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
95年度訴字第3785號
96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菖
孫明憲
楊良志
謝金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吳仲寒
吳義洋
之2
吳淑琳
曾鈺蘋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
被 告 游芮忻(原名游欣怡
選任辯護人 楊珮琪律師
被 告 胡慧珍
潘蒼蔚(原名陳蒼蔚
余健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
景玉鳳律師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張學文
鄭朝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林志源
黃俊昊
林世揚
陳鎔宏(原名陳俊宏
鍾瑞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慈發律師
被 告 王嚴慶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少連偵
字第92號、94年度偵字第1169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
字第15422 號),並經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5422 、23018
、23019 號、96年度偵字第15436 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
、96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菖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㈡、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孫明憲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良志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㈠、㈢、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金峯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㈠、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仲寒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吳義洋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㈡、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淑琳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㈡、㈢、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鈺蘋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游芮忻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胡慧珍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㈡、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蒼蔚共同犯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健豪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㈡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張學文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㈡、㈤所示之物均沒收。鄭朝清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㈡、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俊昊共同連續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林世揚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王嚴慶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志源、鍾瑞科均無罪。
陳鎔宏免訴。
事 實
一、張哲菖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3年4 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孫明憲前於93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55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4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 仲寒於8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簡 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89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張學文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 於9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蘇黃田(已歿,業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自民國92年11 