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楊宜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 、7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 年6 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4巷3 號「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608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 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 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與友人丘燕崙 在上開汽車旅館因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楊宜 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81 公克,驗餘淨 重0.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66 公克,驗餘淨重0.9658公克)、吸食器1 組及未使用過之注 射針筒2 支,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5 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鑑定意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所示檢驗結果,性質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 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 授權,先行將查扣之尿液、毒品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 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 執行鑑定業務,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208 條第1 項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法則 之例外,且被告對該等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至 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其餘非 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 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 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 重0.281 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淨重0.966 公克,驗餘淨重0.9658公克)、吸食 器1 組,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查獲現場照片39張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按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21時許,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顯 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 ,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81 公克,驗餘淨 重0.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66 公克,驗餘淨重0.9658公克),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均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 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注射針筒2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因未使用過,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且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毋庸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