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溪澤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9786號、第19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溪澤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楊溪澤在寶華銀行苓雅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建華銀行北高雄分行金融卡(帳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楊溪澤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於 民國85年5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 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甫於93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 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其竟為圖厚利,基於意 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 在其位於高雄市○○路62號9 樓之2 住處,先後數次以每公 斤甲基安非他命售價新台幣(下同)55萬元之代價,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約7 公斤予陳昌偉、林立會(楊溪 澤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昌偉、林立會之時間、地點、 數量、取得價款之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4年5 月 30日20時35分許,林立會及陳昌偉,甫自楊溪澤上址高雄市 住處,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內含4 包,其中2 包並再 計內含32小包,合計毛重3071.95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 公克,驗餘毛重3071.93 公克),並駕駛登記為林立會之母 林蔡信所有、交由林立會使用之車牌號碼3C-7078 號自小客 車返回台北,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時,因警方 前已對陳昌偉、林立會實施通訊監察,故得悉陳昌偉、林立 會2 人此行將攜回大量毒品,遂在前開楊梅收費站欲對陳昌 偉、林立會2 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實施攔查,然仍遭陳 昌偉、林立會2 人衝車逃逸,陳昌偉、林立會旋將甫購得之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藏匿於陳昌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6 之15號4 樓居住處,嗣經警方於94年5 月31日13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昌偉前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陳昌
偉、林立會前開甫販入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陳昌 偉、林立會先後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名,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 5 年2 月確定),並於置放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淺綠色塑膠 袋上採獲楊溪澤之指紋。
二、楊溪澤於94年6 月初,知悉陳昌偉、林立會於94年5 月30日 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遭警攔查訊息後,因恐事跡敗露, 旋自前開高雄市○○路住處搬遷至高雄市○○路192 巷5 號 3 樓之2 居住,並仍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 括犯意,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間止,在前開高雄 市○○路及文慈路住處等地,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輝 銘,至價款則由謝輝銘分別於94年5 月23日匯款52萬元至楊 溪澤如附表所示建華銀行帳號、同年6 月9 日、6 月15日分 別匯款11萬5 千元、20萬元至楊溪澤如附表所示寶華銀行帳 號內,另由謝輝銘委請鄧振榮於94年8 月9 日匯款60萬元至 楊秀芬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共計得款14 3 萬5 千元,並交付計約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輝銘。 嗣於94年11月8 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楊溪澤位於高雄市○○路192 巷5 號3 樓之2 住處搜索,因此扣得楊溪澤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如附表所示寶華銀行苓雅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 雄分行、建華銀行北高雄分行金融卡各1 張等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除前述部分外,或有 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皆未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 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溪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影卷㈡第224 頁、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第35頁偵查卷第109 至111 頁;本院刑 事卷第17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就事實欄一所載連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陳昌偉、林立會部 分,核與同案被告林立會供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影卷㈡第9 至10頁 ),另參酌卷附同案被告陳昌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林 立會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4年5 月12日、16日、24日 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足徵同案被告陳昌偉、林立會於如附 表所示之94年5 月11、16、24日等時間確有同行南下旋即北 上之事實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5 年2 月13日鐵壹警刑字第0950000776號函所附該局偵辦林立 會、陳昌偉、楊溪澤、楊秀芬涉嫌毒品案,相關通訊監察書 暨譯文等資料、同前單位95年2 月21日鐵壹警刑字第095000 0980號函所附該局偵辦林立會、陳昌偉、楊溪澤、楊秀芬涉 嫌毒品案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影卷㈠103 至158 頁、影卷卷㈡第20至167 頁)。至同案被 告陳昌偉、林立會於94年5 月30日甫自被告楊溪澤購得即遭 查扣之白色結晶顆粒1 大包(內含4 包,其中2 包並再計內 含32小包,合計毛重3071.95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 0公克 ,驗餘毛重3071.93 公克),經送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 年5月 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9786號偵 查卷影卷第120 頁),且在置放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淺綠色 塑膠袋上並採獲楊溪澤之指紋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4年6 月3 日刑紋字第0940087243號鑑驗書1 份附卷 可考(見94年度偵字第19633 號偵查卷影卷第36-1至37頁) ,益徵被告楊溪澤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同案被告陳昌 偉、林立會之犯行無疑。
㈡就事實欄二所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輝銘 部分,則有證人何訓屏於審理中之證述可證(見本院94年度 重訴字第70號影卷㈢第97至110 頁),並有謝輝銘所使用00 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9786號偵 查卷附件二第25至28頁),又陳昌偉、林立會、謝輝銘、鄧 振榮分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匯款至楊溪澤、楊秀芬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銀行帳戶內,亦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 分行94年7 月11日(94)南銀高雄分字第148 號函所附該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楊溪澤之資金往來明細、建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94年6 月16日(94)建華銀北高雄 字第0001號函所附該行客戶楊溪澤之資金往來明細、寶華商 業銀行苓雅分行94年6 月20日(94)寶華苓發字第1191號函 所附該行客戶楊溪澤(帳號000000000000)資金往來明細、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95年4 月12日博愛營字第09500015451 號 函所附帳戶000000000000楊秀芬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 附卷可考(見94年度偵字第9786號偵查卷附件二卷宗第89至 129 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影卷㈢第252 至253 頁) 。