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明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
439 、22810 、23599 、241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豐明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4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61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96年9 月21日准予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五月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 年,於99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9年7 月1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自100 年3 月28日起,先後五次各於如附表二 編號1 、3 、5 、7 、8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方法為竊盜犯行(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3 、5 、7 、8 所載),又先後四次 各於如附表二編號2 、4 、6 、9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為搶奪犯行(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 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4 、6 、9 所載)。二、嗣經警循線查知陳豐明涉犯前開案件,於100 年8 月5 日下 午2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豐明之居所即新北市○ ○區○○街297 巷1 弄19號執行搜索,查獲白色短袖上衣1 件(上衣胸前有星星及翅膀圖案)、黑色背心1 件、眼鏡1 副等物。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陳豐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 年8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扣押物物品照片4 張(見100 年度 偵字第22439 號卷第22至25、29、30頁),扣案之白色短袖
上衣1 件、黑色背心1 件、眼鏡1 副。
㈢⒈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
⑴被害人黃渼訢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2281 0 號卷第8 、9 頁)。
⑵AIM-176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1 件(見同前卷第25頁)。
⑶竊盜機車現場附近、棄置機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共14張(見同前卷第13至19頁)。
⒉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
告訴人文紅錦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22810 號卷第6 、7 、10至12頁)。
⒊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
⑴N23-982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1 件(見100 年度偵字第22439 號卷第19頁)。 ⑵被告騎著N23-982 號重型機車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搶 奪犯行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見同前卷第 31、32頁)。
⒋附表二編號4 之犯行:
⑴告訴人康瑜庭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2243 9 號卷第10至13頁)。
⑵被告搶奪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見同前卷 第31、32頁)。
⒌附表二編號5 之犯行:
⑴告訴人林建榮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2414 8 號卷第8 、9 頁)。
⑵MFP-779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1 件(見同前卷第10頁)。
⑶被告騎著MFP-779 號重型機車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搶 奪犯行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見同前卷第 12頁)。
⒍附表二編號6 之犯行:
⑴被害人林洺卉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2414 8 號卷第6 、7 頁)。
⑵被告搶奪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見同前卷 第12頁,被告搶奪當時所穿著之上衣胸前有星星及翅膀 圖案,與扣案之白色短袖上衣胸前之星星及翅膀圖案相 同)。
⒎附表二編號7 之犯行:
⑴被害人江進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2359 9 號卷第4 至6 頁)。
⑵BFC-679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1 件(見同前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1 件(見同前卷第11頁)。
⑶竊盜機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見同前卷 第7 頁,被告竊盜當時所穿著之白色短袖上衣胸前有星 星及翅膀圖案,與扣案之白色短袖上衣相同)。 ⒏附表二編號8 之犯行:
⑴BBI-518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1 件(見100 年度偵字第22439 號卷第20頁)。 ⑵被告竊盜機車現場附近、棄置機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5 張(見同前卷第37、33、34頁,被告竊盜當 時所穿著之上衣胸前有星星及翅膀圖案,與扣案之白色 短袖上衣胸前之星星及翅膀圖案相同)。
⒐附表二編號9 之犯行:
⑴告訴人張梅妹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39 號卷第14至18頁)。 ⑵被告搶奪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見同前卷 第35、36頁)。
四、核被告陳豐明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3 、5 、7 、8 所示 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 、4 、6 、9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又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5 、7 、8 所示竊 盜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 、4 、6 、9 所示搶奪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前述竊盜之前 科紀錄,其仍不知悔悟,漠視法律,於執行完畢後又一而再 犯,恣意竊盜、奪取他人之財物,以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扣案之白色短袖上衣1 件、黑色背 心1 件、眼鏡1 副,因非直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併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所有供竊盜機車犯罪所用之鑰匙, 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鑰匙猶仍存在尚未滅失,為併 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主 文 │ 備 註 │
│號│ │(犯罪事實)│
├─┼─────────────────┼──────┤
│ 1│陳豐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1 │
│ │ │之竊盜犯行 │
├─┼─────────────────┼──────┤
│ 2│陳豐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附表二編號2 │
