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587號
PCDM,100,訴,2587,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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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87號
                   100年度訴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娟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郭國祥
選任辯護人 張明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林志清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1647 號)併辦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28210 號)及追
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8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慧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之,其中壹萬壹仟叁佰元部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暨使用該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國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
林志清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暨使用該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惠娟林志清前因各犯下列各罪,均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廖惠娟部分:
⒈前因於民國96年1 月8 日前某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於 96年5 月31日確定,再經減刑後,於96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⒉復因於98年8 月1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該院99年度簡字第75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於99年5 月 10日確定,於同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林志清部分:
⒈前因於94年5 月31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佰元折算一日,於95年12月22日確定。 ⒉復因於95年7 月1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 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30日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後, 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⒊又因於95年6 至8 月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5年度易 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經撤回上訴後, 於97年6 月9 日確定。
⒋再因於95年8 月2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簡 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於96年6 月4 日確定。 ⒌另因於96年8 月1 日共同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5 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於97年7 月7 日確定。
⒍上開⒈、⒉、⒋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其徒刑九月,於97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上開⒊、⒌所示之罪刑,經97年12月10日計算入監執 行刑期,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8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
二、廖惠娟林志清郭國祥前分別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甚或入監執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除不 得持以販售營利外,縱無營利意圖,亦不得以原價、低於原 價或無償讓於他人,竟基於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單獨或共同為下列各該行為:
廖慧娟與不詳男子共同所為部分:
於100 年5 月31日晚間9 時16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莊曉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電話後,即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價格,販售1 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曉弟 ,並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委由姓名不詳成年男 子於同日晚間10時及同時27分許,分二次將該等數量之毒品 ,在新北市○○區○○街74巷17號3 樓住處(下稱廖慧娟新 店永安街住處)之巷口之便利商店前,分次交付予莊曉弟並 取得約定價金(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起訴事實)。 ㈡廖慧娟單獨所為部分:
⒈於100 年6 月1 日凌晨3 時48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再接獲莊曉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電話後,即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同意以1,800 元價 格,販售0.5 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曉弟後,遂於同 日凌晨4 時15分許後之某時,在廖慧娟新店永安街住處之巷 口之便利商店前,將該等毒品交付莊曉弟並取得約定價金(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起訴事實)。
⒉於100 年6 月27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柯淑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柯淑萍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後,即基於販 賣營利之意圖,同意以3,500 元價格,販售1 公克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柯淑萍,再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廖慧娟 新店永安街住處巷口之便利商店前,由柯淑萍將上開款項交 付廖慧娟,因廖慧娟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用罄,遂約定 於數日後再為交付;嗣因廖慧娟因故未能調得該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遂於同年8 月9 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柯淑 萍約於新北市○○區○○路2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欲 將上開金額返還柯淑萍時,為警依通訊監察資訊前往該址查 獲,並扣得廖慧娟因販賣及轉讓毒品而持有之電子磅秤一台 、帳簿一本、插用SIM 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起訴事實)。
⒊於100 年7 月4 日中午1 時3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美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獲知張美華欲向其購買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二 人於同下午2 時18分許,在廖慧娟新店永安街住處樓下碰面 後,廖慧娟告知張美華因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 故願將少於伊欲購買數量之毒品轉讓予伊,而基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暨禁藥之犯意,無償將該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予張美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起訴事實)。 ⒋於100 年7 月4 日傍晚5 時02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王冠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電話後,即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同意以2,000 元價格 ,販售0.6 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冠琦後,遂於同日



晚間7 時55分許後之某時,由廖慧娟王冠琦住處樓下,將 該等毒品交付王冠琦並取得約定價金(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起訴事實)。
⒌於100 年7 月28日凌晨2 時7 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王冠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電話後,即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同意以2,000 元價格 ,販售0.5 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冠琦後,遂於該通 通話後,由王冠琦前往廖慧娟所在之新北市○○區○○路麥 當勞附近之某網路咖啡店內,由廖慧娟將該等毒品交付王冠 琦並取得約定價金(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起訴事實 )。
廖慧娟郭國祥共同所為部分:
⒈於100 年6 月17日晚間9 時32分許前某時,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張美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張美華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即基 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同意以1,500 元價格,販售0.1 公克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華後,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委由郭國祥將該等數量毒品,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 許,在廖慧娟新店永安街住處樓下前,將該等毒品以奢帳方 式交付張美華;後因張美華認該次毒品品質不佳,故僅償付 800 元金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起訴事實)。 ⒉於100 年6 月21日傍晚6 時3 分許前某時,郭國祥持用張美 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美華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張美華欲購買毒品之訊息轉知 廖慧娟,經廖慧娟同意後,二人即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同 意以2,000 元價格,販售0.5 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美華後,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郭國祥將該 等數量毒品,於同日傍晚6 時50分許,在廖慧娟新店永安街 住處巷口之便利商店前,將該等毒品交付張美華並取得約定 價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起訴事實)。 ⒊於100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10分許前某時,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呂理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後,即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同意以2,000 元價格 ,販售0.5 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理君後,即基於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委由郭國祥將該等數量毒品,於 同日上午7 時38分許,在廖慧娟新店永安街住處巷口之便利 商店前,將該等毒品交付呂理君並取得約定價金(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起訴事實;移送併辦事實)。 ㈣廖慧娟林志清共同所為部分:
