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綉惠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沙 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24017 號、98年度偵字第12353 、14052 、16593
、1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綉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總淨重壹佰肆拾陸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餘總淨重陸拾伍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陸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使用手機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綉惠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許綉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有附表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 人,並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款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一及編號三犯行中其中1 次 】。
二、嗣許綉惠同意警方搜索,由警方於民國98年5 月14日晚間1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2 巷1 號前於許綉惠身 上扣得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22包(其中1 包雖記載為 K 他命,惟經鑑驗後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 如下述,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餘總淨重65.15 公克),另於 上址5 樓扣得海洛因1 包(海洛因6 包總淨重146.05公克)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管轄權部分:
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在桃園縣,非屬本院轄區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情形,惟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係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見本院卷第134 頁),斯時其所在地乃 位於本院轄區內,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佳鑫、石崇義、邱子軒、曹金海、鍾文淦、董桂霖於 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劉佳鑫、石崇義、邱子軒、曹金海、鍾文淦、董桂霖 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劉佳鑫、石崇義、邱子軒、曹 金海、鍾文淦、董桂霖於警詢之作證內容有何較為可信之特 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劉佳 鑫、石崇義、邱子軒、曹金海、鍾文淦、董桂霖於警詢時之 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佳鑫、邱子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 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 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 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 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 ,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 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 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 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 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 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劉佳鑫、邱子軒於偵查中之陳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且未經交互詰問,而認 無證據能力,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劉佳鑫、 邱子軒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82號卷四 第52頁反面至55頁反面、本院卷第93至96頁),而已保障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自不得再對證人劉佳鑫、邱子軒於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藉前開理由予以爭執其證據能力。準此,證 人證人劉佳鑫、邱子軒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獲致程序性 之擔保,復未查得相關所言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證人劉佳鑫、邱子軒於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有罪部分認定所援引之 部分證據資料,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 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綉惠固坦承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所有之事實(見本院98年度偵聲字第 302 號卷第98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第4 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 2 部分,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佳鑫,劉佳鑫有詢問 伊,可是伊沒有賣劉佳鑫;伊與劉佳鑫因賭博關係有金錢的 糾紛,二人因此吵架;劉佳鑫先前有放話要害死伊;至附表 一編號3 部分,伊雖認識邱子軒,但伊確實沒有販賣海洛因 予邱子軒云云。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陳其綽號為「木耳」,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為伊所使用無誤(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14052 號卷一第21、238 頁,下稱第14052 號 卷),又證人等人亦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綽號為「木耳」,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有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惟據下列理由應可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
三、認定販賣予劉佳鑫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買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劉佳鑫於98年4 月 21日之偵查程序中證述以:其係向綽號「木耳」即其在警詢
時所指認之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次係於98年3 月 底,地點是在桃園縣環中東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 0 元購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4052 號卷二第 63頁反面至第64頁)。復於98年7 月8 日、98年7 月22日偵 查程序中再次證稱同上內容(見第14052 號卷第71頁反面、 第165 頁反面)。而查,證人劉佳鑫於前二次偵查程序均已 明確證稱曾於98年3 月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 數量,又雖所證稱之時間僅有年月,而無日期,然證人劉佳 鑫為一長期施用毒品人口,本需頻向他人購買毒品,則其未 能清楚記憶具體之日期亦屬當然;又證人劉佳鑫復於98年7 月22日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提示98年3 月27日其與被告之 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佳鑫亦已明確證稱前述98年3 月底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即為98年3 月27日等語(見第14052 號 卷二第165 頁反面),是證人劉佳鑫既已具體明確證述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年月、數量及價格,當可採信其上開 證述為真實;況證人劉佳鑫於上開二次偵查程序中,否認其 於警詢時證稱綽號為「斯文」之陳瑞謙有賣其毒品,另證稱 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事實為真實,且尚證稱「我記得是內壢 ,但是警察說是中壢」等語(見第14052 號卷第64頁)。是 證人劉佳鑫既於偵查程序得以清楚且明確回憶其在警詢時之 陳述之真偽,且尚可記憶警詢時所稱之購毒地點,而與其於 警詢時所言相符無誤,可認證人劉佳鑫就其所述於98年3 月 27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記憶明確。 ㈡再者,證人劉佳鑫於98年3 月27日晚間11時18分52秒許曾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通話,其內容如下(見98年度聲監字第506 號卷第63 頁、98年度聲監字第475 號卷第85頁): 證人劉佳鑫稱:你現在那邊還有嗎?
被告稱:見面說吧。
證人劉佳鑫稱:你在哪我怎麼知道?
被告稱:嗯...幫你帶過去好不好
證人劉佳鑫稱:我在中壢耶。
被告稱:你在哪邊?肥哥那裡嗎?
