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492號
TPSM,91,台上,1492,200203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職於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聲寶公司)之公關室專員。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承辦該公司 HOME PAGE 網站設置之業務,負責競標廠報價及簽選得標事宜,係為聲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上訴人明知參與競標之岳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隆公司)之報價為總價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新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絲路公司)之報價總價為五十八萬八千元,竟意圖使第三人渥夫涅特媒體整合資訊社(下稱渥夫涅特資訊社)順利得標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岳隆公司及新絲路公司之報價單加以隱匿,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其業務上所掌之簽選得標廠商之簽呈上,將岳隆公司之報價載為不實之總價二十八萬元,每頁單價為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另將新絲路公司之報價載為不實之總價六十一萬五千元,每頁單價為五千八百零二元。致使第三人渥夫涅特資訊社報價即總價三十三萬一千元,每頁單價為五千零十五元,為全部參與競標廠商之最低價。上訴人同時於簽呈上建議與渥夫涅特資訊社簽約,並將該簽呈呈予聲寶公司,因聲寶公司不知上情,遂決定由渥夫涅特資訊社得標,致生損害聲寶公司利益。待聲寶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支付工程款中之二十萬八千五百三十元予渥夫涅特資訊社時,上訴人明知該工程並未約定保留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渥夫涅特資訊社負責人許哲琿訛稱聲寶公司要求先扣留保留款十九萬八千六百元,俟全部工程驗收後再退還保留款。許哲琿不知有詐,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摩斯漢堡店如數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聲寶公司內,盜用聲寶公司公關室之戳章,偽造聲寶公司公關室收到上開十九萬八千六百元之收據,並將該收據交付予許哲琿收執,足生損害於聲寶公司及渥夫涅特資訊社。嗣八十七年六月間,渥夫涅特資訊社向聲寶公司請領上開被詐騙之保留款時,聲寶公司始知上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在聲寶公司內,盜用聲寶公司公關室之戳章,偽造聲寶公司公關室收到上開十九萬八千六百元之收據,並將該收據交付予許哲琿收執,足生損害於聲寶公司及渥夫涅特資訊社等情。惟查上訴人所偽造之私文書為收據,依卷內所附收據影本之記載為「茲收到委由 Wolfnet 代請領費用計新台幣拾玖萬捌千陸佰元整無誤。此致聲寶公司公關室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原判決並未就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要素為明白記載;且上訴人所盜用之印文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公共關係部」,亦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一致,難認適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岳隆公司當時參與投標



企劃案,其中之報價為總價二十八萬元;新絲路公司參與投標企劃案文件,其中之報價總價為六十一萬五千元,以證明其於簽選得標廠商之簽呈上,並未為不實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六十二頁)。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聲寶公司所提出岳隆公司原始建置案明細表之記載(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首頁單價八千至一萬二千元(以一頁計算),次首頁五千元(以一頁計算),內頁每頁三千五百元(以五十五頁計算),合計五十七頁,另CGI程式二支,每支八千元,總計已達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此與證人楊麗媛所稱岳隆公司投標案之建置費用約十八萬元明顯不符。原判決未予釐清,遽採取楊麗媛之證言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自與採證法則相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該工程並未約定保留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渥夫涅特資訊社負責人許哲琿訛稱聲寶公司要求先扣留保留款十九萬八千六百元,俟全部工程驗收後再退還保留款。許哲琿不知有詐,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摩斯漢堡店如數交付予上訴人等情。依此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要求許哲琿先扣留保留款,俟全部工程驗收後再退還保留款,則上訴人持有該保留款似僅暫時保管,於工程完工後仍要退還,上訴人所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明瞭。且許哲琿於審理中均證稱知悉與聲寶公司之契約並無保留款之約定,但仍配合上訴人要求,交付保留款,俟完工時領回。所稱如果無訛,許哲琿是否有因上訴人之訛詐致陷於錯誤,亦非無疑。原判決均未釐清,遽依詐欺罪論處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