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4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尤靜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尤靜怡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六號裁 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七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拘役五十九日,嗣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上訴,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五OO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另於九十八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 O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 定(下稱第三案);上述第一案、第二案及第三案等罪刑之 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與第一案之拘役刑部分接續執行, 先於一OO年一月十三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復於翌日拘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上述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一OO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尤靜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OO年六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七九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並點燃香菸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 尤靜怡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 觀護人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尤靜怡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對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 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O O年六月三十日(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四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 九十六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 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七 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 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罪 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 心健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