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達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周美燕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達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玖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參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周美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美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周美燕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玖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參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呂易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易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呂易達、周美燕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呂易達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周美燕則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渠等與購毒者之聯絡工 具,由呂易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 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昌儒、張麗君,由周美 燕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數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宗緯、詹士榮。呂易達、周美燕復 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
宗緯。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數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嗣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易達及周美燕位於新北市○○區○○ 街十七之二號二樓E室居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四所示 之物;復經警分別於一百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同 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同日二十三時許、翌(八)日零時許 ,至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九十九巷五之一號余昌儒之 住所、新北市○○區○○街一一0巷十九弄一號四樓沈宗緯 之住所、新北市○○區○○路十三之一號詹士榮之住所、新 北市○○區○○路二段三十四巷三十六號二樓張麗君斯時之 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余昌儒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九個及分裝勺四支、沈宗緯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四十五個及分裝勺一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余昌儒及沈宗緯之扣案物部分,分別於渠等涉犯之施用毒品 案件中另行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 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 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關於下列所引證人 余昌儒、張麗君、沈宗緯、詹士榮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呂易達、周美燕及渠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程 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情況,均無任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均認為適 當,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認為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易達、周美燕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 偵字第一八七七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背面、第八頁至 第十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九頁、本院一百年十月六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
人余昌儒、張麗君、沈宗緯、詹士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二頁背面、第十 九頁、第二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一二五頁 、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第 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並有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四份、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六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七月 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一00三九三三號毒品鑑定書影本一紙 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頁、第二 十四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 至第四十三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第一八0頁);復 有電子磅秤一臺、分裝勺一支、分裝袋三十八個、被告呂易 達所使用之LG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一枚)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呂易達、周美 燕二人之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呂易 達、周美燕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呂易達於附表一 、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周美燕於 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則各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呂易達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與被告周美燕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易達、周美燕二人歷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呂易達、周美燕二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 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 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 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 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 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所謂自 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 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 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 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二八七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易達、周美燕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 交易毒品,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人,且收取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則被告呂 易達、周美燕對於完成交易毒品、合意交易毒品之主要事 實已經自白,故被告呂易達、周美燕所供述仍符合在偵審 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是被告呂易達、周美燕就其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皆應依上開 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再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呂易達、周美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屬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 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且被告呂易 達之販賣總所得僅有七千元,而被告周美燕之販賣總所得 亦僅有六千元,被告二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前述 之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不免過苛,故 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呂易達、周美燕所涉有關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且渠等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思努力進取,又應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一 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命 之流通,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並藉販賣毒 品之方式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 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已能坦承犯 行,並清楚交代相關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又渠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多、獲取利益非鉅,及被告二人之素行 、犯罪手段平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參酌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 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定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暨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免失 諸苛酷。