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4號
100年度訴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景旭
楊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828、1048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因
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景旭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東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黃廷祥」印章壹枚及偽造之「黃廷祥」簽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黃廷祥」印章壹枚及偽造之「黃廷祥」簽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翁景旭前曾於民國86年間,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 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 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年10月確定;⑶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於 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述⑶、⑷之2 罪並與前揭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中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日;⑸於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上易字第4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⑺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⑻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⑸⑺⑻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6 月、3 月又15日、9 月確定,上開⑺所示之罪減得 之刑,並與⑹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 190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經與上開⑸ ⑻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及前述殘刑1 年4 月6 日接續執行, 於99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東霖前曾於98年間, 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 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99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仍為下列行為:
㈠因楊東霖與黃廷祥有債務糾紛,於99年9 月19日晚上9 時許 ,由張杉銘(本院另行通緝中)騎乘機車搭載楊東霖,行經 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30號前 ,巧遇黃廷祥,楊東霖與張杉銘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張杉銘持扳手高喊「你要去哪裡」,楊東霖以手壓 制黃廷祥肩部,強行迫使黃廷祥騎乘所有車號129-HYA 號重 型機車搭載楊東霖,張杉銘則騎車尾隨在後,將黃廷祥帶至 張杉銘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29巷13號2 樓之住處內拘禁 ,楊東霖復取走黃廷祥所有車號129-HYA 號重型機車鑰匙, 斯時翁景旭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張杉銘、楊東霖 2 人,在張杉銘前揭住處,輪流看管黃廷祥,而於私行拘禁 期間,其等為求黃廷祥償還債務,復承前犯意,由楊東霖持 刀恫嚇黃廷祥「你何時還錢?是沒有被砍過嗎?不還錢將在 其臉上劃刀,帶至山上埋,蓋黑色塑膠袋歐打,給你難看」 等語,張杉銘在旁附和恫嚇「你欠的錢看是要怎樣處理,不 然要給你難看」等語要求還款,致使黃廷祥心生畏懼,配合 交付友人郭佑民位於新莊市○○街57巷3 號5 樓住處鑰匙, 並告知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放置於友人郭佑民 上開住處確切位置。
㈡楊東霖取得黃廷祥住處之鑰匙後,令翁景旭於99年9 月20日 下午1 時36分許,持上開住處鑰匙,前往該處拿取黃廷祥所 有證件資料。詎翁景旭進入該處拿取證件資料期間(有關無 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郭佑民所有數位相機1臺 放置於客廳,竟臨時起意,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數位相機1 臺得逞。
㈢翁景旭將黃廷祥所有之證件資料交付予楊東霖後,詎楊東霖 為獲償,竟將黃廷祥所有車牌號碼129- HYA號重型機車以4 萬2 千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友人張淵琮,楊東霖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徵得黃廷祥之同 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
市樹林區)之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廷祥」 之印章1 枚,進而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黃廷祥證件資 料及前述印章1 枚,於99年9 月28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以黃廷祥之名義填寫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文件,復在該機車過戶申請 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或「原車主簽章」欄內偽造「黃 廷祥」之簽名及蓋印前揭偽刻之「黃廷祥」印章而偽造「黃 廷祥」印文,表示「黃廷祥」同意並確認車牌號碼129-HYA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於張淵琮名下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 後,持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 使公路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重 型機車過戶至張淵琮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廷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
㈣楊東霖復明知翁景旭於99年9 月25日至同年9 月27日間某日 ,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住處所交付之數位相機係翁景旭所 竊(該臺數位相機係郭佑民所有,於99年9 月21日下午1 時 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57巷3 號5 樓遭竊),竟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並使用。嗣於99年9 月21日,黃廷 祥趁楊東霖等人熟睡之際,逃離上開處所,隨即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廷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翁 景旭、楊東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景旭、楊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廷祥、郭佑民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歷歷,且有證人張淵琮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 有證人林珍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檢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檢附汽(機)車過 戶申請登記書及過戶登記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翁 景旭、楊東霖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
三、查被告翁景旭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 該款侵入住宅部份,刪除「夜間」之加重事由。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 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 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翁景旭、楊東霖私行拘禁告訴人黃廷祥 ,並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被告楊東霖再對告訴人施加恐 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恐嚇之行為,是屬於私行拘禁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核被告翁景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20 條 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楊東霖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及㈣所為 ,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9 條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楊東霖就犯罪 事實一㈢之部分,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翁景旭、楊東霖與
張杉銘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楊東霖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其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及代辦業者分別偽刻印章及冒用黃廷祥之名義辦 理車輛過戶事宜,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皆為間接正犯。被告楊東霖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翁景旭所犯私行拘禁罪及竊盜罪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楊東霖所犯私 行拘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翁景旭、楊東霖前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 累犯,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翁景旭、楊東霖之素行非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楊東霖 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解決其與被害人黃廷祥之債務糾紛,竟 夥同張杉銘及楊東霖私行拘禁被害人黃廷祥,剝奪黃廷祥之 行動自由,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所用手段尚非極端惡劣、 被害人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又被告翁景旭竟運用智慧於 不當之途,竊取被害人郭佑民之財物,另被告楊東霖未徵得 黃廷祥之同意或授權,擅將重型機車出售且過戶登記至不知 情之張淵琮名下,復收受翁景旭所竊得之數位相機,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翁 景旭、楊東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汽(機)車過戶 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黃廷文」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楊東 霖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黃廷祥」印章1 枚,雖未 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楊東霖用以恫嚇黃廷祥所用 之小刀,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