不管槍│
│ │ 是誰帶上車、不管知不知道有這兩把槍的存在) │
│ │ 答:沒有 │
│ │(二)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叫(明確指示)小豪(張豪傑)擔下這個(槍砲)案子?(不管槍是誰│
│ │ 的、不管槍是誰帶上車、不管知不知道有這兩把槍的存在) │
│ │ 答:沒有 │
│ │ 另曹長壽否認案發當時將本案為警查獲的兩把槍(或當中任何1 把)帶上2257-RN 自小客車,│
│ │經測試結果,受測人曹長壽對下列問題(三)、(四)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 │
│ │(三)那一天你有沒有把這些槍(或當中任何1 把)帶上車(2257-RN 自小客車)? │
│ │ 答:沒有。 │
│ │(四)有關本案的這些槍(或當中任何1 把)是你帶上車(2257-RN 自小客車)的嗎? │
│ │ 答:不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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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