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197號
PCDM,100,訴,2197,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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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益銘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被   告 王大偉
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2000 號、第16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儲益銘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大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大偉有詐欺前科(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儲益銘前因殺 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 決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嗣經最高法院 以91年度臺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 )字第5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儲益銘猶不 知悔改,與王大偉均明知麻黃(Ephedrine )、甲基麻黃 (Methylephedrine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列之第四級毒品, 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素之犯意, 先由王大偉前往化工材料行購買攪拌棒、錐形燒瓶、陶瓷漏 斗等製造器具及甲苯、丙酮等化學原料,再向不知情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柔他益感冒藥錠,即自100 年 3 月底某日起,利用王大偉所承租臺北市○○區○○路2 段 185 巷2 弄5 號4 樓頂樓加蓋處作為製造麻黃、甲基麻黃 、假麻黃之地點,經王大偉指示儲益銘將上開柔他益感 冒藥錠自包裝中取出,再將取出藥錠置於攪拌機內打碎,並 協助王大偉藉如附表所示之加熱器、白色篩網、濾紙、抽濾 馬達、燒杯等工具,以水泡製上開柔他益感冒藥錠,加入甲 苯等溶劑以濾出假麻黃成分,再予以加熱、摻入丙酮以提 高假麻黃純度,萃取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甲基麻黃、假麻黃。嗣為警於100 年4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 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移送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檢察官及被告儲益銘王大偉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儲益銘王大偉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王大偉、儲 益銘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2000 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5 至11頁、第122 至127 頁)】。且經警於上開時、 地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其中:(一)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結晶體1 盤) ,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純度約69% ,驗前純質淨重約1.15公克)。(二)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 物(結晶體2 袋),其中1 袋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 料麻黃(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153.60公克)、假 麻黃(純度約23%,驗前純質淨重約50.47 公克);另1 袋檢出假麻黃(純度約78%,驗前純質淨重約20.81 公克 )。(三)如附表編號43所示之物(液體1 桶),檢出假麻 黃(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62.90 公克)。(四) 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玻璃桶,內含液體),檢出麻黃 (純度約1 %,驗前純質淨重約32.97 公克)及微量(「微 量」係指純度小於1 %,且因微量無法有效分離稱重,下同 )假麻黃。(五)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藍色小水桶, 內含液體),檢出假麻黃(純度約6 %,驗前純質淨重約 4.89公克)。(六)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藍色小水桶, 內含液體),檢出麻黃(純度約1 %,驗前純質淨重約12



.54 公克)及微量假麻黃。(七)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物 ,其中1 個礦泉水塑膠桶(內含液體),檢出麻黃(純度 約1 %,驗前純質淨重約43.27 公克)及微量假麻黃;另 2 個礦泉水塑膠桶(內含液體),則分別檢出微量麻黃及 假麻黃、微量假麻黃(後者因量微,依鑑定機關之鑑定 方法分析結果研判不排除同時檢出麻黃及假麻黃,或2 者其1 之成分)。(八)如附表編號52所示之物(白色塑膠 桶及水瓢,內含液體),檢出假麻黃(純度約2 %,驗前 純質淨重約70.54 公克)。(九)如附表編號53所示之物( 玻璃燒杯2 個,內有液體),其中1 杯檢出假麻黃(純度 約5 %,驗前純質淨重約43.45 公克);另1 杯檢出假麻黃 (純度約4 %,驗前純質淨重約26.08 公克)。(十)如 附表編號54所示之物(砂鍋,內含液體),檢出假麻黃( 純度約4 %,驗前純質淨重約25.40 公克)。()如附表 編號56所示之物(白色塑膠盒,內含結晶物),檢出假麻黃 (純度約2 %,驗前純質淨重約19.06 公克)。()如 附表編號60所示之物,其中1 個玻璃盒(內含深色乳狀物) ,檢出假麻黃(純度約38%,驗前純質淨重約19.76 公克 );另1 塑膠盒(內含微量米白色塊狀粉末殘渣)檢出微量 甲基麻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時現場照片(暨扣案物 照片)18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18日刑 鑑字第100005598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字卷第27至 70頁、第295 至298 頁背面、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 509 號卷第57至114 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證。被告2 人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 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麻黃、甲基麻黃、假麻黃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 。是核被告儲益銘王大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 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查被告儲益銘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2 人就渠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 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 案之量刑,能適當斟酌。又按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為販賣而製造之大盤毒梟, 亦有受他人指使而製造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儲益銘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係在被告 王大偉之租屋處,所使用之器具亦係王大偉所有,其所為 關於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行為亦係受王大偉指揮,故儲益 銘就其本案所為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犯行,參與之角色應 屬輕微,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被告儲益銘雖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減輕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儲益銘製造第四級毒 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共同製作第四級毒品麻黃、甲基麻黃、假麻黃,厥 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惡性非輕,且考量扣案之含有麻 黃成分之液體、粉末或結晶數量不少,倘流入市面將戕 害人民身心健康、國力,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認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儲益銘參與之角色較為輕微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又本件有關沒收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1.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 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之,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 1365號暨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 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 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 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 告本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 決同旨可參)。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8、39、43、46、47、48、49、52、 53、54、56、60所示之物,其中液體或結晶、粉末,經 檢驗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或甲基麻黃或假麻 黃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 18日刑鑑字第100005598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上開偵 字卷第295 頁至第298 頁背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沒收。
3.又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6、28至37、40至42、44、45 、50、51、55、57至59所示之物及編號38、39、43、46 、47、48、49、52、53、54、56、60所示物品之容器、 包裝袋或使用之工具,均係被告王大偉所有、供本件製 造第四級毒品所使用之秤重、化學藥劑、盛裝、包裹第 四級毒品之設備、器具;編號27所示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係被告儲益銘所有用以供渠等聯絡共同製造第四級毒 品犯行之物,業經被告儲益銘王大偉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26 頁正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述沒收之宣告,基 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於同 屬共同正犯之各罪宣告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4.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3 、16、23、35、50、60所示之扣押物(分別為:垃圾 桶內之煙蒂1 支、吸食器2 組、煙蒂2 支、藍色塑膠盤 旁煙蒂1 支、攜帶式冰箱1 個、藍色冰箱1 箱及其內釣 魚用粉包及白色粉末、煙蒂1 支),無從證明係被告2 人供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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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量及單位│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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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布手套 │1個 │2 │
├───┼─────────────────┼─────┼───────────┤
│ 2 │濾紙 │1批 │6 │
├───┼─────────────────┼─────┼───────────┤
│ 3 │使用過的濾紙 │1袋 │7 │
├───┼─────────────────┼─────┼───────────┤
│ 4 │玻璃吸管 │3支 │8 │
├───┼─────────────────┼─────┼───────────┤
│ 5 │氣體鋼瓶 │2瓶 │9 │
├───┼─────────────────┼─────┼───────────┤
│ 6 │塑膠空桶 │6個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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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藍色小水桶及拖盤 │3個 │23-1 │
├───┼─────────────────┼─────┼───────────┤
│ 8 │虹吸管 │2支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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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塑膠漏斗 │1個 │21 │
├───┼─────────────────┼─────┼───────────┤