月間起,開始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地點均以行 為時之地名及行政機關名銜稱)三重市○○○路85號2 樓開 設護膚按摩店(嗣後上該地點即更動),其後陸續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85號2 樓、板橋市○○○路94號2 樓(大姐 店)、臺北縣三重市○○○路172 號2 樓(二姐店)、臺北 縣板橋市○○路○ 段147 號2 樓(三姐店)、臺北縣蘆洲市 ○○路214 號3 樓(五姐店),及臺北縣蘆洲市○○路222 巷內等處所,分別開設按摩護膚店及宣傳上開數店之派報社 與接聽男客來電之總機房(查獲時之營業處所各詳如附表一 所示),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5號5 、6 、7 樓設有 辦公處所及花開富貴旅館。蘇黃田與擔任營業計算之會計林 香怡及蘇黃田之配偶林淑慧,陸續僱用與其等有散布使人為 性交易之訊息、妨害風化、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
之⑴鄭朝清擔任花開富貴旅館之現場負責人(經理);⑵鄭 凱旻(業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楊良志、謝金峯(起訴書均誤載為謝金鋒,以下均 更正)、謝亞衡、黃俊昊、吳仲寒、孫明憲、吳義洋(於94 年1 月31日開始任職)、李羽翊(原名李牧杰)、張哲菖、 陳鎔宏(原名陳俊宏,本院為免訴判決,理由詳如後述)、 張學文、余健豪、陳鴻偉(另由本院通緝)、蔡博丞(已歿 ,業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張文軍(業經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世揚、李俊 霖、陳維斌(業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楊良志、吳仲寒、余健豪、潘蒼蔚及數名自 稱「王」姓、「阿佑」、「阿明」、「阿福」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因無法特定該等無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之人,以下均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 子、女子均認定為成年人)等人則分別任各店之店長、經理 、副理、員工,每月薪水店長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經 理為25,000元至3 萬元、副理每月薪資為2 萬元至25,000元 ;⑶僱用曾鈺蘋、游芮忻(原名游欣怡)、陳雅媃、張馨文 、岳懿平、林庭伊(原名林美雲,以上4 人另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胡慧珍、少年張○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移 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其他共犯對其年齡有認識 或預見)、鄭慧君(已歿,業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陳鳳妍(花開富貴之櫃檯總機)及綽號「可可」等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擔任各店及花開富貴旅館之助 理或總機小姐,每月薪水約為5,000 元,如有招攬增加一位 男客則可加計獎金;⑷僱用戴妙如、李允庭(原名李佳穗) 、張雅琪、鄭詩琦、陸佳茵、林靜莉(為林香怡之胞姊)、 彭湘閔、李亞璇、李盈、張乃驊、鍾惠敏、楊靜怡、廖雅卉 、賴依玲(以上14人另以簡易程序審結)、吳淑琳(曾任總 機,為鄭凱旻之女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萱」 「亮亮」、「樂樂」、「寶兒」、「萱萱」、「小艾」、「 小薇」、「小可」等數名不詳成年女子,分別任各店之服務 、按摩小姐;⑸蘇黃田另與僱用與其等僅有散布性交易訊息 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劉又銘、江天忠、李志宏、姜俊傑(上4 人另以簡易程序審結)、楊淑雲(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少 年鍾○珍、顏○旻(上2 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移送少 年法庭,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他共犯對其等年齡有所認識或預 見)則為派報組長及派報員【無證據證明上開派報員與蘇黃 田等人就下述妨害風化、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互擔】(而上述被告及共犯查獲時遭指認在上開
按摩店之工作地點、內容、職稱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 誤載部分均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蘇黃田等人經營方式為 :先由派報社之員工在臺北縣、市各處散布內容為「香閨獵 豔」、「蜜汁情人歡迎點食」、「熟女俏妞輪流張腿隨你插 」、「激情」、「我總是喜歡別人刺激」、「銷魂般的服務 讓你慾火傾瀉」、「男人的寂寞是女人的錯我喜歡交朋友做 刺激的事」、「海綿洞裏濕答答,你要來幫我擦嗎」、「寬 衣解帶任君嘗」、「下半場攻勢」、「小援」、「俏美眉館 」、「大學生(兼)」、「兼差學生妹」、「私人服務全套 享受」、「一對一絕對S 服務」、「S 大聯盟」、「完全一 對一」、「情慾的幻想」、「一對一的享樂」、「以身相許 等你來電」、「我總是喜歡刺激最愛做就是做愛做的事,等 你喔」、「熟女俏妞」、「私人外出服務熱線」、「激情一 夜」、「清純慾女」、「只有刺激沒有負擔」、「慾」、「 需要你的援助」、「享受激情」、「S 級的服務」、「誘惑 &挑逗」等文字並載有總機小姐聯絡電話之引誘、暗示他人 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男客誤信該店之服務小姐有從事性 