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君榮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黃佳豈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羅彥庭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君榮犯如附表壹編號壹至貳拾「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壹至貳拾「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黃佳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佳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序號均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只)應與黃佳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佳豈連帶追徵其價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林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家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應與羅彥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羅彥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壹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君榮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品德部分無罪。
黃佳豈犯如附表壹編號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戴君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君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行動
電話壹支(廠牌、序號均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只)應與戴君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戴君榮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參編號貳至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佳豈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品德部分無罪。
林家慶犯如附表壹編號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戴君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君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壹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家慶被訴於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英吉部分無罪。
羅彥庭犯如附表壹編號參、貳拾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參、貳拾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捌、玖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應與戴君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君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壹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君榮、黃佳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之,又戴君榮、林家慶與羅彥庭皆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之,另戴君榮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亦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及轉讓之,詎戴君榮先於不詳時、地,以每35 公克新臺幣(下同)45,000 元(即每公克約1,286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販入 重量不詳(惟總毛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又以每10 0公克24,000元(即每公克240元)之代價,向該綽號「阿華 」者販入重量不詳(惟總毛重逾 422公克)之愷他命,再以 每100顆26,000元(即每顆260元)之代價,向該綽號「阿華 」者販入含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俗稱搖頭丸) 100 顆,上開毒品除部分供戴君榮自己施用外,其與黃佳豈 復基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犯意聯絡,與林家慶基於如附表 1編號2所示之犯意聯絡,與羅彥庭則基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 之犯意聯絡,另基於如附表1編號4至20所示之各別犯意,先
後於附表1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1編號1 至20所示之方式,分別為附表1編號1至20所示之行為,其中 戴君榮與黃佳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為18 ,000元,戴君榮與林家慶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為 500元,戴君榮與羅彥庭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為4 00元,戴君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販賣愷 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為1,500 元,戴君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合計 為4,900元,戴君榮單獨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合計為7 ,900元。羅彥庭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 仍於附表1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1編號21所示之 行為。嗣經警於100年1月26日晚間 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戴君榮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299號4樓之9之租 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在該處扣得附表 2編號1至8、 附表3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另在羅彥庭身上扣得如附表 2編 號 9所示之物。戴君榮、黃佳豈、羅彥庭於偵查中,均曾自 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 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 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 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 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 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 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 ,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 按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 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 「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 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 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