證人劉佳鑫稱:我在肥哥後面這邊,但是這邊有臨檢,我現 在就是在黃昏市場這邊啊。
被告稱:你到昨天我們碰面那裡好不好。
證人劉佳鑫稱:要在那邊喔。
被告稱:那個巷子喔,我不是說前面馬路邊喔。 證人劉佳鑫稱:進去巷子裡面喔。
被告稱:對。
從而,觀諸上揭被告與證人劉佳鑫間之對話,實與一般販毒 者與購毒者間使用隱匿文句之情無異,倘若係為交付正常物 品,實無可能有此對話並深怕遭警臨檢情事。是證人劉佳鑫 上開證述於98年3 月27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亦屬確實。
㈢至證人劉佳鑫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所證稱與警詢所稱曾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內容不符,然查,證人劉佳鑫於偵 查中亦已證稱「(問:在警局是坦承3 次?)有1 次是我拿 了5,000 元給被告,這次不是買,是還錢」等語(見第1405 2 號卷二第64頁)。從而,倘證人劉佳鑫確欲誣陷被告,其 大可循警詢時所言,而無於就其中1 次有無購買毒品之情特 別更異前詞。另證人劉佳鑫於偵查中所證述於98年3 月間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之第3 次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情形,是 被告所辯證人劉佳鑫警詢、偵查中之前後供述不一,不可採 信云云,委無足採。
㈣另雖證人劉佳鑫於警詢時所稱「在98年3 月28日12時許」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4052 號卷二第46頁反面 ),而與偵查中所述時間係98年3 月27日等語相異(見第14 052 號卷二第165 頁反面),且被告辯稱上開98年3 月27日 實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然查,證人劉佳鑫為一長期施用毒 品之人,已如上述,且與被告常有接觸,其記憶或與事實稍 有出入,然經檢察官提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佳鑫 業已明確證述上揭98年3 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即係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日期,是自應認定98年3 月27日被告與證人劉佳鑫 通訊後之某時,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佳鑫之事 實。另據該通訊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隱諱用語無異,已如 上述,又被告迄今仍無從解釋該通訊內容所指為何,何以提 及臨檢等情,是被告空言辯稱該通訊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云 云,自非可採。
㈤又證人劉佳鑫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述:其並非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和被告一起合拿,其於偵查中為上開陳 述係因被告給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夠,品質也不好,與其 要求不一樣,故其對被告有一點反感,又被警察抓,始為上 開證述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82號卷四第53頁反面) 。然觀諸證人劉佳鑫於上開審理程序之證述內容常有吱唔情 形,且啟口之時常稱「我跟她買」等語,復始改稱與被告合 拿,顯見證人劉佳鑫於審理時之證述已有維護被告之情;況 證人劉佳鑫復於審理時證稱:不是我跟她買,是在警察局的 時候,警察叫我說我是跟她買;於偵查中所指之時、地、金
錢、數量均正確,然係與被告合買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 第2682號卷四第53反面至第55頁)。但查,證人劉佳鑫除於 警詢時為上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外,於數次偵 查程序亦同為此結證,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檢察官面前 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82號卷四第54頁 反面)。從而,證人劉佳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未向被告購買 毒品云云顯非可採,自不得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認定販賣予邱子軒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邱子軒於偵查中證述以:其有向綽號「木耳」之人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綽號「木耳」之人經指認即為被告,係 在被告位於桃園住處附近所購買;其於98年5 月份只有向被 告購買1 次海洛因,大約5 月10日左右,該次購買數量是0. 9 公克、價格為4,000 元,有比較便宜,因為東西不好;其 嗣後也有向綽號「小偉」之人購買過毒品,是在被告出事後 1 個禮拜等語(見第14052 號卷二第84至85頁)。由證人邱 子軒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之綽號為「 木耳」。
㈡再者,證人邱子軒於偵查中亦證述以其在98年4 月間有多次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購買半錢或一錢之海洛因,半錢是1. 8 公克,價格為9,000 元等語(見第14052 號卷二第137 頁 )。而查,證人邱子軒於98年4 月15日晚間與被告有多次通 話,其通話內容如下:
1.98年4月15日晚間9時55分48秒
被告稱:喂,我剛才就是處理,就不行,我要趕快去找人。 證人邱子軒稱:嗯。
被告稱:你看能不能叫那個誰啊,幫你跑。
證人邱子軒稱:嗯。
被告稱:你不要自己開啦!看能不能幫你跑。
證人邱子軒稱:不會啊!如果要那個的話,一樣那裡嗎? 被告稱:嗯,等一下我如果沒有在,我會交代人家,好不好? 證人邱子軒稱:好。
被告稱:對阿,你不要自己騎摩托車啦,我要去別的地方趕快 換,因為剛在忙然後那個不行我要趕快去跟人家換。 證人邱子軒稱:是喔,網咖咧?