交易,迨男客撥打上開廣告所載之電話詢問後,總機小姐即 佯稱店內有「全套」(指性交)之性交易服務,性交易之代 價為2,300 至3,000 元不等,致男客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 消費,遂由上開按摩店之助理或服務小姐與男客約在上開店 址附近,輪流由副理前去觀察(即俗稱「盯客」),並過濾 非警員之男客,再由副理、總機小姐、助理等將男客帶至上 開店址後,先由服務小姐或助理收取男客身上之證件、手機 及男客於前揭電詢後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對價2, 300元 至3,000 元不等之費用,而證件於檢視男客並非為警察後, 交還男客,手機則取走電池以防男客報警後交還男客,嗣服 務小姐即帶男客至包廂中脫去男客衣物按摩,並不時以手、 毛刷等碰觸或撫摸男客之性器官、鼠蹊部等敏感位置,以刺 激男客性慾而為猥褻之按摩行為,使男客進一步要求性行為 時,再向男客佯稱須再加入會員,方可享受性交易之服務, 金額從數千元起至數十萬元不等,所繳交之金額愈高,即可 享受愈好之服務,例如外送(在外或到府從事性交易)服務 ,或愈多次之性交易,或須繳納保證金以確認非警務人員, 或以確保小姐外出之安全,以後會以信用卡退刷方式退回上 開費用云云,誘使男客再繳納若干費用,如男客不願意,則 由店內幹部如經理、副理或其他自稱為助理或經紀人之其他 服務小姐進入包廂內,輪番遊說男客加入會員,致使男客陷 於錯誤,再如數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給付入會費,男客若無帶 足夠現金,則由副理將男客帶至金飾店刷卡購買金飾後,並
交付其等金飾以抵償加入會員之款項,或隨同男客至提款機 前提領款項,再持以繳納入會費;如見男客有不從,則店內 數名男性幹部或以強硬之態度,以言語向男客恫稱:如果不 付錢、不加入會員,會走不出去;如果不拿錢,兄弟要怎麼 吃飯;再不繳保證金,你試試看等語,或以持棍棒、摔椅子 等舉動,復加以包廂內已上鎖、昏暗,男客又無手機可對外 求援,復旁另有男性幹部語氣兇惡在旁助勢,使男客因此心 生恐懼,而交付上開入會費或保證金以求離去。然而男客於 支付上開入會費、或保證金後,店家均以下次、警察臨檢或 會員級數不夠尚須再繳費等理由推卻安排小姐與男客為性交 易行為,或視男客態度安排已繳交鉅額費用之男客,在上揭 「花開富貴旅館」或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146 號「悅 榕汽車旅館」、臺北縣板橋市某汽車旅館、臺北縣蘆洲市某 旅館等處與店家服務小姐或非店家之應召女子各為性交易1 次。茲將其等所為之犯罪行為詳述如下:
㈠蘇黃田與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附表二㈠大姐店所 示之鄭凱旻、楊良志、黃俊昊、謝金峯、謝亞衡、李俊霖、 張學文、吳仲寒、蔡博丞、鍾惠敏、林靜莉、戴妙如、彭湘 閔、陸佳茵、張雅琪、李允庭、陳維斌、「寶寶」、「小可 」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 息、圖利容留性交、圖利容留猥褻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3 月間某日起至 94年7 月2 日,由派報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上開足 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附表二㈠所示之 男客誤信該店服務小姐有從事全套(性交)之性交易,嗣男 客撥打上開廣告上電話後前往大姐店,由鄭凱旻等人在大姐 店總機房、大姐店址設處,先後以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犯罪行 為,對附表二㈠所示之男客施用詐術而取得男客之財物;並 就其中附表二㈠編號14、15所示之男客林永基、李駿杰各安 排1 次之性交易行為【男客個別消費之經過及情形各詳如附 表二㈠所示】。
㈡蘇黃田與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附表二㈡二姐店所 示之張哲菖、吳義洋(自94年1 月31日起算)、鄭朝清、余 健豪、張學文、陳鎔宏、鄭詩琦、林靜莉、陸佳茵、吳淑琳 、胡慧珍、陳雅媃、林庭伊、陳鳳妍(僅就附表二㈡編號1 所示)、少年張○伊與「亮亮」、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女子 等人,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猥褻之概括犯意 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93年4 月間某日起至94年5 月16日止,由派報社員 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
之廣告,使附表二㈡所示男客誤信該店服務小姐有從事全套 (性交)之性交易,嗣男客撥打上開廣告上電話後前往上開 二姐店,由張哲菖等人在二姐店總機房、二姐店址設處內, 以附表四㈡編號35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對附表二㈡所示之 男客,共同施用詐術而取得男客之財物,上述蘇黃田等人復 共同基於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二㈡編號1 所示 男客廖偉成,於上揭「花開富貴」旅館安排1 次性交易行為 ;上述蘇黃田等人又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㈡編號5 、7 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男客詹詠棋、楊文 奇不願加入會員,而先後共同對詹詠棋恫稱:「不加入會員 的話就會走不出去。」、對楊文奇恫稱:「只有繳3 萬元, 還要再補2 萬元,否則就是騙他們,店內有兄弟,如果不繳 錢的話,就沒有辦法輕易脫身…。」等語,致詹詠棋、楊文 奇心生畏懼,而為財物之交付【男客個別消費之經過及情形 各詳如附表二㈡所示】。