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者」即明。經查,被告林家慶於100年1月27日警詢及 同年 5月10日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皆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查無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 法不得訊問等情形,而被告林家慶雖辯稱:其當天有用藥, 警員要其趕快講,說在場的人全都有販賣,其一直說沒有販 賣,只是請戴君榮幫其拿而已,警員在樓下要其配合開門, 並扯其頭髮,警員說其若未照他們所說的說,就要挖洞給其 跳,在場很多人都聽到,警員係在作筆錄前威脅其,開始作 筆錄就沒有了,移送時沒有威脅其,亦未打其,警員有問其 有無幫戴君榮把東西交給這些人,其說沒有,警員就說其完 蛋了,他們一定要挖洞給其跳,其才堅持要請律師,但律師 來了之後,警員也不讓其跟律師說話,所以其只好繼續這樣 講,這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其只想趕快出去,其認為是被迫 的云云。然查,證人劉學而於本院 100年10月25日審理時結 證:「(問:你當初已經鎖定本案的四個被告嗎?)這是我 們實施通訊監察,才發現主要是由戴君榮為首的,其他人也 有參與,他們有 1支專供使用的王八機,這支電話是專門供 他們販賣毒品所用的,接聽電話的人很多,有戴君榮、綽號 『小龍』,還有一名女生,我們不知道是誰,其他的被告我 們也是陸續由線上聽到的,但都是綽號」、「(問:被告被 帶回去警局製作筆錄時,你有無在場嗎?)有」、「(問: 你們有沒有特別對林家慶說過什麼話?)沒有,我記得那時 候已經深夜了,我們就是夜間不得偵訊,有幾個坐在一起, 在我們的開放的空間,我們沒有特別對他們說什麼,就是讓 他們在那邊休息」、「(問:林家慶作筆錄時你有無在場? )林家慶的筆錄不是我做的,但是他作筆錄時是在我後面的 位置,他作筆錄時我有在場,作筆錄的地方就是在我們辦公 室,是 1個開放空間」、「(問:林家慶後來有委託律師到 場,你知道嗎?)我知道,那時的細節我沒有特別注意,因 為我正在整卷」、「(問:你有看到律師到場後和林家慶交 談嗎?)有,這個律師是林家慶自己找的,因為他說他要找 律師,我們就提供電話讓他使用,他自己打電話找律師」、 「(問:你剛剛說到你到線上聽到綽號『小龍』的人是誰? )後來我們有問林家慶,他說他自己的綽號就是『小龍』」 、「(問:你有聽到林家慶在電話中有跟買方談到要交易毒 品的事情嗎?)這個都在譯文內,我沒有特別去記」、「( 問:你從林家慶被帶回警局到偵訊結束,把他們移送地檢署
為止,你有無要求林家慶要配合你們製作筆錄,如果他不配 合就要挖洞給他跳,要辦他販賣毒品罪?)都沒有」、「( 問:你的同事有無為前述行為?)我都沒有聽到」、「(問 :你們在製作筆錄之前,會不會先跟被告溝通一下?)正常 是會問他究竟有沒有做,如果有的話,就請他老實說」、「 (問:你們在製作筆錄之前有沒有要求在場被告要配合某些 案情的陳述?)不會,只是要求他們老實講而已」、「(問 :在整個偵訊這六、七個人過程中,你或你的同事有沒有對 他們實施任何的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取供的情形?)沒有」 等語,證人張世隆於本院 100年10月25日審理時結證:(問 :請提示 100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㈠第33到37頁,此份警詢 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問 :本案被告本人被帶回警局時你有無在場?)我記得時間是 在晚上,當時我有在場,我有去搜索,有分好幾部車回來」 、「(問:你們在現場的時候有無跟被告說過要他們如何配 合的話?)我進去的時候,我就請他們趴在地上並且權利告 知,但我們沒有指稱誰販賣毒品並且要他們配合的話」、「 (問:你把這些人帶回去警局途中,有沒有要求他們配合你 們的話去陳述?)沒有,我是當天才支援,現場誰是誰我根 本不知道,這案子主要是劉學而在偵辦的,劉學而當天在現 譯臺,我們到現場搜索的人根本不知道被告誰是誰」、「( 問:在庭的被告在製作筆錄之前,你有沒有要他配合你,如 果他不配合你,你要挖洞給他跳,辦他販賣毒品?)沒有, 我做筆錄的時候,從來不會跟犯罪嫌疑人說要他配合我」、 (問:請提示上開偵卷第35頁,當初你筆錄上面有記載被告 要求要請律師,所以筆錄暫停,你現在是否記得被告當時有 沒有要請律師?〈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現在是忘記了,但 我筆錄怎麼記載就表示當時的狀況是如何,我們不會幫被告 請律師,是被告自己請的」、「(問:你還記得製作筆錄時 ,律師到場時,有跟被告交談嗎?)我忘記了,照我的習慣 ,我會讓律師坐在我後面,不會離被告太遠,讓他聽的到看 得到我們偵訊的狀況,但他們到底有無交談我忘記了」、「 (問:依照你製作警詢筆錄的習慣,你會讓律師和被告交談 完之後再製作筆錄嗎?)我一定讓他們交談,但要在我聽的 到的範圍內」、「(問:依照上開筆錄的記載,律師並非全 場在場,應該沒有錯?)是的,律師是中途才來的」、「( 問:你作這份筆錄之前,你有無跟他先就案情作溝通?)沒 有,我的習慣不會跟被告溝通」、「(問:請提示上開偵卷 第36頁,你問被告的問題中就有跟他說戴君榮怎麼說,與你 上開所述不合,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詳細情形
我忘記了,筆錄上我確實有這樣問,但我習慣上我真的不會 這樣,除非是通訊監察的譯文或承辦人員說可以給他看,否 則我自己主辦的案件我不會這樣做」、「(問:從你們到場 搜索、帶被告等人回警局偵訊一直到移送被告等人到地檢署 的整個過程中,你或你的同事有沒有對被告等人實施任何強 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取供的情形?)沒有,也沒有這個必要, 因為本件有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已經很充足了,我們不需要 再去虛構他們分工如何」、「(問:被告有沒有一開始就要 請律師,但你們跟他說請律師也沒有用,請他直接製作筆錄 就好?)我不會這樣跟被告說,如果他表明說他要請律師, 我就會讓他請律師,並且等律師過來才製作筆錄」等語,俱 屬明確,再觀諸被告林家慶於警詢時所供承其有幫戴君榮將 毒品帶下去交給購毒之人等語,乃係其辯護人林詠嵐律師到 場後,始為此供述,苟其於警詢時確曾遭警員以言語威脅, 則為何於其辯護人到場後,方為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況被 告林家慶於100年5月10日偵訊時,亦曾供承其有幫戴君榮將 東西拿下樓交付予他人等語在卷,苟其於警詢之初,即遭警 員以不正方法取供,則為何未於100年5月10日偵訊時向檢察 官表達此情狀,反為行為外觀有高度雷同之供述,亦徵被告 林家慶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被告所指,當難遽以採信,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及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此等任意性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 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㈡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 ,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 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 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 206條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 法律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項傳聞法則之 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 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之。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 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 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 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之案件中,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 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 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 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 文參照)。此等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法並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 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是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 6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34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於爭點, 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又 同條第2項「擬制同意」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 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 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 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 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 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 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 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 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 討結果足資參照)。經查:
