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208號
PCDM,100,訴緝,208,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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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姍
選任辯護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燕姍明知林慧莉所召集之互助會均設有一人僅能參加一會 之限制,以避免會員同時加入二會以上,日後無法如期給付 互助會款,對於互助會其餘成員風險過大,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燕姍明知並未得妹婿黃岡杉、友人林素秋張清韻等人同 意,且依其斯時之財務狀況,並無法同時繳交多個死會之會 款,仍於民國87年4 月1 日,以自己及佯以黃岡杉、林素秋張清韻等人之名義加入林慧莉於所召集之互助會各一會( 該互助會之會期自87年4 月1 日起至89年11月1 日止,包括 會首共有32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每月25日中 午12時在臺北市○○路○ 段21號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醫務室 開標,投標之人必須在標單上填載姓名及競標金額,且採標 息預先扣除之內標制,以下簡稱為甲互助會),並佯稱願代 會首林慧莉收取黃岡杉等會員之會款,使林慧莉及其他互助 會會員誤信係由黃岡杉、林素秋張清韻等人自行參加該互 助會,而對該互助會之會員人別、繳款能力有所誤認,且未 能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對林燕姍得標時間、次數加以限制。嗣 林燕姍於87年5 月以自己名義,以標息7,000 元參與競標並 得標後,旋再於同年6 月、11月、88年3 月開標前某時,以 電話對不知情之林慧莉佯稱黃岡杉、林素秋張清韻等人有 得標之意願,而委由林慧莉代為填寫標單,或由其自己親至 現場,偽以黃岡杉、林素秋張清韻名義填寫標單而參與競 標,因而於同年6 月、11月、88年3 月分別以黃岡杉、林素 秋、張清韻名義得標,標息各為7,000 元、7,000 元、5,00 0 元,而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係由黃岡杉、林素秋張清韻 等人得標,因而陷於錯誤,而繳付當期互助會會費,使林燕 姍分別詐得621,000 元、621, 000元、529,000 元、500,00 0 元( 計算式詳理由欄) ,因而生損害於該等活會會員。㈡、林燕姍復明知未得其妹陳怡蒨、友人黃光昌林素秋、張清



韻、及黃光昌之母林寶貴之同意,且依其斯時之財務狀況, 並無法同時繳交多個死會之會款,仍於88年9 月25日以自己 及佯以林素秋陳怡蒨林寶貴黃光昌張清韻名義參加 林慧莉所召集之另一互助會各一會,亦佯稱願代為收取會款 (該互助會起迄時間為88年9 月25日起至90年9 月25日止, 包括會首共有25會,每會為3 萬元,每月25日中午12時10分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6 8號電信訓練所警衛室開標,投標 方式與甲互助會同,但採標息事後繳交之外標制,以下就該 互助會簡稱丙互助會),使林慧莉及其他互助會會員誤信係 由陳怡蒨黃光昌林素秋張清韻林寶貴等人自行參加 該互助會,而對該互助會之會員人別、繳款能力有所誤認; 且未能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對林燕姍得標時間、次數加以限制 。嗣林燕姍除於88年12月以自己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外,並 密集於88年11月、89年1 月、89年2 月、89年3 月、89年4 月開標時,或係自行前往開標地點,偽以陳怡蒨等人名義填 寫標單,或係委由不知情之黃光昌攜帶其業已填寫競標金額 之標單前往開標地點投標,或係委託不知情之陳怡蒨及其他 不詳人士前往開標地點,偽以他人名義填寫標單並持以參加 競標,而分別於88年11月、89年1 月、89年2 月、89年3 月 、89年4 月以黃光昌張清韻林素秋林寶貴陳怡蒨之 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 起訴書將林燕姍林素秋之得標時間 分別誤載為89年2 月及88年12月,應予更正) ,而使其他活 會會員誤信係由陳怡蒨等人得標,因而陷於錯誤,而繳付當 期互助會會款予林慧莉代收,使林燕姍各次分別詐得510,00 0 元( 計算式詳理由欄) 之得標金,因而生損害於該等活會 會員,嗣林燕姍並自89年5 月起即因無力償付上揭甲、丙互 助會之會款而避不見面,林慧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莉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林慧莉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指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 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 諸前揭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再按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如屬被害 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 旨,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是被害 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248 條之1 之規定單純陳 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 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 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 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 73 號 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前於偵查中以被害人之身 分所為之指述,均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非單 純陳述意見,然檢察官均未令其具結( 見89年度他字第3136 號卷第12頁、第24至26頁、90年度偵字第1925號卷第32至33 頁、第210 至211 頁、第214 至217 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上揭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 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 查:本案除被告對於告訴人上揭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能力有意 見外,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 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 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分別以自己名義及冒用黃岡杉 等人名義加入甲、丙互助會,嗣並陸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 ,偽以渠等名義出具標單參與投標,並因此得標取得互助會