綜合上述各節,可證被告楊溪澤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參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被告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查本件被告 楊溪澤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前開販賣甲基安分他命之事實不 諱,然就販毒之利得則未明確供述,本院因而無從精確算知 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衡諸政府一再宣示 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 且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 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林立會、陳昌偉、謝輝銘與楊溪 澤既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兼衡其等分自楊溪澤處所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多達7 公斤、2 公斤不等,數量甚多、 市價顯鉅,被告楊溪澤當無可能甘冒重典,按其購入價格轉 售而不求任何利得之理,是被告楊溪澤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立會、陳昌偉、謝輝銘之際,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楊溪澤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 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因刑 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已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故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 被告所為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適用連續犯規定 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刑法刪除 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 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處斷。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9800125141號修正公布,新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 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舊 法第4條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 顯已提高,且同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 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 、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 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為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新增第2 項規定 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綜合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適用之情,而為新舊法比較 ,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 。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昌偉、林立會 、謝輝銘等人既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1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甫於93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本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與前揭刑之加重事由,除 主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遞加重之。又被告楊溪 澤如事實欄二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輝銘之犯行,雖未據 起訴,然此部份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事實欄一所 述被告楊溪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立會、陳昌偉之犯行,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明知毒品危害人身健康,竟為牟求不法利益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為不僅助長他人濫用毒品風氣,且戕害國民 健康至鉅,其因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屬層出不窮,甚且嚴重 至動搖國本,自不宜輕縱,又其犯罪次數、所得均非寡,惟 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又遭查獲 毒品數量雖甚鉅,惟部分販售予陳昌偉、林立會之毒品,未 真正流入社會即遭警查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
妥適,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9年,稍嫌過輕,附此敘明。 ㈢查本件扣案被告楊溪澤所有如附表所示寶華銀行苓雅分行、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建華銀行北高雄分行金融卡 各1 張,均係楊溪澤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多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 共計4,195,000 元(販賣予同案被告陳昌偉、林立會部分所 得為276 萬元;販賣予謝輝銘部分所得為1,435,000 元), 均為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 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楊溪澤所有安非他命4 包( 計毛重9.1 公克)、吸食器1 組、MOTOROLA廠牌(內含門號 0000000000SIM 卡1 枚)、三星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 枚)、三星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 )、大同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行動電話各 1 具計4 具、晶片卡(分為臺哥大0000000000000 、和信電 信00000000000000)2 枚,及被告楊秀芬所有之華南銀行金 融卡1 張,則無事證顯示係供被告楊溪澤犯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該等扣案物即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此外,同案被告陳昌偉、林立會甫向被告楊溪澤 購買即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內含4 包,其中2包 並再計內含32小包,合計毛重3071.95 公克,因鑑驗使用0. 020 公克,驗餘毛重3071.93 公克),因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字第2715號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有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 品處分命令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77頁)是 足證此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業因執行沒收銷燬而不復存在, 故亦無於本案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鄭凱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編 號 │時 間 │地 點│數 量│ 價款交付方式 │
│ │ │ │ │ │
├─────┼────┼────┼─────┼─────────────┤
│一 │94.4.11.│楊溪澤位│不詳數量之│①、由林立會於94.4.15.匯款│
│ │ │於高雄市│甲基安非他│ 1 萬元、94.5.17.匯款40│
│ │ │裕誠路62│命 │ 萬94.5.19.匯款105 萬至│
│ │ │號9 樓之│ │ 楊溪澤臺南區中小企業銀│
│ │ │2 住處 │ │ 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08270 內(見94年偵字第│
│ │ │ │ │ 9786號偵查卷附件二卷第│
│ │ │ │ │ 96頁) │
├─────┼────┼────┼─────┤②、由林立會於94.5.17.匯款│
│二 │94.5.11.│同上 │甲基安非他│ 45萬元至楊溪澤寶華商業│
│ │ │ │命計約1 公│ 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
│ │ │ │斤 │ 96帳號內(見同前卷第11│
├─────┼────┼────┼─────┤ 9頁) │
│三 │94.5.16.│同上 │甲基安非他│③、由林立會於94.5.26.匯款│
│ │94.5.24.│ │命計約2 公│ 35萬元至楊溪澤建華銀行│
│ │ │ │斤 │ 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 93內(見同前卷第108頁 │
│四 │94.5.30.│同上 │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毛重3071│④、由陳昌偉於94.5.25.匯款│
│ │ │ │.95 公克(│ 40萬元、94.5.30.匯款10│
│ │ │ │因鑑驗使用│ 萬元至楊溪澤前開建華銀│
│ │ │ │0.020 公克│ 行北高雄分行帳號內(見│
│ │ │ │) │ 前開卷第108頁) │
│ │ │ │ │⑤、前開①至④共計匯款276 │
│ │ │ │ │ 萬元(惟陳昌偉、林立會│
│ │ │ │ │ 尚積欠楊溪澤購買2 公斤│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價款110 萬│
│ │ │ │ │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