1、證人郭品德、王紀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黃佳豈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黃 佳豈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供證之證據能力既已 提出異議,又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均未相合,復查無 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此 等證據方法皆應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2、附表 2鑑定書字號欄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附表3、4備註欄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鑑定書之委鑑機關雖均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惟該等鑑定書各係刑事警察局、航 醫中心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 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 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 上開鑑定書皆係檢察官分別用以證明被告戴君榮、黃佳豈 、林家慶、羅彥庭於本案犯行之證據,與本案俱有關連性 ,又依該等鑑定書作成時之情況,尚查無任何不適當之情 形,復觀諸該等鑑定書之內容,業已明確記載檢驗方法及 結果等,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是前揭書面鑑定報告均 具有上開法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應認有證據能力。 3、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或已同意 作為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四人間 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四 人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 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 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 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95號、94年度 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覆考)。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受通訊監察之譯文,乃係依據由通訊監察機 器設備錄音,且複製而成之錄音音軌資料內容予以轉譯製作 ,性質上屬儲放錄音資料之裝置物所派生之證據,目的在證 明被告戴君榮等人有與他人通話之事實及內容之存在,非屬 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被告戴君榮等人於本案 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暨第三級毒品罪,本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第 1款之情形,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通訊監察聲 請機關係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被 告相關通訊之必要,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 本院 100年度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參諸上開 說明,本案對於被告戴君榮等人前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自屬合法。再被告戴君榮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譯文內容所載均表示無意見, 並同意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且被告等人就關聯性部分 亦為充分之陳述,是該等譯文顯無虛偽製作、故意記載不實 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事。從而,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對被 告戴君榮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就被告 等人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訊內容轉譯為卷附之譯文文字 ,而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皆不 爭執前揭資料之真實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 上開監察電話通訊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前開譯文 自俱有證據能力。
㈣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 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 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 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 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 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 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
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照片,參諸上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 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皆具有關聯性,且經合 法攝得,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次查,下列扣案物品皆屬物 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扣案物乃係偵辦警員合法 所扣得,此為被告四人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以之資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 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 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 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 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 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 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 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 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 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 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 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 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 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 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 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 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 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 癮頭一上,常急需購買或找尋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 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供己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
