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50號
PCDM,100,訴,250,2011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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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文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羅興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
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水旺科技有限公司」、「彭資鈞」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勝文郭韋廷郭韋廷本案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分別係得利科技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負責人與總經理。渠等明知 得利公司與水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水旺公司)間並無任何 採購契約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勝文於民國96年7 月2 、 3 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下同)立信三街7 巷11號1 樓,向吳峯明佯稱其所經營之得 利公司與水旺公司間有採購工程合約,得利公司因而有經營 周轉需求,並應允提出得利公司與水旺公司間之採購契約相 關文件,以取信吳峯明郭韋廷即受蕭勝文之指示,於96年 7 月3 日前數日,前往上址附近之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刻 印人員偽造「水旺科技有限公司」、「彭資鈞」之印章各一 枚(未扣案)後,接續蓋用在郭韋廷所製作之採購契約書、 報價單、消防自動派遣系統及裝備添購案等文件上(因此產 生之偽造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得利公司 業與水旺公司簽立「消防自動派遣系統及裝備添購案」之不 實內容私文書後,交與蕭勝文,再由蕭勝文於96年7 月2 、 3 日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7 巷11號1 樓交付吳 峯明而行使,致吳峯明陷於錯誤,誤認得利公司確有還款能 力,遂依上開採購管制表所載之得利公司需要資金時程,自 96 年7月初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陸續交付款項與蕭勝文, 金額合計至少新臺幣(下同)6,855,245 元,足生損害於吳 峯明、彭資鈞及水旺公司。
二、案經吳峯明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本院就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非被告蕭勝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持前揭偽造之水旺公司採購契約書、採 購管制表、報價單、消防自動派遣系統及裝備添購案等私文 書,向告訴人吳峯明行使,並自96年7 月初起陸續從吳峯明 取得6,855,245 元之事實【見本院第1 卷第104 頁背面、第 2 卷第39頁背面、第43頁;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451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對同案被告郭韋廷偽造上開 文書毫不知情,該等偽造之文書係郭韋廷放在伊桌上,伊係 以個人信用及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吳峯明之方式 ,長期向吳峯明借款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韋廷於本院100 年11月9 日審理時結證 稱: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得利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該公司 之營運,伊則係該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業務。水旺公司實 際上並未向得利公司購買本件採購合約書所示之消防設備 ,該等採購契約相關文件係被告要求伊製作,被告當時是 說要向告訴人吳峯明作一項資金的調度,需要一些憑證。 至於得利公司何以需要資金調度,被告則未向伊解釋。該 等契約相關文件之總金額係被告給伊,採購管制表之各階 段付款金額亦是被告說的,至於要以何公司名義作為偽造 簽約之對象,則是伊與被告共同討論,最後一起決定選水 旺公司。該等契約相關文件均係伊所製作完成,之後伊即 在得利公司之辦公室將該等契約文件交給被告。故被告就 水旺公司與得利公司間實際上無採購契約關係,及該等採 購契約文件係偽造一事,均屬知情等語(見本院第2 卷第 34頁正背面、第36頁)。是被告為向吳峯明借款,遂指示 郭韋廷製作虛偽內容之上開採購契約相關文件之事實,實 已甚為明確。
(二)被告就其本案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韋廷復證稱:96年7 月間某日被告叫 伊去伊住處1 樓之大廳坐一下,請伊就得利公司與水旺公 司間之合約內容,向吳峯明作說明。伊抵達該處時,吳峯 明及被告均已在場,但因該合約內容係虛偽,故伊並未談 到該合約之真正內容,至被告則有向吳峯明提到得利公司