㈢蘇黃田與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附表二㈢三姐店所 示之張哲菖、王嚴慶、潘蒼蔚、蔡博丞、李羽翊、余健豪、 楊良志、孫明憲、陳鴻偉、鄭詩琦、李允庭、彭湘閔、戴妙 如、鍾惠敏、吳淑琳、李盈、李亞璇、楊靜怡、游芮忻、胡 慧珍、林庭伊、陳雅媃、少年張○伊與自稱「王」姓、「阿 佑」成年男子、「可可」成年女子、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女 子等人,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猥褻之概括犯 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92年12月13日起至94年7 月4 月前之某日,由派 報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他人為性交 易訊息之廣告,使附表二㈢所示男客誤信該店服務小姐有從 事全套之性交易,嗣男客撥打上開廣告上電話後前往上開三 姐店,由張哲菖等人在三姐店總機房及三姐店址設處,以附 表四㈢編號31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對如附表二㈢所示之男 客,共同施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二㈢編號1 至7 、9 、10 、12至18、20至32所示男客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8 所示 之男客林克向係按摩之後因拒絕加入會員,離去始給付按摩 服務費,惟並未繳納入會費或其他費用,而未得逞;又附表 二㈢編號2 、11、19、30所示之男客連資宏、羅漢強、潘賢 智、廖國華,則係於前往消費前,於電話中尚未議定要為性 交易之服務,而在按摩期間,由孫明憲等人遊說而拒絕之, 是以並未繳納其餘費用,而未令孫明憲等人得逞。蘇黃田等 人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見附表二㈢編號2 、23、28、30所示之男客連資宏、楊政宏、蔡承恩、廖國華 不願加入會員,而先後以如附表二㈢編號2 、23、28、30所
示之犯罪行為,以手持棍棒或恫嚇等舉動、言語,使上揭男 客心生畏懼,連資宏、廖國華因而交付財物,楊政宏、蔡承 恩則未交付任何財物而未得逞。上述蘇黃田等人復共同基於 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二㈢編號6 所示之男客張 繼正安排1 次性交易行為【男客個別消費之經過及情形各詳 如附表二㈢所示】。
㈣蘇黃田與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附表二㈣五姐店所 示之張文軍、林世揚、李俊霖、吳仲寒、余健豪、陳維斌、 楊良志、謝金峯、吳淑琳、鄭朝清、鄭詩琦、張乃驊、鍾惠 敏、李允庭、林靜莉、彭湘閔、戴妙如、賴依玲、廖雅卉、 張馨文、鄭慧君、岳懿平、陳鳳妍(就附表二㈢編號17、20 、22、24所示)及「小萱」、「樂樂」、「寶兒」、「萱萱 」等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23日 止,由派報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他 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附表二㈣所示男客誤信該店服務 小姐有從事全套(性交)之性交易,嗣男客撥打上開廣告上 電話後前往上開五姐店,由張文軍等人在五姐店總機房及五 姐店址設處,先後對如附表二㈣所示之男客,共同施用詐術 而取得如附表二㈣編號1 至14、16至24所示男客之財物,惟 因附表二㈣編號15所示男客周志強於前往消費前尚未議定要 為性交易之服務,而在按摩期間,由李允庭等人遊說而拒絕 之,未交付財物予李允庭等人而未得逞;蘇黃田等人又共同 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見附表二㈣編號10、15、17、24 所示之男客林正崎、周志強、康立德、王啟倫不願加入會員 ,而先後以如附表二㈣編號10、15、17、24所示之犯罪行為 ,以手持棍棒或恫嚇之言語,使林正崎、周志強、康立德、 王啟倫心生畏懼,而周志強、康立德、王啟倫因而交付財物 ,林正崎則未交付錢財而未得逞。其等並就附表二㈣編號3 、17、20、22、24所示之張介謙、康立德、鍾守原、許聰敏 、王啟倫安排在某旅館、上揭花開富貴旅館為各1 次性交易 行為【男客個別消費之經過及情形各詳如附表二㈣所示】。 ㈤蘇黃田與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附表二㈤所示參與 行為人張學文、孫明憲、王嚴慶、楊良志、彭湘閔、鄭詩琦 、鄭朝清、曾鈺蘋、鍾惠敏與「萱萱」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 、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猥褻之概 括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某日起至93年10月間某日止,由派 報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他人為性交
易訊息之廣告,使附表二㈤所示男客誤信該店服務小姐有從 事全套(性交)之性交易,嗣男客撥打上開廣告上電話後前 往如附表二㈤所示之臺北縣三重市○○○路85號2 樓之地點 ,由蘇黃田等人在上開處所,先後對如附表二㈤所示之男客 ,共同施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二㈤編號1 、4 至7 所示男客 之財物,惟因附表二㈤編號2 、3 所示之男客梁豫昌、潘朝 卿於前往消費前未言明得為性交易服務,嗣於按摩過程中, 因梁豫昌、潘朝卿均拒絕加入會員,未給付入會費而未得手 財物;又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見附表二㈤編號2 、3 、7 所示之男客梁豫昌、潘朝卿、林宏憲不願加入會員 ,復先後以如附表二㈤編號2 、3 、7 所示之犯罪行為,以 恫嚇之言語及舉動,使梁豫昌、潘朝卿、林宏憲心生畏懼, 因而交付財物【男客個別消費之經過及情形各詳如附表二㈤ 所示】。