品交易之時地、金額、數量等情,且解癮後之毒害反應,更 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翔實記憶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 此毋寧屬常情,是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 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等細節證述,前後或彼此間 稍略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 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 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 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另 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 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 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 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實,是下列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 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均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戴君榮、黃佳豈對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皆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郭品德於 100年3月1 日及同年月4日偵查中、證人王紀翔於100年2月22日及同年3 月15日偵訊時所結證郭品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節大 致相符,復據證人黃佳豈於本院100年10月4日審理時結證屬 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附表2編號1所載之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 存卷可據,且有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2-6所示之物足資佐 證,再證人郭品德、王紀翔前開證述係出於渠等親身經歷之 見聞而為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證人 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 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 如此明確之陳述,本院綜合證人郭品德、王紀翔於案發時之 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等確 能對被告戴君榮、黃佳豈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二人之行 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等個人知覺、認識、體驗 及記憶所為之前揭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 ,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自應以渠 等前揭供述較符合真實而可信,足徵被告戴君榮、黃佳豈之 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然明確,堪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部分:
1、訊據被告戴君榮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並經 證人江韋勳於本院 100年11月17日審理時結證:「(問:
你認不認識被告林家慶?)我認識,認識很久了,在什麼 地方認識的,我不記得了」、「(問:你是否認識戴君榮 ?)認識」、「(問:你知道不知道戴君榮和林家慶他們 兩人認不認識?)一開始我不知道,就是那一次我跑去找 戴君榮買愷他命的時候,是由林家慶下樓拿給我,我才知 道他們兩個認識」、「(問:那一次是哪一次?)我忘記 時間了」、「(問:是在今年嗎?)不是」、「(問:是 在去年嗎?)不確定,我真的忘記了,因為對我來講不是 重要的事情」、「(問:你那一次去找戴君榮買愷他命, 為何會由林家慶下樓?)我不清楚,我記得林家慶拿下來 給我的時候,他說他是順便拿下來給我的」、「(問:那 林家慶順便拿下來給你之後,他是上樓還是離開?)我沒 有注意,我轉頭就走了,我記得當時他那時候有戴安全帽 ,好像是要回家的感覺」、「(問:那一次他給多少愷他 命給你?)1克」、「(問:你如何確定是1克?)我無法 確定,但我都是跟戴君榮拿 1克」、「(問:當時的愷他 命是如何包裝?)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問:旁邊 的人可以看得到夾鏈袋的東西嗎?)可以看得清楚」、「 (問:他交給你的時候,旁邊有無其他人?)沒有」、「 (問:那次約定的價格是多少?)500 元」、「(問:你 事先如何跟戴君榮聯絡?)打電話,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 000000,戴君榮當時的電話號碼我現在忘記了」、「(問 :0000000000這是誰的電話號碼,你有印象是戴君榮的嗎 ?)我沒有印象了」、「(問:當初戴君榮的手機號碼你 是輸入在手機?)是的」、「(問:所以你直接撥打戴君 榮的號碼,並沒有刻意去記戴君榮的電話號碼?)是的」 、「(問:你跟戴君榮是約在哪裡交易?)他家樓下,是 中和中山路那裡」、「(問:你到那裡之後,有無再打電 話和戴君榮聯絡?)有」、「(問:他有沒有跟你說要如 何拿愷他命下去給你?)沒有」、「(問:他有沒有說要 叫林家慶拿愷他命給你?)都沒有」、「(問:戴君榮有 沒有說要如何拿愷他命給你?)沒有」、「(問:既然你 都不知道誰要拿愷他命,你如何知道是林家慶要拿愷他命 下來給你?)憑我的直覺。因為我跟林家慶認識,當時林 家慶下樓,所以我就問他為什麼會在這裡,然後他就說我 剛剛不是打電話給戴君榮,他好像是說他順便要走,就幫 戴君榮拿下來給我」、「(問:那時候他拿愷他命是何時 ?)下午,還沒有吃晚飯之前,我平常是6、7點吃晚飯, 確切時間我忘記了,當時還沒有天黑,天還很亮」、「( 問:你跟戴君榮買毒品的次數很頻繁,除了上開林家慶交
付的那一次之外,是由何人交付給你?)大多都是戴君榮 交給我的。(問:為何你會對林家慶交付那一次印象深刻 ?)因為之前林家慶沒有交付給我過,這次他竟然出現在 這個地方」等語明確,核與渠於100年5月2日、同年5月20 日偵訊時所結證之愷他命購買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 疵,而證人前開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 本院綜合渠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 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 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 體驗及記憶所為之指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 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衡 之一般施用毒品者言,渠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 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偶遇,甚或偽稱交付毒品 者另有他人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如此明確陳述,且 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君榮、羅彥庭於警詢時、證人王恩韻於 警詢及偵訊時皆指稱被告林家慶有時會代被告戴君榮將毒 品送至樓下交付予購毒者,並將價金交還予被告戴君榮等 語在卷,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1日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 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資料、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