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604號
PCDM,100,訴,2604,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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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60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捌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捌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曹國棟前曾於⑴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為不起訴處分,⑵ 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1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 年6 月,經其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 字第4655號駁回上訴確定;⑶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824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及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⑸於 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681 號裁定將上開⑵之竊盜案件部分、⑶、⑷ 、⑸分別減刑,且就上開⑵、⑶、⑸罪之各罪經減刑後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上開⑷之2 罪,經減刑後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 4 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 期為10 1年5 月25日(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詎竟仍未 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 8 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72號之網咖內,以 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上址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 40分許,在同上址處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淨重0.03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 0358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且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曹 國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淨重0.03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3 58公克)扣案可證,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查獲照 片4 張附卷可參。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0 年8 月29日,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採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 稽。再者,上開扣案之米黃色結晶1 小包(淨重0.036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358公克)經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米黃色結晶1 小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 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 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曹 國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 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 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03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358公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 ,然依鑑定機關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 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 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 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



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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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