被告稱:我確定放在桌上。
證人邱子軒稱:好。
被告稱:好,你叫別人跑啦,你不要自己,我會幫你弄好。 證人邱子軒稱:好好,一樣嗎?
被告稱:一樣對。
2.98年4月15日晚間10時45分24秒
證人邱子軒稱:你還在嗎?
被告稱:我現在要出去阿,你叫誰來?
證人邱子軒稱:沒有現在我朋友要載我去丫。
被告稱:好你到了打給我。
3.98年4月15日晚間11時10分40秒 被告稱:喂,你到前面的加油站好不好?
證人邱子軒稱:前面哪邊?我是要回頭還是?
被告稱:自立新村那個,就是。
證人邱子軒稱:自立那個?
被告稱:永福路那邊不是有一個加油站?
證人邱子軒稱:嗯嗯。
被告稱:我自己到。
證人邱子軒稱:嗯嗯。
4.98年4月15日晚間11時12分09秒 證人邱子軒稱:我到加油站了。
被告稱:我再一分鐘就到了。
證人邱子軒稱:好好,我在加油站等你。
5.98年4月15日晚間11時59分09秒 被告稱:你剛給我多少錢?
證人邱子軒稱:17啊。
被告稱:啊?
證人邱子軒稱:17啊。
被告稱:喔喔喔好。
證人邱子軒稱:不對嗎?
被告稱:沒關係,我剛剛自己沒點的。
證人邱子軒稱:不夠喔?我再算我自己這邊多少錢啊。 被告稱:好你算一下沒關係,因為我剛剛自己說不點的,我剛 是算16啦。
證人邱子軒稱:我算我這邊就知道啦。
被告稱:因為我剛真的趕時間,歹勢........... 證人邱子軒稱:他今天去不是有跟你講,他大仔的事情? 被告稱:我知道啊,他大哥當天有事情我就知道啦。 證人邱子軒稱:我先算啊。
被告稱:OK,掰掰。
6.98年4月16日凌晨00時04分49秒 證人邱子軒稱:對啦,我這邊多。
被告稱:喔好,沒關係那下次再那個。
證人邱子軒稱:我明天過去再補。
被告稱:啊,你電話這一支好小聲喔,我都聽不到。 證人邱子軒稱:對啊,這支很小聲啊,我現在在看手機了。
被告稱:對啊,因為聽的很辛苦也很害怕。
證人邱子軒稱:沒有是這支手機的問題。
被告稱:好,那我先忙,看怎樣明天連絡。
證人邱子軒稱:謝,掰。
從而,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邱子軒間之通話,與一般交易毒 品者使用隱諱用語實無相異,又二人於通訊中亦有1 萬7,00 0 元之金錢交易,且證人邱子軒尚短交金錢予被告,而有約 定再行交付金錢等語(見第14052 號卷一第86至89頁)。是 核證人邱子軒於偵查中所言1.8 公克海洛因、價格為9,000 元之證述,上開證人邱子軒顯係向被告購買一錢之海洛因、 價格為1 萬7,000 元,且交付毒品處所即係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街附近之加油站處。故由證人邱子軒於偵查中之證 述,輔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於98年4 月16日凌晨 0 時49分49秒與證人邱子軒通訊後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附近之加油站處,曾販賣3.6 公克、價格1 萬7,0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邱子軒無誤。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24號上 訴駁回確定,上開5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於本 件未構成累犯,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 ,容有誤會。再被告所販賣毒品數量非屬量多,獲利金額為 3,000 元及1 萬6,000 元,其與多次、大量動輒為數10公克 或成交數額達數萬元以上為毒品之出售交易,危害社會治安 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顯屬有別,其因觸犯本件最輕法 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各次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7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 條 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軌賺取所需,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為圖私慾而為上開犯行, 所為實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另審 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非佳,且於犯後仍飾詞卸責, 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暨犯罪 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 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 決意旨可予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 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 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 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海洛因6 包(共計總淨重146.0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且經送請鑑定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98年6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610 號鑑定書附卷可 稽(見第14052 號卷二第22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 22包(其中扣案之編號28號之K 他命1 包驗出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總淨重65.15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 經送請鑑定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098006874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第14052 號卷 二第173 至174 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認定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事實,被告亦自陳扣案之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 命22包為其所有(見98 年 度偵聲字第302 號卷第98年7 月 10日訊問筆錄第4 頁),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 包裝袋6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2個,因可 與上開毒品析離而分別秤重,且係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 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件 宣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部分(未扣案),應於各 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自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 行動電話機具1 具(內含有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工具,且並無證據可認該機具及SIM 卡業已滅失,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㈣又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22 巷1 號前所查扣之海洛因殘渣 袋11個、葡萄糖1 包、帳冊1 本(見第14052 號卷一第61至 63頁)、帳單4 張(見第14052 號卷一第64至71頁)、電子 計算機1 臺、Anycall 行動電話2 具(各含SIM 卡1 張,其 中1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Samkung 行動電話1 具(含 SIM 卡1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 行動 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LG行動 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雖均從被 告身上所扣得,而為被告所有,惟均非屬違禁物,且並無證 據可供證明確實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爰不宣告沒 收。至於上址5 樓所查扣之電子計算機1 臺、電子磅秤1 臺 、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袋7 包及ELIYA 行動電話1 具 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第14052 號卷一第18頁),而上 開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且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故上開 扣案物品,亦不宣告沒收。