│ 10 │藍色噴罐 │1個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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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酸鹼檢測器 │1個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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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加熱器 │1臺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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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攪拌棒 │2支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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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瓦斯爐 │1個 │2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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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抽濾馬達 │1個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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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錐形燒瓶及陶瓷漏斗 │1組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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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馬達 │1組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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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紅色網狀盒 │2個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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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白色塑膠桶 │1個 │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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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黃色漏斗 │1個 │3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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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杓刀 │1把 │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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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陶瓷漏斗 │3個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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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藍色塑膠漏斗 │1個 │4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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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未使用錐形瓶 │2個 │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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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大型錐形桶 │1個 │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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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研缽 │1組 │59 │
├───┼─────────────────┼─────┼───────────┤
│ 27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具 │61 │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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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酒精 │7瓶 │4-1 (1瓶)、48(6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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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酒精空瓶 │1瓶 │5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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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活性炭 │1包 │52 │
├───┼─────────────────┼─────┼───────────┤
│ 31 │亞硫醯二氯 │3瓶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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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硫酸 │1瓶 │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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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鹽酸 │2瓶 │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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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丙酮 │1罐 │55 │
├───┼─────────────────┼─────┼───────────┤
│ 35 │乙醚空瓶 │2瓶 │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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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高級精鹽 │1包 │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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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不明結晶物(黑色罐裝) │1瓶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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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不明結晶物 │1盤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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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不明結晶物 │2袋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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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不明藥品 │1批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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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不明藥品(白色罐裝) │2個 │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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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不明液體 │3桶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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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不明液體(含分液漏斗) │1桶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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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不明液體(棕色瓶) │2瓶 │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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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不明液體(白色小瓶) │22瓶 │58(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
│ │ │ │為16瓶,見板橋地檢署10│
│ │ │ │0 年度偵字第16509 號卷│
│ │ │ │第99頁下方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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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玻璃桶(內含不明液體) │1個 │15 │
├───┼─────────────────┼─────┼───────────┤
│ 47 │藍色小水桶(內含不明液體) │2個 │14(1 個)、40(1 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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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藍色小水桶(內含深色不明液體) │1個 │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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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礦泉水塑膠桶(內含不明液體) │6個 │17(3 個)、19(2 個 │
│ │ │ │)、32(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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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橘紅色塑膠桶(內含不明液體) │1個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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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橘色塑膠桶(內含不明液體) │1個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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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白色塑膠桶及水瓢(內含乳白色液體)│1批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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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燒杯(1800毫升,內含乳黃色液體) │2個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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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砂鍋(內含不明液體) │1個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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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錐形燒瓶(內含深色液體) │1個 │30 │
├───┼─────────────────┼─────┼───────────┤
│ 56 │白色塑膠盒(內含不明結晶物) │1個 │33 │
├───┼─────────────────┼─────┼───────────┤
│ 57 │白色塑膠桶(內含粉紅色液體) │1個 │36 │
├───┼─────────────────┼─────┼───────────┤
│ 58 │容器(內含不明液體) │2個 │39 │
├───┼─────────────────┼─────┼───────────┤
│ 59 │紅、藍色塑膠盒(內含不明液體,附有│2個 │42(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
│ │水瓢1個) │ │水瓢部分,見板橋地檢署│
│ │ │ │100 年度偵字第16509 號│
│ │ │ │卷第90頁上方照片) │
├───┼─────────────────┼─────┼───────────┤
│ 60 │白鐵篩網【含不明結晶物2盒、玻璃盒1│1個 │44 │
│ │個(內含深色乳固狀物)、小燒杯1個(│ │ │
│ │內含黃色液體)】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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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