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松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張秋雄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許姿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5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松、張秋雄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以「邱進松擬登記參選民國99年新北市鶯 歌區鳳鳴里里長,為求順利當選,與張秋雄共同基於賄選之 犯意聯絡,於其所參選之鳳鳴里轄區,以舉辦旅遊活動招待 參選轄區里民之方式,行對價期約賄選之行為,與張秋雄共 同出資新臺幣2 萬4000元,由張秋雄出面向遊覽車業者呂貞 伶代訂遊覽車旅遊事宜,並商定於99年8 月19日出遊,於出 發前1 日由張秋雄轉交付該筆費用予呂貞伶,辦理新竹內灣 、苗栗南庄1 日遊活動(下稱新竹內灣一日遊),邱進松並 邀集居住鳳鳴里轄區並具有投票權之林天送、鄭楊秀鳳、龍 燕琴、劉羅玉妹、曾寶玉、張嘉真、鄭永吉、王秀玉、曾松 男、曾趙富美、鄭草、陳惠美(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盧金 菊(未參加,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及非鳳鳴里民黃建章、 鄭劉皇汝、鄭麗惠(另為不起訴處分)【本判決註:上開受 緩起訴與不起訴處分者,即附表所示之標註「◎」記號者】 ,每人收取300 元,提供與自付額顯不相當之旅遊活動(本 應為600 元),於99年8 月19日,乘坐1 輛遊覽車至新竹內 灣、苗栗南庄等地旅遊,且邱進松全程參與其中,並於旅遊 途中在遊覽車上透過麥克風表示:「上次我沒選上里長,這 次會再參選,請鄰居大家支持」等語;又於旅遊晚餐期間, 逐一敬酒表示將登記參選本次新北市鶯歌鎮鳳鳴里里長,請 求各位鄉親支持,並於返程時主動向呂貞伶表示此次旅遊費 用不足款項,由伊負責,其以假藉辦理社區旅遊名義,行對 價期約賄選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 使其投票加以支持。林天送等有投票權之人,雖明知本次旅 遊費用每人約高達600 元之譜,而只繳300 元,竟仍予收受 差額之不正利益。嗣經民眾檢舉,乃漸次查獲上情。」之起 訴事實,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進松、張秋雄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係以被告二人坦承確有由 邱進松出資一萬元而以每人繳交三百元費用,由張秋雄向呂 貞伶叫車舉辦該次新竹內灣一日旅遊(下稱本件新竹內灣旅 遊),以及證人即出租遊覽車並安排及隨車帶領該次旅遊之 業者呂貞伶、招攬或參與該旅遊之如附表所示之證人盧金菊 (伊本人雖未參加該次旅遊,但有招攬並代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該等人向林天送報名並繳費)、鄭劉皇汝、鄭楊秀鳳、鄭 草、陳惠美、龍燕琴、鄭永吉、王秀玉、曾寶玉、曾松男、 曾趙富美、林天送、劉羅玉妹、張嘉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之邱進松有於99年8 月19日舉辦本件新竹內灣旅遊、邱進松 有於遊覽車及晚餐時有表明其要競選里長墾請大家能支持等 話語之證言,證人即臺北縣鶯歌鎮鳳鳴社區發展會(下稱鳳 鳴社區發展會)理事長鄭有德、理事黃武義於偵訊中證稱之 因為舉辦該協會之參訪臺北縣萬里相磺潭社區發展協會旅程 (下稱鳳鳴社區發展協會磺潭旅遊)而確有請張秋雄代訂遊 覽車,但因張秋雄遲延回覆,而由黃武義訂遊覽車,不知邱 進松因該磺潭旅遊訂遊覽車問題而有安排出遊,惟曾聽聞邱 進松提及其有安排出遊之事之證言為據。
四、被告邱進松、張秋雄就確有由張秋雄向呂貞伶叫車委請舉辦 本件新竹內灣旅遊,並由邱進松支付車資一萬元,而僅向參 與該次旅行者收取低於該類似旅程通常費用之半額即三百元 費用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均堅決
