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9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含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美娟前因犯下列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㈡所示之觀 察勒戒外,下列㈢至㈥、㈧至㈩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下列㈢至㈤所示之罪之刑,並已經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遭警查獲於民國86年1 月至89年4 月29日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 日出所,並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9年度毒偵緝字第 877 、87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初犯) 。
㈡復因遭警查獲於92年1 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69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8 日出 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毒偵 緝字第242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二犯, 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㈢又因於95年12月8 日、同年月10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撤回 上訴,於96年8 月27日確定(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 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㈣再因於96年2 月9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6年8 月7 日確定(四犯)。 ㈤更因於96年7 月24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97年1 月10日確定 (五、六犯)。
㈥另因於96年11月2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2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7年3 月24日確定(七犯)。 ㈦上開㈢至㈥所示之罪,自96年12月5 日起計算入監刑期後, 上開㈢至㈤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98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上開㈥所示之罪之刑,於98年3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㈢至㈤所示之罪於本案構成累 犯之前科)。
㈧又其於上開㈦所示之罪刑入監執行前,另因於96年4 月23日 、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28日分別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同年9 月3 日、同年月中旬、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3 日、同年11月2 日犯轉禁藥罪,於同年11月2 日犯轉讓禁藥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1 號刑事判決就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就轉讓禁藥罪,共 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就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五月,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上更一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0 年 11月14日確定(於100 年12月6 日計算入監執行刑期)。 ㈨其於上開㈦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復因於98年12月6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6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於99年5 月21日確定(八犯)。
㈩又因於99年3 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9年12月20日確定(九犯)。 上開㈨所示之罪,於99年8 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1 月 13 日 出監後,上開㈨、㈩所示之罪,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現在執行中)。
二、郭美娟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內,以捲煙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十犯)。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 為警在上址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該次施用用餘毒 品,及附表二所示之其所有供其持有以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 物,而其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美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被告郭美娟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 認檢驗後,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 編號:C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 。查以:
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 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 )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 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 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 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 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80)鑑驗 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1 字第 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 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 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 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英國 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 排出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經Michael L.Smith 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 至12mg 量之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隨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 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
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 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 出微量之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者,其尿液在72小 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參見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 彙編」第151 、152 頁)。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有確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內某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 (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 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十犯,均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 依法訴追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及用餘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事實欄一、㈧所示 之罪,雖有得與同欄㈢至㈤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者,惟因㈢ 至㈤所示之罪與同欄㈧所示之罪,已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 自無法將同欄㈧所示之數罪中之部分之罪,再與同欄㈢至㈤ 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是同欄㈢至㈤所示之罪刑,應認 已經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 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 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 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 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 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 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 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 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 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 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 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 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 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隱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 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 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 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 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另應基於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 參酌觀察勒戒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 是斟酌本次施用之情狀及先前遭判處刑度,及其另案尚未執 畢之犯行判處之刑度,茲就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粉末及香菸,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同表各該欄所示之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包裝同表各 該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因係 供其包裝各該毒品用,是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 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8號研討結果採應認屬查獲毒品之意見、該次研討結果 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法院之毒品無法自包裝袋完全刮除
分離之意見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為被 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及預備供本次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所載之其餘第二級毒品及 涉及持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因屬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物,而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計算機一臺,查無證據可認屬被告為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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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遭查獲時之扣案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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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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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㈠名稱: │六包 │㈠鑑定文號: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8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02│
│ │㈡外觀: │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 白色粉末。 │ │㈡鑑定結果: │
│ │ │ │ 1. 送驗粉末檢品1 包(本局編號1 )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 │
│ │ │ │ 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 │
│ │ │ │ 86 公 克(驗餘淨重0.78公克,空包裝總重0.14公克) │
│ │ │ │ 2. 送驗粉末檢品5 包(本局編號2 至6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 │
│ │ │ │ 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4公克(驗餘淨重 │
│ │ │ │ 2.53公克,空包裝總重1.10公克),純度42.31 %,純質 │
│ │ │ │ 淨重1.0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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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㈠名稱: │一支 │㈠鑑定文號: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00│
│ │㈡外觀: │ │ 481340 號毒品鑑定書。 │
│ │ 香菸。 │ │㈡鑑定結果: │
│ │ │ │ 送驗香菸1 支,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
│ │ │ │ 重0.67公克(採樣簡品已檢驗用罄,並檢還驗餘香菸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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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海洛因殘渣袋 │十一個│與毒品無法析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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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遭查獲時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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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電子磅秤 │一台 │供犯本案及預備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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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分裝袋 │一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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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