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松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4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松夫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松夫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9 月4 日以85年度訴字第54 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 年8 月12日以86年度少上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87年11月13日以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 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3 月 11日以87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6 月21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37 6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 年10月31日以90年度少上更二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1年5 月30日以91年度臺上 字第2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2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 ,於94年9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 8 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悛悔,於98、99年間,緣唐金汶即唐松夫之子擔 任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華路2 段210 巷「福田皇家世界B 區(下稱「福田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第9 、10屆之主任委員,並委由唐松夫 實際執行福田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唐松夫明知福田 社區於98年12月25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2 次住戶大會,並未 製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供出席者簽名,王國耿等區分 所有權人亦未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復未 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法定門檻,無法合法作成改 選福田社區管委會暨修改規約之有效決議,詎為向臺北縣新 莊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同)申請福田社 區改選管理委員會暨修改規約之變更報備,竟基於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5 月21日,將福田社區前於95年12月 24日所召開之95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內 容包含王國耿等數名福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署名)並記載 為福田皇家世界B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簽到
簿字樣之私文書影印複製,並加註「會議日期98年12月25日 」等不實事項,予以變造為福田社區於98年12月25日所召開 之98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用以證明前揭 會議簽到簿上所記載之已簽章區分所有權人曾出席福田社區 98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思,連同該次會議之會 議紀錄及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持向(改制前)臺北縣新莊 市公所申請改選管理委員會暨修改規約之變更報備而行使之 (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市公所於99年 5 月26日以北縣莊新字第0990034763號函准予備查,足以生 損害於王國耿、福田社區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及(改制前)臺 北縣新莊市公所對於公寓大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王國耿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唐松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松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 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耿於檢察官詢問時之證 述其未出席參加福田社區98年第2 次會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 福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廖朱南、林土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渠等2 人參加福田社區98年第2 次會議並未在會議簽 到簿上簽名,而該管委會自96年以後召開住戶會議,就沒有 使用會議簽到簿,只以一張紙讓與會者簽名,事後再由副主 委打字在會議紀錄上公布內容相符【99年度他字第7423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05 頁、100 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52頁、第27至29頁】,並有(改制前)臺北縣新 莊市公所99年5 月26日北縣莊字第090034763 號函暨附件之 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會議紀錄資料1 份、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100 年7 月7 日新北莊工字第1000030790號函暨附件之福 田社區管委會96年3 月間申請報備改選管理委員及99年5 月 間報備改選管理委員暨修改規約兩案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 資料1 份附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7423號卷第36至42頁、偵 字卷第54至61頁、64至69、71、74、77、102 至126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 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福田社區95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 簿,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簽章,原代表簽章之區分所 有權人實際出席該社區95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證明,然經被告加註上開文字、變造為該社區98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即足以表示簽章之區分所有 權人確有出席該社區98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 而足以證明該次會議紀錄達到法定出席人數之法律上意思 ,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持上開會議簽到簿向(改制 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王國耿、福 田社區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及(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對於公寓大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二)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實際執行福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相關 職務,為使福田社區98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 人數達到法定門檻,俾以順利向新北市新莊市公所申請改 選管理委員會暨修改規約之變更報備,竟將該社區95年度 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至變造之福田社區98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 份,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已交付 (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該變造之會議簽到簿上之福田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之簽名係該等住戶前參加95年度第2 次會議時所 為,並非偽造、變造,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