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葉銘祐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 偵字第4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為附戒癮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前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為 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670 號處分撤銷緩起訴在案。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2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58號2 樓麥當勞商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注 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 上開處所當場查獲,扣得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銘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尿液檢體編號 :B0000000號),結果判定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8 日編號UL /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 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 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 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刑事 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為緩起訴處分, 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 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該緩起訴處分確定 及期滿前業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依前 開說明,本件以前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 於5 年內再犯本件,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處遇,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應 屬合法有據。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審酌 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知徹底戒除毒癮,竟因家庭 因素導致情緒低落,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為不該,然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 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