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四之編號一所示白色透明結晶塊二包(合 計驗餘淨重三‧九三九八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 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一00三九三三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呂易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剛向朋友拿,準備自己要用的等語,遍 查卷內資料,雖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二包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呂易達供本件販賣所用之物,惟檢察官既已於起訴 書敘明應依法沒,且按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沒收,為從 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 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 ,故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 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 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四十條但書復規定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 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 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 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 項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六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敘 明應依法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 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余昌儒、張麗君、沈宗緯、詹士榮各向被告呂易達、周 美燕購買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交付之價金,各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業已認 定如附表一、二、三所載,雖該價金均未扣案,但該等款 項均係分別為被告呂易達、周美燕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並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並就其中附表三部分即被告呂易達、周美燕二人共 同販賣毒品所得一千元,諭知被告呂易達、周美燕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扣案如附表四之編號二、四、五所示等物,為被告二 人所有並供秤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使用之物,應 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 之編號三、六、七、八所示等物,雖為被告二人所有,惟 該玻璃球吸食器係供被告二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又 通訊簿及記帳簿係被告周美燕紀錄家人電話與開支明細, 而關於現金六萬五千元部分,其中五萬五千元係被告呂易 達工作所得,另一萬元部分則係被告周美燕之母親所留下 ,業據被告二人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是該等物品均非供本 件被告二人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四之編號九所示等物,其中門號0 000000000號之黑色LG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 )、銀色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黑色ELTYA之行動電 話、黑色PG1910之行動電話,均非被告呂易達所有,又其 餘行動電話雖分別為被告呂易達、周美燕所有,然此均非 被告二人用以聯絡購毒者之販賣工具,業經被告呂易達、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二 頁)在卷足稽,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未扣案之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各一支雖分別為被告呂易達及周美燕所持用與購毒者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然其中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係蔣志誠所有,並非被告周美燕所有之
物,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遍查卷 內證據資料,既無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尚現實存在或確為 被告呂易達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品,為免 造成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附表一:呂易達販賣毒品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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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犯罪之情節 │毒品之種│所得財物│宣告刑 │
│號│ │ │ │ │類、數量│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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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百年三月五日│新北市三重區三和│余昌儒│余昌儒以門號0九三九八│第二級毒│一千元。│呂易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四時四十分許。│路與自強路口之「│。 │八六0一一號行動電話與│品甲基安│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85度C咖啡店」前 │ │被告呂易達所持用之門號│非他命0│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0000000000號│‧三公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 │ │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分裝袋│
│ │ │ │ │非他命事宜,余昌儒於左│ │ │參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揭時、地,支付一千元予│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被告呂易達,被告呂易達│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 │ │產抵償之。 │
│ │ │ │ │三公克予余昌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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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百年三月二十│新北市三重區三和│余昌儒│余昌儒以門號0九三九八│第二級毒│一千元。│呂易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二日五時許。 │路與自強路口之「│。 │八六0一一號行動電話與│品甲基安│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85度C咖啡店」前 │ │被告呂易達所持用之門號│非他命0│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0000000000號│‧三公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 │ │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分裝袋│
│ │ │ │ │非他命事宜,余昌儒於左│ │ │參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揭時、地,支付一千元予│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被告呂易達,被告呂易達│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 │ │產抵償之。 │
│ │ │ │ │三公克予余昌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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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百年六月一日│新北市三重區三和│余昌儒│余昌儒以門號0九三九八│第二級毒│一千元。│呂易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一時三十分許。│路與自強路口之「│。 │八六0一一號行動電話與│品甲基安│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85度C咖啡店」前 │ │被告呂易達所持用之門號│非他命0│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0000000000號│‧三公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 │ │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分裝袋│
│ │ │ │ │非他命事宜,余昌儒於左│ │ │參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揭時、地,支付一千元予│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被告呂易達購買甲基安非│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他命0‧三公克,並償還│ │ │產抵償之。 │
│ │ │ │ │先前積欠向被告呂易達之│ │ │ │
│ │ │ │ │購買毒品欠款四千元,而│ │ │ │
│ │ │ │ │被告呂易達則交付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0‧三公克予余昌│ │ │ │
│ │ │ │ │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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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百年六月十二│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張麗君│張麗君以門號0九五八0│第二級毒│二千元。│呂易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日十六時三十九│路二段三十四巷三│。 │五七二二二號行動電話與│品甲基安│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分許後約四十分│十六號二樓居所樓│ │被告呂易達所持用之門號│非他命0│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鐘至一小時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 │0000000000號│‧六公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
│ │ │前。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 │ │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分裝袋│
│ │ │ │ │非他命事宜,張麗君於左│ │ │參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揭時、地,支付二千元予│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被告呂易達,被告呂易達│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 │ │產抵償之。 │
