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177號
PCDM,100,訴緝,177,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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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卿
選任辯護人 陳增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度偵
字第6077、6257、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卿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偽造支票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政卿前於民國78年間與其兄弟陳政源陳政欽共同經營家 族成立設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 光華街15號之工廠,因工廠成立初期之經營資金週轉問題, 陳政卿竟基於竊取陳政源立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 (帳號83317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所領得之支票本暨陳政源 就該支票印鑑章以盜用印章偽造支票持以向他人調借現款之 竊盜、偽造暨行使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使用,於78年4 月間,前往其家族工廠,竊 取陳政源上開支票簿及印鑑(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 成),即盜用印鑑,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後,持該等 偽造支票向附表所示之各該持票人佯稱為陳政源本人簽發之 支票欲供作借款之擔保,致使各該持票人陷於錯誤,同意收 受各該支票並貸與款項,而以上開方式,行使各該偽造支票 並詐得款項(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陳政 卿於調得現款即將款項用於公司之週轉,且因恰有友人邀同 其赴日工作,隨即與友人赴日工作未歸。嗣上開偽造支票因 陳政源掛失止付不獲兌現,經警方追查,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陳政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樹林分局及三 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政卿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其犯罪 事實於審理中之自白;⑵證人陳政源、李政儒於偵訊中之證 言;⑶證人辜坤龍、張志宏於警詢中之證言;⑷附表所示之 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且就上 開⑶所示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即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該證言之證據能力不 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核各該證言做成時之情形,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捨棄



對上開⑵、⑶所示之各該證人之詰問權,而上開各該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 ,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政源、李政儒、辜坤龍、張志宏於各於偵訊及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在 卷可查,堪認上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被告為 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 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 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 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 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 為銀元1 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 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 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 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是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對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之犯罪行為,論以牽連犯,僅從一重處斷。修正 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就此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 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是由罪數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按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 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 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 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㈤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陳政卿竊取陳政源支票簿及支票印章後,以盜用印章方式, 偽造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而持以向同表所示之各該持票人借 款,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所犯上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因已時效完成, 且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參見後述)。其盜用「陳政源」之印章,係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各該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 之證券種類不一、金額亦有所差異,行為人之動機、犯罪之 情節亦未必盡同,是其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不可謂不重;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係因工廠 經營而未經其胞弟同意即擅自使用其胞弟支票清償,顯係一 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其所為仍係為屬其兄弟經營工廠 之利益,依本案其情節,尚非重大,容可認係有憫恕之情,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 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修正後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已與其兄弟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未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依修正後刑法第205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
五、另被告本案犯行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78年9 月27日由本院78 年北板分元刑民緝字第398 號通緝書通緝,而被告並未於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遲至100 年8 月19日始 歸國投案,有本院100 年板院輔刑民銷字第529 號撤銷通緝 書在卷可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予減刑,附此敘 明。
六、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 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所稱法 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 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於7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72年度訴字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97年 11月3 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均未有犯罪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 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取支票之竊 盜犯行、持偽造支票調借現款之詐欺取財部分,其追訴權時 效,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 是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該二犯行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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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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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支票立帳銀行暨帳號 │票 號 │ 金 額 │票載支票│提示兌現│
│ │ │(付款銀行) │ │(新臺幣)│發票日期│之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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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政源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 │65,000元 │78.04.19│李政儒 │
│ │ │(帳號833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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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上 │同上 │0000000 │50,000元 │78.05.10│辜坤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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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上 │同上 │0000000 │50,000元 │78.05.06│張志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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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民國95年05月17日修正)第 1 條 (罰金罰鍰之提高及其倍數)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 2 條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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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