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1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俊華原係緬甸籍人士(現已取得我國國籍),在緬甸境內 認識同為緬甸籍之陳成財,2 人入境臺灣後,仍保持聯絡維 持友好關係,陳成財並曾多次給予金錢資助李俊華生活費, 後因細故雙方關係交惡,李俊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0 年8 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39號前 ,趁陳成財與友人於該處聊天之際,持其預先購買之水果刀 1 把刺向陳成財之胸部,過程中陳成財曾伸出左手阻擋李俊 華之攻擊,致陳成財受有左胸壁穿刺傷(1 公分寬、1 公分 深)、左手腕撕裂傷(1 公分寬)之傷害。嗣經民眾報警處 理,員警當場在新北市○○區○○路與華新街口逮捕李俊華 ,並自現場地面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及自李俊華褲袋內起 獲水果刀、美工刀各1 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成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成財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係被告李俊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 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 ,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 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 ,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陳成財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辯護人 雖爭執證人陳成財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不引用該 部分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成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60頁 至第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1 張、告訴人受傷照片 3 張(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 、第22頁、第23頁至同頁背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 卷可稽,及扣案之被告犯案用水果刀1 把可證;而上開診斷 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胸壁穿刺傷、右前臂撕裂傷」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傷部位為左胸跟左手, 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前臂撕裂傷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 面),且觀諸前揭告訴人受傷照片,受傷部位確為左胸及左 手腕,該診斷證明書部分記載有誤,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左胸 壁穿刺傷、左手腕撕裂傷無疑。是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地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穿刺傷(1 公 分寬、1 公分深)、左手腕撕裂傷(1 公分寬)之傷害。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於前開時、地,持刀 猛刺告訴人之左胸,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認被告涉犯殺 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 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 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 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 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未 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 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
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 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 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 院20年非字第104 號、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理事 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 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一個月前,曾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偶遇告 訴人,當時威脅告訴人要將之殺害,直至案發當日,行兇過 程中又再度表示要殺死告訴人等情,固據告訴人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問:之前與被告有無 過節或其他金錢糾紛?)被告之前曾向我要過錢,我有給過 4 、5 次新臺幣1 、2 百元,後來就沒有給了。」、「(問 :是否因為被告要不到錢而砍殺你?)這我也不確定,但我 很久一段時間沒給他錢。」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再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跟被告有無金錢往來?) 兩、三年前,被告會跟我要零用錢。」、「(問:你被刺當 天之前也就是今年,被告還有陸續向你要錢嗎?)今年沒有 。」、「(問:之前被告跟你要錢,你有無拒絕過?)有時 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就被告所述告訴人 曾偷竊其所抄寫之佛經乙事,告訴人亦全盤否認(見本院卷 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則本件被告來臺後,告訴人既曾多 次給予金錢協助其生活,顯見2 人確有相當交情,嗣告訴人 拒絕再提供金錢予被告,或可能成為其2 人關係惡化之原因 ,但告訴人表示自今(100 )年起已未再提供被告金錢支助 ,苟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生殺人犯意,當無直至100 年8 月 間始下手攻擊告訴人之理;又被告所稱告訴人竊取其抄寫之 佛經乙事,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縱此事為真,以被告 與告訴人過往交情、同鄉情誼,此亦非極為嚴重而無法饒恕 之事,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必要,故本件被告是否有殺人之 動機?尚屬有疑。況且,被告恫嚇告訴人要將之殺害,距案 發時已有1 個月,期間被告未曾與告訴人接觸,亦無任何不 利於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直至案發當日持刀攻擊告訴人時 ,始再度提及要殺害告訴人,如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深仇大恨 ,而欲除之而後快,衡情應會於案發1 個月前恫嚇告訴人後 ,旋對告訴人發動攻擊,並有更多積極作為,以發洩其不滿 情緒,豈有未有任何作為長達1 個月之久,故堪認被告於案