否認涉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均辯稱該次旅遊日期係99年6 月 18日(星期五),並非起訴書所載同年8 月19日,而舉辦該 次旅遊原因,係因張秋雄原受鳳鳴社區發展會理事長委託訂 車以舉辦鳳鳴社區發展協會磺潭旅遊,惟因聯繫上失誤,造 成張秋雄向呂貞伶訂車時,鄭有德已經委託黃武義向其他業 者訂車確定,而邱進松因為該發展協會理事,於聽聞張秋雄 抱怨該事後,即向張秋雄表示如為避免失禮於人,其可自費 補助一萬元訂一台車出遊,遂由張秋雄向呂貞伶表示訂車並 規劃一日遊行程,另由林天送招攬友人出遊,是該次旅遊係 因上開事由偶然舉辦,確非因二人為謀邱進松日後參選而舉 辦等語;被告邱進松另辯稱以其係於該屆選舉登記前約99年 8 月底時始決定參與選舉,而於該次旅遊舉辦時,其亦剛卸 任鳳鳴國中家長會長,該段時間常支付一、二千元的小金額 ,且其又為該發展協會之理事,故當時亦不在意支付該車費 ,亦為想到特定用途,單純僅是因自張秋雄聽聞該事,臨時 為上開決定等語;張秋雄亦辯稱以伊聽聞邱進松上開提議後 ,僅有向呂貞伶訂車並委請安排行程及提供旅遊當日早餐約 支付九百元金額,且伊亦未參加該次選舉,此外,伊於選舉 前已把戶籍遷出鳳鳴里,而於邱進松登記參選後,伊亦未擔 任邱進松競選活動之任何事物等語。其二人之辯護人,各均 援引同被告二人上開辯詞內容之辯護意旨為各被告為辯護。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進松、張秋雄涉犯投票行賄罪,係以 上開證據為據,而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則以上開理由為抗辯 ,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本件新竹內灣旅遊係在99年8 月19日,查係 因秘密證人A1於99年11月9 日檢舉後,先後由警方及調查局 與檢察官向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呂貞伶、起訴書所載之報名及 參與該次旅遊之證人(即附表所示標記有「◎」記號者)進 行調查,以各該證人均證述於99年8 月19日參與本件新竹內 灣旅遊為據,惟證人呂貞伶、林天送、鄭劉皇汝、鄭楊秀鳳 、陳惠美、龍燕琴、鄭永吉、王秀玉、曾寶玉均於審理中均 證稱該次旅遊日期應係在同年6 月間,且均稱警詢時渠等有 向員警表示,惟員警均向渠等稱其他人均稱係同年8 月19日 ,故渠等即依員警陳述認係該日等語。是本件首應須究明者 ,係該次旅遊究係於何時主辦。查以:
⒈本件依偵查卷內,除被告二人及證人張嘉貞外(張嘉貞部分 ,因依附表所示,伊各次證言先後矛盾歧異,是伊證言之證 明力,顯難以採認),證述有參加該次旅遊者之證述,渠等 各係由何人知悉該次旅遊及向何人報名繳費,係如附表所示 。是依附表所示之事證,起訴書所載之參與該次旅遊之證人
,幾乎全係出自盧金菊該來源,盧金菊復代伊所招攬之人向 林天送報名繳費,且盧金菊所招攬之人於該年度多僅只參加 該次旅遊行程而未再參與其他外出團體旅遊,而盧金菊本人 未參與該次旅遊之原因,係因該次旅遊當日,伊恰已安排至 衛生所抽血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各該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
⒉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鶯歌區衛生所查詢盧金菊於99年間之 抽血紀錄,經該所以100 年11月22日北衛鶯字第1000003196 號函函復本院以盧金菊於該年僅於99年6 月18日抽血,而於 同年8 月無抽血紀錄,是本件依此事證,除可認定本件新竹 內灣旅遊應確實在99年6 月18日舉辦外,參酌附表所示之各 該證人之警詢、調查局筆錄內容,警方及調查人員顯有過於 信任秘密證人之供述,而有未詳查事實之情形,是在此情形 上,附表所示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各該筆錄之真實性已容 非無保留之處。
