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6868、7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莉萍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 勒戒外,下列㈡所示之各罪判處之有期徒刑,經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5年1 月14日日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 95年度少調字第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同 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8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初 犯)。
㈡復因於98年6 月10日、98年6 月29日、98年6 月29日為警採 尿之時點往前回溯96、120 小時內之各該時,分別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六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8年11月20日確定,並於99年2 月 3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0 年3 月 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論(二至四犯,初 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二、林莉萍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竟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㈠於100 年10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88 號2 樓之居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五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
㈡又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六犯)。
三、嗣於100 年10月2 日晚間9 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 開居所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用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其於查獲後,
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莉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被告林莉萍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分別以注射及燒烤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後,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1866號)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偵六-7)等各一份在卷供參。經查: 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 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 )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 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 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 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 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80)鑑驗 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1 字第 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 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 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 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英國 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
排出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經Michael L.Smith 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 至12mg 量之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隨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 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 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 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 出微量之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者,其尿液在72小 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參見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 彙編」第151 、152 頁)。
㈢再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會產生未 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惟施用 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僅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 命之該科學檢證結果,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法 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檢附 之英國藥協會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 tion of Drugs 該書記載文獻資料可供查證;此外,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 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 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 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㈣依上開事證,被告有確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內 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應堪認定。
㈤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分別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 毒品罪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 年以內,即為再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六犯,皆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 ,應依法訴追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 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 有各該毒品(含附表二所示之該次因施用而持有之用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構成要 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 並已為不付審理裁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 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 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 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 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 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 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 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 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 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
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隱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 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 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 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 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而就同時施用數種毒品犯行,因 係涉及行為人之成癮性與其施用習慣,是就行為人有數種毒 癮之病症下,就其該次持有之該數種毒品,其係以分別或同 時施用方式使用該等持有毒品以解除毒癮,是基於其持有該 等毒品之目的,係在解除其毒癮之觀點上,就該次持有毒品 後所為之各種方式之施用行為之應執行刑,應均屬相同,另 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 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本案各該施用之情狀及先前 遭判處之刑度,茲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同表該欄所示 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 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 果採應認屬查獲毒品之意見、該次研討結果提出之法務部調 查局函復法院之毒品無法自包裝袋完全刮除分離之意見參照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於扣案之二支針筒,因無證據可認確屬被告施用 本次犯行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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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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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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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二、㈠之事實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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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欄二、㈡之事實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
│ │ │ │級毒品(含袋),沒收銷毀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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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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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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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㈠名稱: │一袋 │㈠鑑定文號: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 年10月12日慈大藥字第S01007│
│ │㈡外觀: │ │ 30 號鑑定書 │
│ │ 白色晶體。 │ │㈡鑑定結果: │
│ │㈢級類: │ │ 白色透明結晶1 袋。實稱毛重0.3432公克(含1 袋),淨重0.│
│ │ 第二級毒品。 │ │ 0773公克,取樣0.0127公克,餘重0.064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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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