㈥蘇黃田與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附表二㈥所示參與 行為人謝金峯、余健豪、鍾惠敏、陸佳茵、張文軍、陳維斌 與「KK」之成年女子、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散布 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猥褻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4 月2 日起至93年7 月12日 止,由派報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他 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附表二㈥所示男客誤信該店服務 小姐有從事全套(性交)之性交易,嗣男客撥打上開廣告上 電話後前往附表二㈥所示臺北縣蘆洲市○○路222 巷某處之 2 樓之地點,由蘇黃田等人在上開處所,先後對如附表二㈥ 所示之男客,共同施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二㈥所示男客之財 物;其等復基於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二㈥編 號3 所示男客邱文永安排在臺北縣蘆洲市某旅館內為1 次性 交之行為【男客個別消費之經過及情形各詳如附表二㈥所示 】。
三、嗣為警於94年7 月4 日19時20分許,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地 點執行搜索,並查獲蘇黃田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 之物品。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由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 起訴(林世揚、王嚴慶部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
文。再按該條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 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 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 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1 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現 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 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現新證據,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王嚴慶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涉嫌與被告蘇黃田為首等45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常業 詐欺、妨害風化、妨害自由、強盜及恐嚇取財等概括犯意聯 絡,由被告蘇黃田於92年11月起,先後在臺北縣板橋市、三 重市及蘆洲市等地開設如9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94年度偵 字第11693 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暱稱為「大姐」、「二姐」 、「三姐」及「五姐」之護膚中心,及宣傳上開數店之派報 社及接聽男客來電之總機房,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5 號5 、6 、7 樓設有總公司及花開富貴旅館,並僱有員工統 籌管理及安排男客性交易,並陸續召募職位為店長、經理、 副理、總機小姐及派報生等員工,被告王嚴慶則受僱擔任「 副理之工作。其等由派報社之員工在臺北縣、市各處散布內 容為「香閨獵豔」、「蜜汁情人歡迎點食」、「熟女俏妞輪 流張腿隨你插」、「激情」、「我總是喜歡別人刺激」、「 銷魂般的服務讓你慾火傾瀉」、「男人的寂寞是女人的錯我 喜歡交朋友做刺激的事」、「海綿洞裏濕答答,你要來幫我 擦嗎」、「寬衣解帶任君嘗」、「下半場攻勢」、「小援」 、「俏美眉館」、「大學生(兼)」、「兼差學生妹」、「 私人服務全套享受」、「一對一絕對S 服務」、「S 大聯盟 」、「完全一對一」、「情慾的幻想」、「一對一的享樂」 、「以身相許等你來電」、「我總是喜歡刺激最愛做就是做 愛做的事,等你喔」、「熟女俏妞」、「私人外出服務熱線 」、「激情一夜」、「清純慾女」、「只有刺激沒有負擔」 、「慾」、「需要你的援助」、「享受激情」、「S 級的服 務」、「誘惑&挑逗」等並載有總機小姐聯絡電話之引誘、 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男客誤信該店之服務小姐 有從事性交易,嗣男客撥打上開廣告所載之電話詢問後,總 機小姐即稱店內有性交易服務,性交易代價為2,500 元,由 服務小姐與男客約在上開店址附近,再輪流由派報生及副理
前去觀察,並過濾非警員之男客,再將男客帶至上開店址後 ,先由服務小姐收取男客身上之證件及手機,即帶男客至包 廂中脫去男客衣物按摩,並不時以手碰觸男客之性器官,待 男客詢問有無性交易,即佯稱需加入會員,方可享受性交易 之服務,金額從數千元起至數十萬元不等,如男客不加入會 員,則上開服務小姐請副理及經理進入包廂內,以兇惡之語 氣告知男客加入會員之事項,使男客心生畏懼,以致男客交 付會員費,實則並無安排任何性交易或僅安排繳交鉅額費用 之男客至臺北縣三重市○○○路55號5 樓花開富貴旅館與女 子進行1 次性交易,男客若無帶足夠現金,則由副理將男客 帶至銀樓購買金飾後,交付其等金飾以抵加入會員之款項, 或隨同男客至提款機前提領款項,其以上開方式,在如上開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向男客取得款項,嗣為警於94年7 月 4 日查獲蘇黃田等人,因認被告王嚴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第 231 條第1 項、第2 項之常業媒介性交及猥褻罪、第302 條 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修正前刑法 