㈤再於上開址1 樓扣得之現金1 萬4,700 元部分,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係其所有,惟係用來花費用的等語(見第14052 號卷 一第23頁)。而本件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現金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故該扣案現金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綉惠明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藉以牟利 之犯意,而為本件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犯行,並與鍾文淦共
組犯罪集團,由被告聯絡,再交由鍾文淦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而為如本件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 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者,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 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 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 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許綉惠涉犯有附表二編號1 至5 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劉佳鑫、石崇義、邱子軒、曹金海、 董桂霖及不詳人士,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崇義、邱子軒 、鍾文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佳鑫、曹金海、董 桂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帳冊及被告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 於第14052 號卷一第74至第111 頁、第115 至201 頁)、證 人石崇義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670 號卷第61至94頁,下稱聲監字第 670 號卷)、證人劉佳鑫、邱子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云云。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堅決否認,並辯稱:伊未曾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之人
,其與上開人士間係因聊天或賭博等情事而有通訊,並非有 關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 部分:
證人劉佳鑫雖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迭稱其於98年2 月間在桃 園縣環中東路附近,以6,0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云云(見第14052 號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 64頁、第71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惟查,證人劉佳鑫就 該次交易係如何與被告聯繫、詳細之交易時間等事實均未能 明確陳述,且上開時間尚無二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佐 證;而證人劉佳鑫為一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口,已如上述,其 購入毒品之來源可能多端,則其在警詢及偵查程序中所為98 年2 月底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否確為屬實,已 有疑義。是以,本件自不能以證人劉佳鑫之單一指述遽認被 告有於98年2 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佳鑫1 次之事 實,故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二編號2 部分:
1.證人石崇義於偵查中業已自陳其綽號為「石頭」等語(見同 署第16593 號卷第168 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 月14日晚間10時32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聲監字第670 號卷第61頁),某男子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對方接通 後,旋即稱接通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為「石頭」。是以, 證人石崇義於98年間確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事實,應堪確認,合先敘明。而查,證人石崇義雖於98年6 月12日偵查程序中證述以:其在98 年2月至5 月間均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陳述購買如本件附表二編號1 毒品 及數量云云(見第14052 號卷二第81頁),然觀諸證人石崇 義於98年6 月12日之偵查程序中就購買毒品之時間的證述, 均證稱以「大概」,另就購買之地點均籠統以「中壢一帶」 為證述,而各次購買之地點、方式,究竟係以何種方式聯絡 ,均未為證述。再者,證人石崇義於同年7 月15日之偵查程 序供述以:毒品係向綽號「木耳」之人所購買,購買次數即 其於偵查中所述,然其已忘記有無在警局指認綽號「木耳」 之人即為被告等語(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16593 號卷第168 頁,下稱第16593 號卷)。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其從 來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於偵查中係因為提藥,故其已不 太清楚偵查中所言,且當時其並非說是向被告購買,其係稱 向一名叫「小琦」的女生購買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 82號卷四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從而,證人石崇義上開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既未清楚、明確,嗣後之偵查、審理程 序且為相異之證述,則證人石崇義於98年6 月12日之偵查程
序所證述之內容是否確為真實,實有疑義。
2.再者,無論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4052 號卷一第74至111 頁、 第115 至201 頁)抑或證人石崇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聲監字第670 號卷第61至102 頁 ),均未有98年2 、3 月間二人相關之通訊紀錄;另證人石 崇義就其於98年4 月15日、16日、18日、23日、26日、27日 、29日、30日及5 月2 日、4 日、9 日與被告間之通訊內容 均證稱係與被告聯絡欲聊天抑或賭博等事,非購買毒品云云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82號卷四第47至50頁),其上開證 稱雖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而難以憑信(見聲監字第 670 號卷第61至102 頁),然互核證人石崇義上開於偵查中 所證述之日期與前揭之通訊譯文,證人所證述之向被告購買 毒品日期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日期均未能符合。是以,證 人石崇義於偵查中所述與被告交易購買毒品日期,自屬有虛 。又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以作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佐證 ,然各次之犯行,仍須據以該次之行為人之具體行為是否有 積極證據相佐而為認定,已如上述,準此,檢察官起訴被告 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石崇義於98年6 月12日偵查程序中所證述之內容為準,然證人石崇義該次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