業務狀況之話題等語(見本院第2 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 )。又郭韋廷於製作上開虛偽之得利公司與水旺公司間之 採購案相關契約文件時,既知悉被告欲將該等文件用於向 告訴人吳峯明為資金調度,並經郭韋廷結證如前。被告之 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 被告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 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供稱:伊係得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股東亦僅有 伊1 人。伊長期以來都以得利公司需要金錢為由向吳峯明 借款,吳峯明會問伊最近得利公司有無承攬工程,如有, 吳峯明會想知道得利公司於何時可收到工程款,何時可還 錢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23、24頁、本院第2 卷第42頁背 面)。是堪認吳峯明於本件借款前,係以被告所經營之得 利公司之營運狀況,諸如獲利能力、現金流情況,評估是 否貸款與被告,且被告亦知悉吳峯明此一評估貸款與否之 標準。
(四)被告於98年4 月8 日、99年10月22日偵訊中供稱:伊於96 年7 、8 月間向吳峯明借款時,係告訴吳峯明伊公司要用 錢,因吳峯明有問伊,得利公司最近有何工程,吳峯明想 要瞭解得利公司之營運狀況,故伊於96年10月間曾與同案 被告郭韋廷吳峯明提出得利公司與水旺公司之採購契約 書、採購管制表,並跟吳峯明提到該工程等語【見上開偵 字卷第24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卷(下稱 偵續字卷)第97、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峯明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第一次向伊提及本件借款,係在96 年7 月前後,地點為被告住家樓下的大廳。當時被告說因 其得到1 個聯電公司之工程標案,但公司沒有錢,為支付 標到工程之工程款,故欲向伊借款7 、800 萬元,並拿出 1 份消防合約書給伊看,被告以該採購案為名向伊請求借 款時,被告就該採購案講得頭頭是道,且伊對工程並非甚 為瞭解,既然被告能夠講得那麼清楚,故伊覺得被告對該 工程都很瞭解,「採購契約書」與「採購管制表」係後來 伊要分期將借款交與被告時,被告始向伊提出等語(見本 院第2 卷第29頁正背面、第30頁)大致相符,足認若非被 告於借款初始,業將得利公司獲得採購案之相關資訊告知 吳峯明,以滿足吳峯明對於得利公司營運狀況及還款來源 之疑慮,嗣又交付其與郭韋廷共同偽造之採購契約書等文 件,以資取信吳峯明吳峯明絕無可能陸續交付總金額高 達6,855,245 之款項與被告,是以客觀上被告確已對吳峯 明施用詐術,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均甚明



確。被告一方面承認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方面 又否認詐欺取財,辯稱:此係基於個人信用向吳明峯借款 ,並非詐騙云云,其辯詞顯然前後矛盾,洵屬卸責之詞而 無可採。
(五)查被告雖曾於96年7 月6 日將其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 段906 地號土地、同段1449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新莊市○○○街7 巷11號9 樓)之所有權,設定擔保 金額為40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與吳峯明,此有上開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4 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至35頁】。惟證人吳峯明證稱 :在本件借款之前,被告尚於95年年底因要購買上開不動 產,向伊借款400 萬元,及其他數額不多之借款尚未償還 伊。被告為擔保上開購買不動產向伊所借之400 萬元,而 將上開不動產作為該400 萬元借款之擔保。上開不動產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又拖了一段時間才將該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伊,故設定抵押是被告因先前購買房地之借 款所欠,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第2 卷第30頁正背面) 。核與上開經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所有權係於96年1 月15日 始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與被告,並於96年1 月16日設定最高 限額為898 萬元之第1 順位抵押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相符(見上開他字卷第32至35頁);並有告訴 人吳峯明所提出經被告簽發之面額42萬元之支票1 紙(票 號:HG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97年1 月11日)及面額 各為40萬元之支票9 紙【票號分別為:HE0000000 號(票 載發票日為:97年12月31日)、HE0000000 號(票載發票 日為:98年12月31日)、HE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 99年12月31日)、HE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 12月31日)、HE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101 年12月 31日)、HE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12月31日 )、HE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103 年12月31日)、 HE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12月31日)、HE00 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105 年12月31日)】為憑(見 上開偵續字卷第111 至114 頁)。被告亦供稱:95年底伊 因購買房屋需要裝潢,故向吳峯明借款。96年7 月以前尚 積欠被告200 餘萬元,不到300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第 2 卷第42頁),益徵證人吳峯明所稱:該抵押權之設定係 為擔保被告購屋之借款,與本次以採購契約書詐騙之款項 無關乙節,確非子虛。再者,觀諸前揭房地所設定予吳峯 明之抵押權,乃第二順位,擔保之債權金額僅有400 萬元 ,且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設定抵押