㈡依上開確認之本件新竹內灣旅遊係在99年6 月18日舉行之事 實,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告邱進松舉辦該次旅遊,是否構成 行求賄選行為。亦即,本件新竹內灣旅遊舉行之時間,查係 在被告邱進松所參選之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登記 (99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前,是如本件新竹內灣旅遊 係構成賄選,則屬提前賄選之類型。查所謂提前賄選之行為 ,係指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 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 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 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 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 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被告舉辦本次新竹內灣旅遊是否出於賄選之意思。查以: ⒈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舉辦本次新竹內灣旅遊係出於賄選之意 思,查係以參與民眾支付之旅費僅為該次相同旅遊之旅費半 價,以及附表備註欄㈡所示之各該證人證述,認被告邱進松 有於該次旅程中為尋求支持競選之表示為據。
⒉然以,本件依證人即鳳鳴社區發展會理事長鄭有德、理事黃 武義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證人呂貞伶於審理中之證言, 該會因為於99年6 月20日(星期日)舉辦前往臺北縣萬里鄉 磺潭社區發展協會參訪活動,而確有委請被告張秋雄訂車, 惟因聯繫問題,於張秋雄向該會確認回報前,鄭有德已另請 黃武義向他人訂車確定,張秋雄則於向呂貞伶表示該會已另 訂車確定,惟其可另代他人訂一部遊覽車並請規劃一日旅遊
行程(即其後呂貞伶規劃之本件新竹內灣旅遊),呂貞伶遂 即改承辦本件新竹內灣旅之事實,應堪確認。是依該事實, 被告二人辯稱之係因被告邱進松聽聞被告張秋雄抱怨上開訂 車之事後,臨時提議可由其負擔約半數車資舉辦旅遊以補償 呂貞伶因措失上開磺潭旅遊生意,遂由張秋雄向呂貞伶訂車 並委請舉辦本件新竹內灣旅遊之辯詞,尚非不能採認。 ⒊基於上開被告張秋雄向呂貞伶訂車委請舉辦本次新竹內灣旅 遊之過程,斟酌該次旅遊舉辦之時間、被告邱進松就該次旅 遊支付之車資與其陳述之其在該段期間因擔任之職務所常義 務支出之金額間相差未幾之情狀、該次旅遊與該屆選舉候選 人登記時間至少相隔約三個月之期間等之情狀,是就本件新 竹內灣旅遊之舉辦,於促成該次旅遊舉辦之客觀原因上,難 認係因選舉而舉辦。
⒋本件公訴意旨雖以附表所示之各該證人於警詢、調查局、偵 訊中之證述,認被告邱進松有於該次旅遊車上及用餐時向參 與旅遊民眾請託支持參選之行為,然以,證人呂貞伶、林天 送、鄭永吉、王秀玉、鄭楊秀鳳、鄭劉皇汝、龍燕琴、陳惠 美均於審理中證述並未聽到被告邱進松於該日旅程中有提及 選舉或託請選舉之事,斟酌本件於警方開始調查時即已有受 秘密證人檢舉內容誤導情形之虞,致使就關於旅行日期此種 客觀事實,均可於警詢時忽略證人陳述而以提示或暗示應為 秘密證人所指之時間,考量本件各該證人接受警詢之時間, 係於距該次旅遊約隔五月後之投票日(99年11月27日)前約 二星期內時間(同年月13、14、20日),且以邱進松涉及賄 選名義對該等證人為詢問,而各該證人均屬有相當年紀者之 中老年人,是在警調已受檢舉內容影響而可忽略證人陳述之 旅遊日期而強使證人同意錯誤旅遊日期之該警調調查下,附 表備註欄㈡所示之有關證人證述被告邱進松有於該日旅程中 託請支持參與選舉之證述是否可信,容非無疑義,況該等證 人中更有明確證述並未聽聞邱進松提及託請支持參與選舉等 語之證言,是本件附表備註欄㈡所示之有關不利於被告之證 述被告邱進松有於該日旅程中有為託請支持參與選舉之證言 ,難認有可對為被告不利證明之證明力存在。
