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繆誠德(通緝中)熟識。繆誠德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向香港商人關利明購買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中國大陸河南省地區生產之大蒜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公斤,分裝八只貨櫃(櫃號分別為:GSTU 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CRXU0000000、TEX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 ),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樂春輪自香港,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走私運抵基隆港卸放於第三貨櫃中心,安排於翌日進儲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楊梅貨櫃集散站。繆誠德計畫以調包方式在運送途中掉換貨櫃,乃找甲○○運送。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聯絡不知情之貨車司機余鴻圖、林正雄、郭輝煌及世清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闕河清,並由闕河清委由日昇貨櫃公司劉松崗於當日及翌日(二十八日)分別調派司機蔣正雄、林蔭呈、黃成煌、許勝發,另由郭輝煌委由鄭淑珍通知巫乾興調派司機邱福雄,分別前往大益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宏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空櫃共計八只( 櫃號為:GST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CRXU0000000、TEX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0、WHLU0000000),前往苗栗縣通宵鎮之三億窯業有限公司,載運由謬誠德向三億窯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運恭購妥之磚塊。繆誠德原本要求每只貨櫃要裝載一萬二千塊磚塊,重約二十四公噸,以求與進口大蒜之貨櫃重量相當,但因貨櫃空間不足,每只貨櫃僅裝載一萬塊磚塊重約二十公噸。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指示貨櫃車司機,分別將上開裝運磚塊之貨櫃拖往桃園南崁交流道下桃園經國路附近路邊及桃園埔心新隆貨櫃場停放。繆誠德將其中三只貨櫃之號碼GST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 變造為裝運大蒜進口之貨櫃號碼GST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裝載大蒜之八只貨櫃自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運往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楊梅貨櫃集散站途中,甲○○與有犯意聯絡之拖車司機何英德(業已死亡,經第一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林福興、李清華(另經第一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將GST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 號三只裝載大蒜之貨櫃與裝載紅磚之貨櫃調換,將內裝磚塊之貨櫃運至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楊梅貨櫃集散站頂替。其餘五只貨櫃因不及調包,運送至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集散站。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會同基隆關稅局人員在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楊梅貨櫃集散站查獲。並扣得遭破壞之海關封條三支、遭變造貨櫃櫃號之貨櫃三只及另五只貨櫃內管制進口之大陸大蒜共計重約十三萬六千二百公斤,含調包之三只貨櫃大蒜,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固非無
見。
第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以其所運送者,另走私物品為其構成要件。本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進口物品為中國大陸河南省地區生產之農產品大蒜,分裝八只貨櫃,由樂春輪自香港運抵基隆港卸放於第三貨櫃中心,安排於翌日進儲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楊梅貨櫃集散站。繼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中)該三只貨櫃,自香港運抵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時曾經基隆關稅局人員開櫃檢視其內裝載滿櫃大蒜,……」,足證本件進口之貨品為大陸地區生產之農產品大蒜,且運抵基隆港口時,曾經基隆關稅人員開櫃檢視其內裝載滿櫃大蒜,則本件農產品大蒜何以為私運進口管制物品,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其依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查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共同私運八只貨櫃(其中三只貨櫃已調包,五只貨櫃未及調包),緝獲時八只貨櫃之完稅價格為六百零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然理由內僅記載上訴人運送三只貨櫃之依據及其理由,對其餘五只貨櫃,上訴人如何與他人共同運送,並未說明理由及其依據,亦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裁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以資適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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