│ │ │ │ │六公克予張麗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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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周美燕販賣毒品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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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犯罪之情節 │毒品之種│所得財物│宣告刑 │
│號│ │ │ │ │類、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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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百年五月三日│新北市三重區正義│沈宗緯│沈宗緯以門號0九三0四│第二級毒│一千五百│周美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二十三時二十分│北路上某摩斯漢堡│。 │四五九六五號行動電話與│品甲基安│元。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許。 │店前。 │ │被告周美燕所持用之門號│非他命0│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0000000000號│‧二公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 │ │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分裝袋│
│ │ │ │ │非他命事宜,沈宗緯於左│ │ │參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揭時、地,支付一千五百│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元予被告周美燕,被告周│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美燕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0‧二公克予沈宗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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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百年五月十日│新北市三重區三和│沈宗緯│沈宗緯以門號0九三0四│第二級毒│一千五百│周美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十六時二分許。│路與介壽路口附近│。 │四五九六五號行動電話與│品甲基安│元。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之統一超商前。 │ │被告周美燕所持用之門號│非他命0│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0000000000號│‧二公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 │ │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分裝袋│
│ │ │ │ │非他命事宜,沈宗緯於左│ │ │參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揭時、地,支付一千五百│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元予被告周美燕,被告周│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美燕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0‧二公克予沈宗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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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百年五月十六│新北市三重區正義│沈宗緯│沈宗緯以門號0九三0四│第二級毒│一千元。│周美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日二十時四十三│北路上某摩斯漢堡│。 │四五九六五號行動電話與│品甲基安│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分許。 │店前。 │ │被告周美燕所持用之門號│非他命0│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0000000000號│‧一五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克。 │ │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分裝袋│
│ │ │ │ │非他命事宜,沈宗緯於左│ │ │參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揭時、地,支付一千元予│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被告周美燕,被告周美燕│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 │ │產抵償之。 │
│ │ │ │ │一五公克予沈宗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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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百年五月十八│新北市三重區介壽│詹士榮│詹士榮以門號0九六0五│第二級毒│一千元。│周美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日二十時五十四│路七號之當舖前。│。 │九九五五九號行動電話與│品甲基安│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分許。 │ │ │被告周美燕所持用之門號│非他命0│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0000000000號│‧一五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克。 │ │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分裝袋│
│ │ │ │ │非他命事宜,詹士榮於左│ │ │參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揭時、地,支付一千元予│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被告周美燕,被告周美燕│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 │ │產抵償之。 │
│ │ │ │ │一五公克予詹士榮。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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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呂易達、周美燕共同販賣毒品罪部分: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犯罪之情節 │毒品之種│所得財物│宣告刑 │
│號│ │ │ │ │類、數量│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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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百年七月五日│新北市三重區三和│沈宗緯│沈宗緯先以其持用門號之│第二級毒│一千元。│呂易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下午某時許。 │路與介壽路口附近│。 │門號000000000│品甲基安│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 │ │之統一超商前。 │ │五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美│非他命0│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燕所持用之門號0九八三│‧一五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五四六五四三號行動電話│克。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 │ │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 │(合計驗餘淨重參點玖參玖捌公│
│ │ │ │ │宜,然因被告周美燕身體│ │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 │不適,故由被告呂易達出│ │ │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參│
│ │ │ │ │面交易毒品,嗣沈宗緯於│ │ │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左揭時、地,支付一千元│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周美燕連│
│ │ │ │ │予被告呂易達,被告呂易│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達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 │ │收時,以其與周美燕之財產連帶│
│ │ │ │ │命0‧一五公克予沈宗緯│ │ │抵償之。 │
│ │ │ │ │。 │ │ │周美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 │ │ │ │ │ │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 │ │ │ │ │ │(合計驗餘淨重參點玖參玖捌公│
│ │ │ │ │ │ │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 │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參│
│ │ │ │ │ │ │ │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呂易達連│
│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與呂易達之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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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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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基安非他命 │二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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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電子磅秤 │一臺 │
├──┼────────────────┼─────┤
│三 │玻璃球吸食器 │二個 │
├──┼────────────────┼─────┤
│四 │分裝勺 │一支 │
├──┼────────────────┼─────┤
│五 │分裝袋 │三十八個 │
├──┼────────────────┼─────┤
│六 │現金 │六萬五千元│
├──┼────────────────┼─────┤
│七 │記帳簿 │二本 │
├──┼────────────────┼─────┤
│八 │通訊簿 │一本 │
├──┼────────────────┼─────┤
│九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十一支 │
│ │五三、0000000000、0九│ │
│ │00000000、0000000│ │
│ │四五0、0000000000號SI│ │
│ │M 共五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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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