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峯永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13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峯永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陳峯永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7年7 月1 日入監執行,98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法官審理99年度 訴字第2502號賴玄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明知賴 玄倉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施用,竟於供前具結後,對於該案件被告賴玄倉明究竟有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執行審 判職務之審判長證述:「我是要向賴玄倉買遊戲幣,賴玄倉 打電話叫我過去,我過去就被警察抓了」、「我沒有跟賴玄 倉買安非他命」等語,再於100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 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審理100 年度上訴字953 號賴玄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後,對 於該案件被告賴玄倉究竟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執行審判職務之審判長證述:「(問 :你被警察抓到以後,到警察局作筆錄,為何說被告賣毒品 ?)我認為他跟我這麼好,為什麼要叫警察抓我,我不高興 ,所以我就誣指他」等語,以此方式就賴玄倉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案件,為虛偽 之證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姓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2191號卷第49頁、第52頁),復有99年5 月5 日被告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22138 號卷 第92頁至第93頁)、99年11月2 日本院審判筆錄、證人結文 (見100 年度偵字第22138 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2頁) 、100 年7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見10 0 年度偵字第22138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第45頁)、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 字953 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判 決,均認定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賴玄倉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有上揭判決書可按。然被告主觀上明 知所證如事實欄所示之證詞,與其親自經歷之認知事實並非 相同,竟悖於事實,在該案經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 述,而其所陳述之內容,亦有使法院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 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其陳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灼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次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 為準,被告雖先後在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審判中二度為偽證 ,然係於同一件訴訟案件中所為,僅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 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無數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判決可資參照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二次虛偽證詞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未合。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法院對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藐視應 在法庭上據實陳述之義務,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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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 │販賣 │電話通聯 │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之│販買之毒品│販賣所得金額│
│ │行為人│對象 │ │時間 │地點 │及數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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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玄倉│陳峯永│陳峯永以09│99年3 月5 │新北市板橋│第二級毒品│1,000元 │
│ │ │ │00000000號│日13時39分│區○○路1 │甲基安非他│ │
│ │ │ │行動電話撥│後某時 │段311 之1 │命1 包(數│ │
│ │ │ │打賴玄倉所│ │號(超商附│量不詳) │ │
│ │ │ │有之092676│ │近) │ │ │
│ │ │ │5476號行動│ │ │ │ │
│ │ │ │電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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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賴玄倉│陳峯永│同 上 │99年3 月11│同 上 │同 上 │同 上 │
│ │ │ │ │日0 時50分│ │ │ │
│ │ │ │ │後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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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