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6日以 9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94年度偵字第11693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其後同署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就 證人即被害人吳世煌於95年2 月17日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 告王嚴慶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 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以 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難謂非發現新證據,且檢察官所認定 之被害人吳世煌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之被害人,揆諸 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公訴人就被告王嚴慶再行追加起訴, 尚無不合,本院自應對被告王嚴慶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 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謝昆霖、李培宏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金峯於被告王嚴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部 分,其等警詢時供述時間點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 較為清晰,且上開證人與被告等人原無嫌隙及無利害關係, 對於被告王嚴慶涉案情節部分,雖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相一致之處(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惟觀諸上開證人均未提及於警詢中 之供述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且其等於本案審理時到庭作證 已距案發時約有6 年以上之時間,故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 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復其中證人謝金峯亦居於共犯之地位,於案發之初較無權衡 罪責輕重,或受人情施壓、干擾等情形,堪認其等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 告王嚴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 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未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吳世煌於本院審理中經 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故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報 告各1 份附卷可查,然據證人吳世煌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所為 之證述,就曾為自稱經理之人遊說其加入會員等情節仍證述 不移,足認其於警詢中所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法 得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是本案被告張哲菖、孫明憲、楊良志、謝金峯及其 辯護人、吳仲寒、吳義洋、張學文、潘蒼蔚、黃俊昊、林世 揚、吳淑琳、余健豪及其辯護人、胡慧珍於審判期日前,已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曾鈺蘋及其辯護人 、游芮忻及其辯護人、鄭朝清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100 年 10月18日審理辯論終結前自白認罪,堪認就各該證據能力已
不爭執,本院復審酌認定被告張哲菖、孫明憲、楊良志、謝 金峯、曾鈺蘋、游芮忻、胡慧珍、黃俊昊、林世揚犯罪事實 之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並與各該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哲菖、孫明憲、楊良志、謝金峯、吳仲寒、吳義 洋、曾鈺蘋、游芮忻、胡慧珍、潘蒼蔚、鄭朝清、黃俊昊、 林世揚對於其等所各犯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吳淑琳 固坦承在大姐店擔任總機小姐,並有犯散布性交易訊息等情 ;被告余健豪固坦承其在三姐店負責打掃、清潔及採買等工 作之情,惟被告吳淑琳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圖利容留猥褻等犯行,被告余健豪、王嚴慶則矢口否認有 何散布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 犯行,被告吳淑琳辯稱:伊在被查獲地工作不到一個月,工 作內容只有接電話說做按摩而已,並沒有接待或見過任何一 位客人,伊並沒有對客人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行為云 云;被告余健豪辯稱:伊固然有在店內清潔、打掃,但並無 參與店內之散布色情廣告、媒介性交、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 等不法行為云云;被告王嚴慶辯稱:伊並沒有受僱於蘇黃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