權時記載之擔保債權額度,通常均係高於實際貸得之數額 ,以俾日後扣除執行之必要費用後,債權人之本息仍能全 數獲得清償,被告在96年7 月以前,既已積欠吳峯明至少 200 萬元以上,則苟被告未再另行提供擔保,或提出其資 金周轉正常之證明文件,吳峯明斷無再次交付高額款項之 可能,此對照證人郭韋廷前揭證稱:被告為了向吳峯明調 度資金,故指示伊偽造得利公司與水旺公司簽訂之採購契 約書等文件之情節,益彰被告確係以虛構之採購契約書取 信吳峯明,致吳峯明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無訛。被告辯稱 :吳峯明係因有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作為擔保,故貸予本案 款項云云,洵非可採。
(六)被告復供稱:告訴人吳峯明於96年7 、8 月間所交付與伊 之借款358 萬餘元,係伊為週轉而拿走等語(見上開偵續 字卷第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韋廷亦證稱:被告持前 揭偽造之採購契約相關文件向告訴人吳峯明取得之款項, 皆未流入得利公司,去向不明等語(見本院第2 卷第35頁 背面)。是堪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 案之詐欺取財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郭韋廷共同以向告訴人吳 峯明佯稱得利公司獲得採購工程合約,且允諾提出採購契 約相關文件之方式,以取信吳峯明,被告並指示郭韋廷偽 造「水旺科技有限公司」、「彭資鈞」之印章後,蓋用在 郭韋廷所製作之採購契約書、報價單、消防自動派遣系統 及裝備添購案等文件,偽造得利公司與水旺公司間內容虛 偽之契約相關文件,交付吳峯明而行使,致吳峯明陷於錯 誤,誤認被告、得利公司有還款能力,而交付至少新臺幣 (下同)6,855,245 元與被告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郭韋廷2 人間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告訴人吳峯明於偵查中雖稱:伊按採購合約書陸續 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合計為7,141,474 元,惟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供核對,依罪疑惟輕原則,自僅能以被告自承在上



開期間陸續向吳峯明取得之款項6,855,245 元(見上開偵 字卷第26頁之借款還款明細表),作為認定被告向吳峯明 詐得之數額,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恰,應予更 正。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且其身為 營利事業之實際負責人,應本於誠信原則經營商業,詎其 不思此為,竟以前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不法詐 取吳峯明至少685 餘萬元,且迄今至少尚有248 餘萬元未 清償吳峯明,惡性自屬非輕,嗣被告於犯後迄今已逾4 年 ,仍未與吳峯明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且於本院審理 時就詐欺犯行仍持否認之態度,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堪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水旺科技有限公司」、「彭資鈞」印 章、印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所 在 卷 頁 │
├──┼──────────────────┼────────┤
│ 1 │採購契約書上偽造之「水旺科技有限公司│板橋地檢署97年度│
│ │」印文肆枚、偽造之「彭資鈞」印文貳枚│他字第6410號卷第│
│ │ │4至6頁 │
├──┼──────────────────┼────────┤




│ 2 │報價單上偽造之「水旺科技有限公司」印│板橋地檢署97年度│
│ │文壹枚。 │他字第6410號卷第│
│ │ │7頁 │
├──┼──────────────────┼────────┤
│ 3 │消防自動派遣系統及裝備添購案文件上偽│板橋地檢署97年度│
│ │造之「水旺科技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他字第6410號卷第│
│ │ │8至9頁 │
├──┼──────────────────┼────────┤
│ 4 │偽造之「水旺科技有限公司」、「彭資鈞│未扣案 │
│ │」印章各壹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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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