⒈於100 年6 月19日晚間7 時53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管柄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後,即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同意以3,500 元價格,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予管柄瑄後,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委由林志清使用林志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管柄瑄聯絡,由林志清將該等數量毒品,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南勢角捷運站附近,將該等毒 品交付管柄瑄並取得約定價金(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起訴事實)。
⒉於100 年6 月19日晚間9 時1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曾國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後,即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同意以1,000 元價格,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國慶後,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委由林志清使用林志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由林志清將該等數量毒品,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許後某 時,在廖慧娟新店永安街住處巷口之便利商店前,將該等毒 品交付曾國慶並取得約定價金(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 起訴事實)。
三、嗣經警依通訊監察情資,於100 年8 月9 日晚間10時30分許 ,於廖慧娟欲返還柯淑萍上開二、㈡、⒉所示之價金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廖慧娟持有如同欄所示之販賣毒品 所持用之物;再循線查獲郭國祥林志清,而查知上情。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慧娟郭國祥林志清有罪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三人就其各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之自白;⑵被告本人就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之陳述;⑶證人即本案購買毒品者柯淑萍莊曉弟 、張美華、王冠琦呂理君於偵查中之證言;⑷事實欄二所 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就上 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即上開⑶所示之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捨棄對共同被 告與上開各該證人之詰問權,而上開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 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本案被告廖慧娟郭國祥林志清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犯 行,業據被告三人均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明確,且自白 內容均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購毒者柯淑萍莊曉弟、張美



華、王冠琦呂理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亦與事實欄二 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堪認被告三人上開具任 意性自白,查係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 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廖慧娟郭國祥林志清有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茲就 其三人罪刑分別論罪如下:
㈠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其衍生物,除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 藥外,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附表二編 號12之第二級毒品,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或毒品危害防制 第8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轉讓;惟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 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 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查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 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 法,且為重法,應「法條(規)競合」時之「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3 號研討結論、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 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依卷內事證, 被告廖慧娟就其事實欄二、㈡、⒊所示之該次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該次轉讓重量顯未逾淨重十公克以上,依上開說 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先敘明。
㈡被告廖慧娟就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同欄㈡、⒈、⒋ 、⒌所示之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將各該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各該購毒者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九罪。 又就事實欄二、㈡、⒉所示之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因尚未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而屬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另就事實欄二、㈡、⒊所示之該次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廖慧娟就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 之各該販賣犯行,分別與各欄所示之不詳成年男子、被告郭 國祥、林志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構成共同正犯 。被告廖慧娟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賣出及轉讓行為,因其 販賣與轉讓行為之內容與時地,查係各別互異,顯屬不同之 犯意,自應構成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郭國祥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 已將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各該購毒者之行為,核其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罪,共三罪。被告郭國祥就本欄所示之各該販賣犯 行,與被告廖慧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構成共同正 犯。另各該販賣行為之內容與時地,查係各別互異,顯屬不 同之犯意,自應構成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志清就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 已將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各該購毒者之行為,核其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罪,共二罪。被告林志清就本欄所示之各該販賣犯 行,與被告廖慧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構成共同正 犯。另各該販賣行為之內容與時地,查係各別互異,顯屬不 同之犯意,自應構成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廖慧娟林志清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廖慧娟就事實欄二、㈡、⒉所示之該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 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 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 ,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本案起訴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自屬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㈧就被告廖慧娟林志清所犯各罪之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另就被告廖慧娟關 於事實欄二、㈡、⒉所示之該未遂犯行,就其上開數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
㈨另被告三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以,本 案依卷內事證,被告三人販賣次數頻繁,而販賣毒品係屬暴 利又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惡化之根源之一,且 被告三人前已分別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或 入監執行,已明知毒品之惡害,是其本案各該販賣及販入行 為,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本案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 品,竟仍為本案各該販賣或轉讓之犯行,其行為顯已危害國 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起訴書雖請求就被告廖慧娟部分, 合併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併科罰金50萬元,被告郭 國祥部分,合併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20萬元 ,被告林志清部分,合併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惟斟 酌其等犯罪之動機、個人參與販賣次數與數量暨各次情節、 其三人之生活狀況、年齡、素行、智識程度、其個人因本案 犯行所得之利益暨所生之危害等之一切情狀,起訴書請求之 刑度,除有過重外,亦容有被告間彼此失衡之情形,茲就被 告三人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 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 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 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 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 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 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 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 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 ⒈就事實欄二、㈡、⒈、⒋、⒌所示之被告廖慧娟販賣毒品所 得部分,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 不問各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就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之被告廖慧娟與該不詳成年男 子、被告郭國祥林志清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雖未扣案,依 上開說明,不問各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 得,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另應依其共同正犯關係,各分別諭知連帶沒收。 ⒊又被告廖慧娟查獲時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一支(含該SIM 卡;依國內各通訊業者前提供予司法 院之資料,該等SIM 卡均歸屬申辦人所有)、電子磅秤一台 、帳簿一本,查係供被告廖慧娟單獨或共同與該不詳成年男 子、被告郭國祥林志清為本案各該販賣或轉讓犯行所用之 物,因已經扣案,依上開說明,爰僅逕為沒收之諭知。 ⒋另未扣案之林志清持用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就該SIM 卡及行動電話(此部分可於執行時,由檢 察官查閱通訊監察紀錄內之行動電話序號確定),查屬林志 清所有並供其與被告廖慧娟為事實欄二、㈣所示之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因未經扣案,依上開說明,應併 為連帶沒收之諭知。