⒌此外,依證人鄭有德、黃武義於審理中之證言,被告邱進松 參與選舉係於同年8 月底時,因該里僅有謝文正欲參與選舉 ,經友人向其提議後,其才參與選舉,查與被告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此外,依證人呂貞伶於審理中之證言,於邱進松於 該日旅遊中之例行性致詞時,似有人起鬨要邱進松參選,惟 邱進松係以「到時候看怎樣(台語)」為回應,是綜合上開 事證,被告邱進松辯稱其當時尚未決定要參選、舉辦該次旅
遊純係因訂車差錯之幫助彌補人情問題而與選舉無涉等語之 辯詞,尚非不可採信。
㈢末以,本件依秘密證人A1檢舉筆錄,A1檢舉邱進松涉嫌賄選 行為,計有:⑴檢舉邱進松於99年8 月中旬舉辦起訴書所載 之本件新竹內灣旅遊、⑵於99年9 月11日至12日舉辦二天一 夜旅遊活動、⑶於99年9 月28日中秋節發送柚子禮盒予里民 。惟因就⑵二天一夜旅遊部分,因查無參加該次旅遊之民眾 或遊覽公司,即未再繼續偵辦;又就⑶發送柚子禮盒部分, 因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斟酌祕 密證人檢舉結果及本件有關起訴之本件旅遊之相關證據之證 明力,本件容非無可能係為檢舉而將過去單純旅遊指訴係為 賄選之情形,自難對被告二人為構成賄選行為之認定。六、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因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二人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存在,自不能認定被告二人 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就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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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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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一層 │ │第二層 │ │第三層 │ │第四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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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盧金菊◎ │找│鄭劉皇汝◎ │找│鄭楊秀鳳◎ │找│⑴鄭草◎ │
│ │(向林天送報名)│ │(阿汝) │ │(小鳳) │ │ [偵卷,p.239 反] │
│ │(自己抽血未去)│ │(無投票權) │ │[偵卷,p.82反] │ │⑵曾珠(無投票權) │
│ │[偵卷,p.76反] │ │[偵卷,p.55反] │ │ │ │ [偵卷,p.280] │
│ │ │ │ │ │ │ │⑶陳惠美◎ │
│ │ │ │ │ │ │ │ [偵卷,p.311] │
│ │ │ │ │ │ │ │⑷龍燕琴◎ │
│ │ │ │ │ │ │ │ [偵卷,p.63反] │
│ │ │ │ │ │ │ │⑸鄭麗惠 │
│ │ │ │ │ │ │ │⑹鄭永吉◎ │
│ │ │ │ │ │ │ │ [偵卷,p.224] │
│ │ │ │ │ │ │ │⑺黃建章(無投票權)│
│ │ │ │ │ │ │ │ [偵卷,p.2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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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找│王秀玉◎ │找│鄰居芸萱 │
│ │ │ │ │ │[偵卷,p.230 反]│ │ │
│ │ ├─┼────────┼─┼────────┼─┼──────────┤
│ │ │找│曾寶玉◎ │找│⑴曾松男◎ │ │ │