│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之搶奪犯行 │
│ │月。 │ │
├─┼─────────────────┼──────┤
│ 3│陳豐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3 │
│ │ │之竊盜犯行 │
├─┼─────────────────┼──────┤
│ 4│陳豐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附表二編號4 │
│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之搶奪犯行 │
│ │月。 │ │
├─┼─────────────────┼──────┤
│ 5│陳豐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5 │
│ │ │之竊盜犯行 │
├─┼─────────────────┼──────┤
│ 6│陳豐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附表二編號6 │
│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之搶奪犯行 │
│ │月。 │ │
├─┼─────────────────┼──────┤
│ 7│陳豐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7 │
│ │ │之竊盜犯行 │
├─┼─────────────────┼──────┤
│ 8│陳豐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8 │
│ │ │之竊盜犯行 │
├─┼─────────────────┼──────┤
│ 9│陳豐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附表二編號9 │
│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之搶奪犯行 │
│ │月。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被 罪 事 實 │
│號│ │ │ │ │
├─┼────┼────────┼───┼───────────────┤
│ 1│100 年3 │新北市三重區環河│黃渼訢│以自備之鑰匙竊取AIM-176 號重型│
│ │月28日上│南路221 巷39號前│ │機車1 部。 │
│ │午5 時4 │ │ │(被告嗣又於100 年3 月30日凌晨│
│ │分許 │ │ │2 時3 分許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
│ │ │ │ │三重區○○○路101 巷15弄22號前│
│ │ │ │ │,警方嗣於100 年4 月2 日在該處│
│ │ │ │ │尋獲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黃渼訢)│
├─┼────┼────────┼───┼───────────────┤
│ 2│100 年3 │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文紅錦│騎乘上開編號1 竊得之AIM-176 號│
│ │月29日晚│東路100 號前 │ │機車,見文紅錦將仿LV女用咖啡色│
│ │上11時16│ │ │皮包掛置在其所騎的F27-627 號機│
│ │分許 │ │ │車之前座掛勾處,乃自文紅錦之左│
│ │ │ │ │後方靠近,趁文紅錦不及防備之際│
│ │ │ │ │,伸手搶奪上開皮包1 只(內有國│
│ │ │ │ │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
│ │ │ │ │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
│ │ │ │ │),得手後旋即騎機車逃逸。 │
├─┼────┼────────┼───┼───────────────┤
│ 3│100 年3 │新北市三重區民生│陳建良│以自備之鑰匙竊取N23-982 號重型│
│ │月31日上│街61巷9 號前 │ │機車1 部。 │
│ │午10時許│ │ │(被告嗣又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
│ │ │ │ │三重區○○路○段66號,警方嗣於│
│ │ │ │ │100 年4 月22日在該處尋獲機車,│
│ │ │ │ │已發還被害人陳建良) │
├─┼────┼────────┼───┼───────────────┤
│ 4│100 年3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康瑜庭│騎乘上開編號3 竊得之N23-982 號│
│ │月31日上│路375 巷10號前 │ │機車,見康瑜庭行走於路邊,乃趁│
│ │午11時53│ │ │康瑜庭不及防備之際,自康瑜庭的│
│ │分許 │ │ │右後方搶奪康瑜庭右手所拿的手提│
│ │ │ │ │包1 只(內有ASUS A-50 、SHARP │
│ │ │ │ │T-930 、SONY手機各1 支,及富邦│
│ │ │ │ │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 │
│ │ │ │ │張),得手旋即騎機車逃逸。 │
├─┼────┼────────┼───┼───────────────┤
│ 5│100 年5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林建榮│以自備之鑰匙竊取MFP-779 號重型│
│ │月7 日凌│北路220 巷10號前│ │機車1 部。 │
│ │晨3 時許│ │ │(被告嗣又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
│ │(起訴書│ │ │三重區○○路111 巷1 號前,警方│
│ │誤載為同│ │ │嗣於100 年5 月17日尋獲,已發還│
│ │日凌晨3 │ │ │被害人林建榮) │
│ │時24分許│ │ │ │
│ │) │ │ │ │
├─┼────┼────────┼───┼───────────────┤
│ 6│100 年5 │新北市板橋區民權│林洺卉│騎乘上開編號5 竊得之MFP-779 號│
│ │月7 日凌│路230 號前 │ │機車,見林洺卉將皮包放置在其所│
│ │晨3 時24│ │ │騎的機車腳踏墊處,乃自林洺卉之│
│ │分許 │ │ │左後方接近,趁林洺卉不及防備之│
│ │ │ │ │際,伸手搶奪上開皮包1 只(內有│
│ │ │ │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
│ │ │ │ │、機車行照、重大傷病卡、南山銀│
│ │ │ │ │行支票〈面額8 百元〉、健保卡各│
│ │ │ │ │1 張、印鑑2 顆、郵局存摺及提款│
│ │ │ │ │卡、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得│
│ │ │ │ │手後旋即騎機車逃逸。 │
├─┼────┼────────┼───┼───────────────┤
│ 7│100 年5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江進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BFC-679 號重型│
│ │月19日凌│路三段50巷70號前│ │機車1 部。 │
│ │晨1 時26│ │ │(被告嗣又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
│ │分許 │ │ │泰山區○○路○段270 號前,警方│
│ │ │ │ │嗣於100 年7 月27日尋獲,已發還│
│ │ │ │ │被害人江進益) │
├─┼────┼────────┼───┼───────────────┤
│ 8│100 年5 │新北市板橋區光華│陳俊英│以自備之鑰匙竊取BBI-518 號重型│
│ │月25日晚│街15巷33號前 │ │機車1 部。 │
│ │上7 時37│ │ │(被告嗣又於100 年5 月27日凌晨│
│ │分許(起│ │ │5 時16分許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
│ │訴書誤載│ │ │板橋區○○路1 巷14號前,嗣於10│
│ │為同日晚│ │ │0 年6 月12日已在該處尋獲機車,│
│ │上9 時許│ │ │已發還被害人陳俊英) │
│ │) │ │ │ │
├─┼────┼────────┼───┼───────────────┤
│ 9│100 年5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張梅妹│騎乘上開編號8 竊得之BBI-518 號│
│ │月27日凌│路二段182 巷口 │ │重型機車,見張梅妹坐在友人的機│
│ │晨1 時50│ │ │車後座,該機車正在巷口停等紅燈│
│ │分許 │ │ │,張梅妹大腿上有放置LV咖啡色手│
│ │ │ │ │提包1 只,陳豐明乃趁張梅妹不及│
│ │ │ │ │防備之際,以左手搶奪上開手提包│
│ │ │ │ │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
│ │ │ │ │1 張、郵局存摺、第一銀行存摺、│
│ │ │ │ │印章1 枚、手機2 支、悠遊卡1 張│
│ │ │ │ │、現金120 元、鑰匙2 串、數位相│
│ │ │ │ │機1 台、手錶1 只、項鍊1 條,得│
│ │ │ │ │手後旋即騎機車逃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