⒌至於,起訴書雖另請求將被告廖慧娟事實欄三所示之遭查獲 時併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諭知沒收銷燬,惟此部分已經 被告廖慧娟於該次查獲時所查知之施用毒品案件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爰不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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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廖慧娟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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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二、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
│ │之犯罪事實 │,累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
│ │ │ │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
│ │ │ │)、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 │
├──┼────────┼─────────┼────────────────────────┤
│ 二 │事實欄二、㈡、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得新臺幣壹仟捌元沒收之,如│
│ │所示之犯罪事實 │犯。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
│ │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
│ │ │ │、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 │
├──┼────────┼─────────┼────────────────────────┤
│ 三 │事實欄二、㈡、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
│ │所示之犯罪事實 │,累犯。 │2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電子磅秤壹台、帳│
│ │ │ │簿壹本,均沒收之。 │
├──┼────────┼─────────┼────────────────────────┤
│ 四 │事實欄二、㈡、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 00 │
│ │所示之犯罪事實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電子磅秤壹台、帳簿│
│ │ │,累犯, │壹本,均沒收之。 │
├──┼────────┼─────────┼────────────────────────┤
│ 五 │事實欄二、㈡、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所示之犯罪事實 │犯。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
│ │ │ │M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
│ │ │ │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 │
├──┼────────┼─────────┼────────────────────────┤
│ 六 │事實欄二、㈡、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所示之犯罪事實 │犯。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
│ │ │ │M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
│ │ │ │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 │




├──┼────────┼─────────┼────────────────────────┤
│ 七 │事實欄二、㈢、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得新臺幣捌佰元連帶沒收之,│
│ │所示之犯罪事實 │,累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
│ │ │ │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
│ │ │ │)、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 │
├──┼────────┼─────────┼────────────────────────┤
│ 八 │事實欄二、㈢、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
│ │所示之犯罪事實 │,累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
│ │ │ │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
│ │ │ │)、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 │
├──┼────────┼─────────┼────────────────────────┤
│ 九 │事實欄二、㈢、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
│ │所示之犯罪事實 │,累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
│ │ │ │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
│ │ │ │)、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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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事實欄二、㈣、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連帶沒收│
│ │所示之犯罪事實 │,累犯。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
│ │ │ │M卡 )、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暨使用該SIM 卡之行動│
│ │ │ │電話壹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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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事實欄二、㈣、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
│ │所示之犯罪事實 │,累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
│ │ │ │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
│ │ │ │)、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暨使用該SIM 卡之行動電話│
│ │ │ │壹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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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郭國祥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二、㈢、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得新臺幣捌佰元連帶沒收之,│
│ │所示之犯罪事實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
│ │ │ │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




│ │ │ │)、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 │
├──┼────────┼─────────┼────────────────────────┤
│ 二 │事實欄二、㈢、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
│ │所示之犯罪事實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
│ │ │ │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
│ │ │ │)、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 │
├──┼────────┼─────────┼────────────────────────┤
│ 三 │事實欄二、㈢、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
│ │所示之犯罪事實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
│ │ │ │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
│ │ │ │)、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 │
└──┴────────┴─────────┴────────────────────────┘
┌──────────────────────────────────────────────┐
│附表三:被告林志清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二、㈣、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連帶沒收│
│ │所示之犯罪事實 │,累犯。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
│ │ │ │M卡 )、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暨使用該SIM 卡之行動│
│ │ │ │電話壹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二、㈣、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
│ │所示之犯罪事實 │,累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
│ │ │ │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
│ │ │ │)、電子磅秤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暨使用該SIM 卡之行動電話│
│ │ │ │壹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修正)
第 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修正)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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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