│ │ │ │[偵卷,p.55反] │ │ [偵卷,p.216] │ │ │
│ │ │ │ │ │⑵曾趙富美◎ │ │ │
│ │ │ │ │ │ [偵卷,p.315] │ │ │
│ │ │ │ │ │⑶曾寶彩 │ │ │
│ │ │ │ │ │⑷曾寶玉5 歲孫 │ │ │
│ │ │ │ │ │⑸其他數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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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林天送 │找│劉羅玉妹◎ │ │ │ │ │
│ │[偵卷,p.48反] │ │(阿玉) │ │ │ │ │
│ │ │ │[偵卷,p.67反] │ │ │ │ │
│ │ ├─┼────────┼─┼────────┼─┼──────────┤
│ │ │找│嬸嬸 │ │ │ │ │
│ │ ├─┼────────┼─┼────────┼─┼──────────┤
│ │ │找│鄰居阿彬老婆 │ │ │ │ │
│ │ ├─┼────────┼─┼────────┼─┼──────────┤
│ │ │ │阿汝(鄭劉黃汝/│ │ │ │ │
│ │ │ │透過盧金菊報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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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謝文正(候選人)│找│張嘉真◎ │ │ │ │ │
│ │ │ │1.警詢稱謝文正邀│ │ │ │ │
│ │ │ │ 伊參加 │ │ │ │ │
│ │ │ │ [偵卷,p.70反]│ │ │ │ │
│ │ │ │2.偵訊先改稱係鄭│ │ │ │ │
│ │ │ │ 楊秀鳳找伊參加│ │ │ │ │
│ │ │ │ ,後又改稱伊並│ │ │ │ │
│ │ │ │ 未參加 │ │ │ │ │
│ │ │ │ [偵卷,p.139] │ │ │ │ │
│ │ │ │ [偵卷,p.334] │ │ │ │ │
│ │ │ │3.審理稱伊未參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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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㈠偵卷案號: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其於偵查卷內之尚開證人警偵筆錄,均係同一筆錄之影本,茲│
│ │ 省略他卷卷頁。 │
│ │㈡參與該次旅遊之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就各該證人證述有關旅遊日期部分,依理由欄五、㈠│
│ │ 、⒉所示,下列各該證人證述之在99年8 月19日參與本件新竹內灣旅遊之陳述,容屬受祕密證人│
│ │ 檢舉誤導下之錯誤陳述,茲均從略): │
│ │⒈呂貞伶部分: │
│ │ ⑴於99年11月13日警詢稱邱進松有於車上託請支持選舉(偵卷,p.16)。 │
│ │ ⑵於99年11月13日偵訊稱回程於車上有人問被告不是要參選,要被告講話,被告才講話,而於用│
│ │ 餐時被告有與林天送一起逐桌敬酒,但不清楚內容(偵卷,p.42)。 │
│ │⒉林天送部分: │
│ │ ⑴於99年11月20日警詢先稱不清楚呂偵伶所述邱進松有於車上託請選舉之事、於該次警詢前一個│
│ │ 多月才知道邱進松要參與選舉(偵卷,p.48正反),於筆錄結束後再補稱有聽聞邱進松講話但│
│ │ 不清楚內容,用餐時邱進松有與二、三人逐桌敬酒表示旅遊圓滿大家辛苦(偵卷49正反)。 │
│ │ ⑵於99年11月20日偵訊稱邱進松找伊找人參與旅遊,但邱進松未說到要選舉的事(偵卷,p.107 │
│ │ ),於回程有說選舉之事,請大家支持,但於用餐時依並未陪同邱進松敬酒,又稱於旅遊前一│
│ │ 個月,就聽聞邱進松要參與選舉(偵卷,p.108 )。 │