金,然自89年5 月間起即無力繳付互助會款而避不見面等事 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自始 並無詐欺之犯意,係因告訴人央求伊代為尋找會員入會,伊 才會冒用黃岡杉等人名義加入,惟伊以該等人名義得標後, 均仍有按時繳交互助會款,係到89年5 月間因財務週轉不靈 才未繳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以自己名義及冒用黃岡杉等人名義 加入甲、丙互助會,嗣並陸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偽以渠 等名義出具標單參與投標,並因此得標取得互助會金,然自 89年5 月間起即無力繳付互助會款而避不見面等事實,除據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岡杉、林素秋、陳怡 蒨、林寶貴黃光昌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甲、丙兩 會之互助會會單各1 紙、甲互助會於87年5 月及87 年6月之 得標金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6、38、50、55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自始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酌以被告供承: 其自85、86年間即開始以高額利息向告訴人、案外人焦正、 林淑蓉等人借款週轉,或向其所召集之另一互助會( 乙互助 會,會期自87年8 月起) 會員借貸渠等得標之標金,再支付 利息予會員;其於87年時有在幫貿易公司工作,也有接翻譯 的工作,收入不一定;告訴人好像有規定一人只能參加一會 ,因為其他會員都是公務員比較保守,不喜歡一個人在同一 個會中參加數會,因為不希望發生倒會的事等語( 見偵卷第 132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本院卷第120 頁) 可知,告訴 人於召開上開甲、丙兩互助會時,即已設有一人僅能參加一 會之限制,以避免會員同時加入二會以上,日後無法如期給 付互助會款,對於互助會其餘成員風險過大;被告於87年間 既未固定收入,且需以高額利息對外借貸週轉,可見其經濟 狀況非佳,卻同時冒用數人之名義加入上開兩互助會,其每 月應繳付之互助會會款即達30萬元上下《3 萬元*(甲互助會 4 會+ 乙互助會6 會)=30萬,各期應繳付金額會因其是否已 成為死會而稍有不同》,此顯非被告斯時之資力所能負擔, 故被告隱暪其冒用黃岡杉等人名義加入上開甲、丙兩互助會 之事,已屬詐術之施用,此舉並因此使會首及其他會員均誤 信該等遭被告冒用名義之人係基於渠等之意願加入互助會, 而有按時繳付互助會會款之能力及意願,故無法正確評估該 互助會日後倒會之風險,而陷於錯誤,同意加入該互助會, 嗣亦未能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對被告得標時間、次數加以限 制,且被告旋在互助會會期之前半階段,即密集以自己名義 或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不察而繳付標金,被



告並於89年5 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即避不見面,綜合上情以 觀,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而 為上揭行為甚明,且被告偽以黃岡杉等人名義出具標單而得 標之行為,因此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會款, 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活會會員,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意圖云 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㈢、又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 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 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 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 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 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酌)。查甲互助會起始於87年4 月,會員含會首共32人 ,故被告於甲互助會中,分別於87年5 月、6 月、11月、88 年3 月以自己及冒用黃岡杉、林素秋張清韻名義以標息各 7, 000元、7,000 元、7,000 元、5,000 元得標,該四次標 會時之活會會員人數《扣除被告及遭被告冒名加入互助會之 人頭》各尚有27人、27人、23人、20人,故被告各次詐得標 金為621, 000元、621,000 元、529,000 元、500, 000元( 計算式為:23,000元*27= 62 1,000 元;23,000元*27= 62 1,000 元;23,000元*23=529, 000元;25,000元*20=500, 000 元) ;再丙互助會起始於88年9 月,會員含會首共25人 ,則被告於88年11月、12月、89年1 月、89年2 月、89年3 月、89年4 月分別以黃光昌、自己、張清韻林素秋、林寶 貴及陳怡蒨之名義得標時,各期之活會會員《扣除被告及遭 被告冒名加入互助會之》均為17人,故被告各次詐得之標金 均為510,000 元( 計算式為:30,000元*17= 510,000元)之 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 95 年6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 有利於被告。
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 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等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至於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 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 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 明。
㈡、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祇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 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 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 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就於甲、丙互助會冒用黃岡杉 等人名義投標及得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 、第210 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於該兩互助會以自己名義加入並得標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為時間緊接,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且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應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電話 對不知情之告訴人佯稱黃岡杉、林素秋張清韻等人有得標 之意願,而委由告訴人代為填寫標單,或委由不知情之黃光 昌攜帶其業已填寫競標金額之標單前往開標地點投標,或係 委託不知情之陳怡蒨及其他不詳人士前往開標地點,偽以他 人名義填寫標單並持以參加競標,為間接正犯。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卻以上揭 方法行使偽造之標單而詐取互助會會款,造成其餘互助會會 員之財產損害,甚屬不該,兼衡其自89年5 月後即為逃避債 務,而避不見面,甚於遭檢察官起訴後,即開始逃亡,時間 長達近10年,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犯後仍否認有詐欺之不 法意圖,未見悔意,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詐 得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 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91年11月8 日即經本院 發布通緝,未能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迄至 100 年9 月29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通緝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佐,依該條 例第5 條之規定,屬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之例外情形,爰 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又衡以案發迄今已10年餘,告訴人 於本案提告時即已未能找到被告各次所偽造之標單供檢察官 參考,衡情該等標單暨其上偽造之署名應已滅失而不存在,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基於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為籌募資金,復自87年 8 月20日起,召集告訴人等人成立包括會首共41人之互助會 ,預定會期自87年8 月20日起至90年2 月20日止,每會為2 萬元,每月20日在台北市○○○路○ 段35號902 室能萊國際 有限公司開標,並採內標制(以下就該互助會簡稱為乙互助 會),告訴人因而以自己名義參加3 會,且均未得標。被告 又自87年7 月間起至11月間止,連續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至 270 萬元不等,並簽發支票以為擔保,使告訴人誤認其財務