發1 個月前表示要殺害告訴人,僅係單純表達對告訴人不滿 之言語,後於案發當日再度表示要殺害告訴人,目的無非是 教訓告訴人,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 ㈡又被告以水果刀攻擊告訴人左胸,致告訴人受有左胸臂穿刺 傷(1 公分寬、1 公分深)、左手腕撕裂傷(1 公分寬), 已如前述,該2 處傷痕均非長,亦非至深;且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20時8 分許前往雙和醫院急診縫合傷口,左胸、左手腕 各縫合4 針、3 針,同日21時20分許即離院,並未住院治療 一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 背面),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益 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本件告訴人受傷部位雖屬人體要害 ,然被告刺向告訴人之刀數非多,告訴人身體亦僅有2 處受 傷,且傷勢均非嚴重,可見告訴人下手力道尚非毫無節制, 否則依當時情形,告訴人身旁雖有其他友人陪同,但渠等均 手無寸鐵(詳參後述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被告身型壯碩、 手持尖銳鋒利之水果刀,若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告訴人所 受傷害應非僅止於此,要難以告訴人受傷部位為胸部,即認 被告有殺人故意。
㈢復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①19時48分11秒,畫面 開始,該監視器攝影角度為自上址傳奇飲料店店內櫃臺,往 騎樓、人行道拍攝。4 名男子圍繞畫面右上角圓桌聊天,其 中1 名男子身穿白色T 恤坐於圓桌正對櫃臺較遠之位置,呈 側坐姿勢(亦即面朝畫面右側、背朝畫面左側、其左方為圓 桌)(下稱甲男),其右側坐著另1 名身穿灰色上衣之男子 (下稱乙男),該名男子右側依序站立1 名身穿黑色T 恤、 牛仔長褲之男子(即告訴人陳成財)、1 名身穿白色T 恤、 深色及膝短褲、涼鞋之男子(下稱丙男)。畫面左上方有另 1 張圓桌,其他客人正坐在圓桌邊聊天,該傳奇飲料店櫃臺 內則有身穿綠色上衣之店員正在製作飲料,販售予其他客人 。(期間陸續有路人行經櫃臺與兩張圓桌間之騎樓)②19時 49分21秒,告訴人陳成財往兩張圓桌間縫隙走去,朝人行道 走去,繞過乙男、甲男,後站立在甲男右後方,亦即,在畫 面中甲男略微偏右之位置。③19時49分32秒,被告李俊華自 畫面右方騎樓走出,身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右手腕及左 上臂均纏繞白色繃帶,走經丙男,再從兩張圓桌間縫隙繞過 乙男,走至向乙男、甲男中間位置時,即持刀揮砍站立於甲 男後方之告訴人陳成財,甲男旋伸出左手數度阻止被告李俊 華攻擊告訴人陳成財。④19時49分37秒,被告李俊華又繞過 乙男,從兩張圓桌中縫隙朝櫃臺前方騎樓移動,並往畫面右 側走去。此時,乙男從座位站起。⑤19時49分40秒,被告李
俊華消失於畫面中。⑥19時49分41秒,被告李俊華再度出現 於畫面右上角,可推知被告李俊華於19時49分40秒,消失於 畫面中,係從畫面右側繞過該圓桌、騎樓柱子到該圓桌之右 上方處。此時,告訴人陳成財亦已起身,繞過乙男,從兩張 圓桌間縫隙朝櫃臺前方騎樓移動,由告訴人陳成財動作判斷 ,似未受傷。⑦19時49分42秒,被告李俊華欲跨過圓桌攻擊 告訴人陳成財,甲男、乙男、丙男(順序為畫面由左至右) 站立於被告李俊華與告訴人陳成財之間。⑧19時49分47秒, 被告李俊華持刀朝告訴人陳成財揮砍1 下,惟遭乙男持藤椅 阻擋。此時告訴人陳成財跑向乙男左側人行道。丙男雙手交 叉置於身體前方,朝畫面左側騎樓移動。⑨19時49分49秒, 被告李俊華穿越甲男、乙男間之縫隙,朝告訴人陳成財方向 走去。⑩19時49分58秒,被告李俊華走到畫面正上方,背對 鏡頭,此時畫面無法清楚辨識告訴人陳成財之位置,但可見 乙男自後方抱住被告李俊華之腰部,往後用力拉扯4 次,可 判斷被告李俊華係朝其身體前方施力。⑪19時50分8 秒,被 告李俊華及甲男、乙男均朝畫面左上角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⑫19時50分22秒,員警從畫面有方騎樓走出,在畫面右方 位置迎面攔下被告李俊華,2 人交談中。⑬19時50分34秒, 員警與被告李俊華走向畫面右方騎樓,消失於畫面中。⑭19 時50分49秒,被告李俊華、員警先後從畫面右方騎樓走出, 往畫面左方走去。」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本院 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 可知本件被告實際對告訴人發動攻擊之次數,係於「19時49 分32秒」時首度持刀揮向告訴人,經告訴人同行友人伸手阻 止,告訴人並未受傷,後於「19時49分47秒」時被告再度持 刀刺向告訴人,該次仍經告訴人友人以藤椅阻擋而未成傷, 直至「19時49分58秒」時被告第3 次攻擊告訴人,斯時被告 係背對監視錄影鏡頭,朝畫面上方施力,並未同時攝得告訴 人,僅見告訴人同行友人自後方環抱被告腰部往後用力拉扯 4 次,復綜合當日客觀情狀及卷附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推論告訴人因被告此次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害。本案被告雖曾 3 度攻擊告訴人,然其此次行為係為教訓告訴人,前2 次攻 擊既未傷及告訴人,再發動第3 次攻擊,致告訴人受傷,以 滿足其犯罪之目的,亦屬合理,要難以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次 數認定其主觀上有殺人犯意。況被告下手攻擊告訴人時,告 訴人身旁另有3 名友人陪同,且現場尚有該飲料店之店員、 顧客數人,其他路人亦可能隨時經過該處,如被告目的係殺 害告訴人,何以選擇在大庭廣眾之下,且尚有告訴人之友人 在場之時機?顯與常情不符。
㈣至本案除扣得犯案用之水果刀1 把外,自被告身上另扣得水 果刀、美工刀各1 把,惟被告於案發時僅拿出1 把水果刀攻 擊告訴人一節,均據被告、告訴人供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 第26頁、第39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60頁背面),則被 告所攜帶之另1 把水果刀、美工刀既均未用於本案犯罪,被 告於案發過程中亦始終未拿出該2 把刀具,且未向告訴人提 及其身上另攜帶該2 把刀具,故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殺人犯 意。
㈤是以,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以被告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結果,遽認被告有殺人故意,應 認被告上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公訴 人認被告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惟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而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持 刀攻擊告訴人致傷,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於起訴書中 敘及,是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 以審理。又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傷害罪,然上開變 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殺人未遂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 之罪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爭執被告係基 於傷害犯意所為,已就變更後之罪名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 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而心生不滿,即持刀傷害告訴人,危害他人身體法益甚 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行為所生危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犯案用水果刀1 把,係被 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水果刀、美工刀 各1 把,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具關連性,自無從諭知沒收,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