│ │⒊鄭劉皇汝部分: │
│ │ ⑴於99年11月20日警詢稱用餐時邱進松有逐桌敬酒,拜託請求支持參選,但詳細內容忘記(偵卷│
│ │ ,p.57)。 │
│ │ ⑵於99年11月20日偵訊稱邱進松有於車上致詞,但應無提及選舉之事,對呂偵伶證述內容,伊並│
│ │ 未聽到,而用餐時邱進松有逐桌敬酒,但未提及選舉,伊亦忘記邱進松有無提及選舉(偵卷,│
│ │ p.113 反、114 至115 )。 │
│ │⒋龍燕琴部分: │
│ │ ⑴於99年11月20日警詢稱邱進松於當日行程及用餐中均未有表示參與選舉之事(偵卷,p.64反)│
│ │ 。 │
│ │ ⑵於99年11月20日偵訊先稱邱進松用餐時有逐桌敬酒但僅講旅遊愉快、大家辛苦,邱進松於車上│
│ │ 並未講話,且當天並無聽聞選舉之事(偵卷,p.129 反),後再經訊問稱邱進松有於車上講話│
│ │ ,但伊未聽清楚內容,用餐時邱進松亦僅感謝大家出來旅遊,要求不要再對伊進行訊問(偵卷│
│ │ ,p.130 ),後又改稱邱進松有於車上拜託大家支持其參選(偵卷,p.130 反)。 │
│ │⒌劉羅玉妹部分: │
│ │ ⑴於99年11月20日警詢稱邱進松於車上僅稱大家平安出游、平安回家,並未提及選舉之事(偵卷│
│ │ ,p.68)。 │
│ │ ⑵於99年11月20日偵訊稱係林天送告知因邱進松要選舉而舉辦,邱進松有拜託支持(偵卷,p.13│
│ │ 3 、134 )。 │
│ │⒍鄭楊秀鳳部分: │
│ │ ⑴於99年11月14日警詢稱邱進松有於車上講話但伊未注意內容(偵卷,p.83反)。 │
│ │ ⑵於99年11月14日偵訊稱伊無印象邱進松於逐桌敬酒時有拜託支持選舉,而於車上因伊之座位在│
│ │ 後面,故不清楚邱進松講話內容,而招攬伊加之鄭劉皇汝亦未要求伊支持邱進松(偵卷,p.15│
│ │ 8 反、159 反) │
│ │⒎曾寶玉部分: │
│ │ ⑴於99年11月20日警詢稱邱進松有與林天送一起逐桌敬酒,拜託支持參選,但詳情忘記(偵卷,│
│ │ p.87反)。 │
│ │ ⑵於偵訊稱邱進松有與林天送一起逐桌敬酒拜託支持參選,車上係林天送要大家支持邱進松參選│
│ │ 。 │
│ │⒏曾松男部分: │
│ │ ⑴於99年12月14日調查局稱其不清楚邱進松當日有無提起選舉,經其電話詢問其配偶曾趙富美,│
│ │ 曾趙富美稱選舉中每個人都會拜託拉票,邱進松有車上及用餐時拜託支持(偵卷p.217 )。 │
│ │ ⑵於同日偵訊與調查局陳述相同(偵卷,p220)。 │
│ │⒐曾趙富美部分: │
│ │ ⑴於99年12月14日調查局稱伊於參加該日旅遊時,曾寶玉告知係邱進松主辦招待,邱進松有於用│
│ │ 餐時逐桌敬酒表示請求支持參選(99他字卷303 ,p.60)。 │
│ │⒑鄭永吉部分: │
│ │ ⑴於99年12月14日調查局稱邱進松於車上有講話及於用餐時逐桌敬酒,但因其與鄭楊秀鳳車上座│
│ │ 位係最後一排、餐廳吵雜,其並不清楚邱進松講話內容(偵卷,p.224 )。 │
│ │ ⑵於偵訊與調查局陳述相同,並證稱係該次旅遊後才知悉邱進松要參選(偵卷,p.228 )。 │
│ │⒒王秀玉部分: │
│ │ ⑴於99年12月14日調查局稱伊無印象邱進松有於該次旅遊中有提及要參選里長之事,對曾寶玉、│
│ │ 鄭劉皇汝警詢證述,伊無印象(偵卷,p.231 ),經調查員以費用低廉要伊回想後,稱邱進松│
│ │ 應該為選舉才低價招攬大家出遊,但邱進松逐桌敬酒時所說的話,伊並無印象(偵卷,p.233 │
│ │ )。 │
│ │ ⑵於同日偵訊稱伊於車上、用餐時均未聽聞邱進松託請支持參選、亦未有人提起支持邱進松參選│
│ │ (偵卷,p.235 、236 )。 │
│ │⒓鄭草部分: │
│ │ ⑴於99年12月14日調查局稱因鄭楊秀鳳告知邱進松要參選,故該次旅遊應係尋求支持而舉辦,旅│
│ │ 程車上邱進松有致詞僅向大家問安說明旅程,未提及選舉(偵卷,p.240 正反)。 │
│ │ ⑵於同日偵訊與調查局陳述相同,並稱於用餐過程中邱進松及他人均未提及支持參選之事(偵卷│
│ │ ,p.2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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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