狀況正常而如數交付借款。且於89年5 月間宣佈乙互助會倒 會,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 以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46 年 台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 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 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 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 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施用詐術。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其 所提出之乙互助會會單、支票、本票影本、支票退票理由單 、被告及告訴人上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確有召集告訴人等人成立乙互助會,並於89年5 月倒會, 及有向告訴人借貸金錢,迄今未完全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乙互助會存續約2 年時間,嗣因伊 經營香水珍珠生意經營不善,有向得標會員借回得標金,故



無法向渠等收取死會會款,家人亦不再提供資金援助才倒會 ;且伊向告訴人借貸均有支付高額利息,亦係因周轉不靈才 無法如期清償等語。經查:
⒈乙互助會自87年8 月20日成立後,期間均有不同會員得標, 迄至89年5 月始倒會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乙互 助會之會單乙紙在卷可憑,而倘被告自始即有意倒會,大可 於取得首期標金後宣告倒會,避走他鄉,實無必要於此二年 間,仍按月舉辦開標,而給付死會會款予得標之人,且其辯 稱經營香水珍珠生意經營不善,有向得標會員借回得標金, 故無法向渠等收取死會會款,家人亦不再提供資金援助才倒 會之情,亦無何顯悖於常理而不可採信之處,公訴人既未再 提出任何積極實證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 以被告事後倒會無法給付死會會款,即推認其於起會之初, 係基於詐欺之不法犯意而為之。
⒉再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借貸均有支付高額利息乙節,亦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其於82年間即因標會而與被告有金 錢往來,甚在87年5 月、6 月至年底之間,被告向告訴人取 得之金錢即高達800 多萬元( 含被告冒名、借名標走之會款 及借款等語( 見偵卷第154 至155 頁) ,及於偵查中證稱: 「林燕姍87年間開始我借款,他是85年開始和我跟會,每次 都是一、二個會,之前往來沒有問題。87年至今借錢共1124 萬元,月息二、三分,利息支付是預扣,借款時預扣當月利 息,之後之利息他再另外付我,他約付了二年的利息。」等 語( 見偵卷第149 至150 頁) ,觀以其於偵查中所提出渠等 二人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其借款予被告均係預扣月息高達二 分至三分之利息( 見偵卷第219 至224 頁) ,可見渠等二人 於87年7 月前,已有2 年之金錢往來紀錄,金額非小,就借 款部分約定之月息甚高達二分或三分,告訴人既係以出借大 筆資金,賺取高額利息以牟利,其就被告之資力、資金用途 、日後還款能力等各方面條件顯已審慎評估後,再綜合考量 日後遭倒帳之風險,而同意以上開條件出借款項,已難認定 其借款予被告之行為,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且被告於借款 後,亦按時給付利息長達兩年,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實證證 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拒絕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 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認其自始基係基於詐欺犯意 ,而遽以詐欺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債務糾紛, 應純屬民事上之債務糾葛,而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 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 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刪除前) 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 修正前) 第339 條第1 項、( 刪除前) 第55條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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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