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932號
PCDM,100,訴,1932,2011120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震彥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7011、第1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震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其中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壹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沈震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寄藏,於民國100 年2 月中、下旬間某日,其友人 郭雅莉(由本院另行審結)電話告知有事商談,沈震彥即告 知郭雅莉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請郭雅莉 自行前往,郭雅莉到達後,即自皮包內取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 支(其中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另1 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向沈震彥稱因其男友蔡子捷(由本院另行審結)出 一點事,其家中又有小孩要照顧,需將槍枝暫時寄放沈震彥 處,晚一點再向沈震彥取回,沈震彥因不堪郭雅莉之請託, 即允諾收下上開改造手槍2 支代為藏放,並先暫放於其所騎 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當日晚間聯絡郭雅莉前來取回槍枝 ,郭雅莉均表示沒有辦法過來取回槍枝,沈震彥即自其所騎 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2 支置於身上,搭乘計 程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118 巷52號5 樓之住 處,並先暫將該改造手槍2 支放置於住處之社區大樓垃圾桶 內,再前往新北市○○區○○路將其機車騎回停放於其住處 社區○○道內,繼而將上開改造手槍2 支藏放於機車置物箱 內。沈震彥郭雅莉處收受上開改造手槍代為藏放後,唯恐 自身涉有刑事責任,即向斯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光明派出所之警員周大程去電,告稱其有槍枝之線索, 不知該如何處理,經警員周大程詢問槍枝是否在沈震彥處, 沈震彥告稱槍枝在南部,並不在其手邊,警員周大程即向沈 震彥表示如有進一步線索,再行提供。期間沈震彥多次聯絡 郭雅莉將改造手槍取回,直至100 年3 月1 日中午,郭雅莉



始前往沈震彥住處欲將槍枝取回,適郭雅莉沈震彥住處聯 絡蔡子捷前來接送,在郭雅莉等待蔡子捷前來沈震彥住處之 際,沈震彥即向郭雅莉佯稱欲下樓買東西,此時,沈震彥旋 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向警員周大程 告稱其友人將取回槍枝,對方係一男一女,可能駕駛汽車, 將會行經重陽路某特定路段,且該路段為單行道,只要警方 加強警力在該重陽路路段設立路檢點進行盤查,一定可以攔 查到槍枝,隨後沈震彥便返回住處,不久蔡子捷即開車前來 ,沈震彥即搭乘蔡子捷駕駛、附載郭雅莉之車牌號碼CB-863 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停放機車處,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 郭雅莉寄放之上開改造手槍2 支交還郭雅莉蔡子捷,沈震 彥即下車。而警員周大程果依沈震彥所言之處設置路檢點加 強盤查,嗣於100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1 段109 號前,蔡子捷駕駛上開車牌號碼CB-863 9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郭雅莉行經該處,遭警員周大程攔檢, 發現在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有一盒子,並自該盒子中查獲 上開改造手槍2 支。蔡子捷郭雅莉為警查獲後,向警方及 檢察官供稱查獲改造手槍係綽號小白(即沈震彥)之人所交 付,始經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 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 本案後,依檢察官概括之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出具之下列鑑定書,屬刑事訴訴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 定者」之例外情形。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定有規定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沈震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2 支(其中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1 支不含彈匣,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鑑 定結果,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3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2847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此外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沈震彥提供之錄影光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沈震彥持用之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郭雅莉持用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在卷足稽,被告沈震彥 向警方提供查獲線索等情,亦經證人周大程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述屬實,足認被告沈震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震彥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沈震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至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本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或 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節,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被告沈震彥雖於本件案件查獲之前即向證人周大程提 供線索,惟被告沈震彥始終未陳述其本人持有槍枝願接審判 之意,僅係向證人周大程表示有槍枝之線索,槍枝在南部等 情,是被告沈震彥所為,實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 次查,被告沈震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寄藏槍枝之犯 行始終自白不諱,而本件能順利起獲上開改造手槍2 支,全 係因被告沈震彥將該改造手槍交還被告郭雅莉蔡子捷之際 ,即時向警員周大程告知槍枝將由被告郭雅莉蔡子捷取回 ,雖被告沈震彥並未向警員周大程告知被告郭雅莉蔡子捷 二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惟被告沈震彥已向警員周大程 明確、具體告知取走槍枝之人為一男一女、駕駛汽車、且會 行經重陽路之特定路段,警員周大程依據被告沈震彥提供之 線索資料,亦確實在該路段攔檢到被告郭雅莉蔡子捷,且 順利查獲改造手槍2 支等情,業經證人周大程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綦詳,堪認被告沈震彥對於上開改造手槍2 支之來 源及去向已全部供述,且警方因而查獲被告郭雅莉蔡子捷 持有該改造手槍2 支,是被告沈震彥所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沈振彥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其犯罪之動機係因 友人郭雅莉之再三請託始允諾代為收受寄藏,其受託寄藏槍 並無其他犯罪之目的,期間並曾向警方詢問該如何處理,顯 見被告沈振彥本人亦惟恐郭雅莉等人持槍為犯罪行為,其寄 藏槍枝之數量為2 支、期間非長,且槍枝始終放置其停放之 機車置物箱內,並未移動或持往他處,所生危害程度較輕微 ,並且密切與警方聯繫、提供線索,使警方順利查獲同案被 告郭雅莉蔡子捷並扣得改造手槍2 支,終未始他人持該改 造手槍再為其他犯罪行為及於偵查、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 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不堪友人郭雅 莉再三請託、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罪,並 提供線索配合警方順利查獲同案被告郭雅莉蔡子捷及改造 槍枝2 支,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足知警惕 ,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其中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1 支不含彈匣,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