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667號
PCDM,100,訴,1667,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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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葉銘祐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 偵字第4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為附戒癮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前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為 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670 號處分撤銷緩起訴在案。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2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58號2 樓麥當勞商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注 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 上開處所當場查獲,扣得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銘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尿液檢體編號 :B0000000號),結果判定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8 日編號UL /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 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 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 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刑事 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為緩起訴處分, 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 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該緩起訴處分確定 及期滿前業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依前 開說明,本件以前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 於5 年內再犯本件,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處遇,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應 屬合法有據。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審酌 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知徹底戒除毒癮,竟因家庭 因素導致情緒低落,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為不該,然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 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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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