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濬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濬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美國運通旅行支票(票號:HD415.829.605 、HD415.829.606 、HD415.829.607 )上之偽造「馬文滔」署押(共陸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收兌外幣現鈔/買入或託收外幣票據申請及約定書」上之偽造「馬文滔」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濬謙於民國100 年2 月底,在其與馬文滔共同承租之為在 新北市○○區○○路121 巷4 弄18號1 樓之租屋處內,發現 馬文滔皮包內置有面額均為美金50元且票面均尚未經初簽( 如初簽欄未經簽名不得兌現)及複簽(複簽簽名如與初簽相 同即可兌現或消費)之美國運通旅行支票共三張(號碼分別 為HD415.829.605 、HD415.829.606 、HD415.829.607 )及 駕照一張,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年3 月9 日前某時,趁馬文滔未在該租屋處時,自馬文滔 皮包內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二、王濬謙於竊得上開物品後,為將竊得之上開美國運通旅行支 票兌現為新臺幣花用,即基於在旅行支票冒簽馬文滔署押以 為兌現並偽造馬文滔兌換外幣申請書之偽造署押及偽造暨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前某時,前往臺北市○○○路○ 段5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南門分 行),先在竊得之該三張旅行支票票面初簽及複簽欄,偽造 「馬文滔」署押(共六枚),且為票面美金兌換為新臺幣, 另在該行之「收兌外幣現鈔/買入或託收外幣票據申請及約 定書」(下稱託收外幣申請書)偽簽「馬文滔」署押(共二 枚),而偽造馬文滔申請匯兌外幣之申請書,提出向該行行 員為行使,致使該行行員誤認確屬馬文滔本人兌現該等旅行 支票並申請兌換新臺幣,而將匯兌之新臺幣4,018 元交付王 濬謙,王濬謙即以上開方式,向該銀行詐得款項,並足生損 害於馬文滔、銀行行員。
三、嗣於100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撥打電
話通知馬文滔旅行支票已兌現後,馬文滔始發覺遭竊,經報 警後,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馬文滔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濬謙有罪之證據方法,共有下列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⑴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 白。⑵證人馬文滔於偵查之證言。⑶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0日(100) 美通字第110395號函函復本 院之美國運通旅行支票使用暨收兌方法資料。⑷經被告偽簽 「馬文滔」簽名之美國運通支票、託收外幣申請書影本。經 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且就上開⑵所示之具傳聞性質之 供述證據部分(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2 第2 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捨棄 對馬文滔之詰問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 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被告王濬謙就其確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及於竊得之旅 行支票上偽簽「馬文滔」姓名,必另以「馬文滔」名義填載 託收外幣申請書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馬文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被告 偽簽「馬文滔」簽名之美國運通支票、託收外幣申請書影本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查以:
㈠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旅行支票上簽名係屬偽造有價證券 行為。然以,美國運通旅行支票,係使用者以票面面額等價 金額購入旅行支票,其使用方法及美國運通公司保證對收受 者承兌條件,僅需該該旅行支票非偽造,票面「初簽欄」非 空白(有簽名)、票面「初簽欄」簽名與「複簽欄」簽名樣 式相符,持票者即可持票消費或向金融機構兌現,而美國運 通公司亦對收票者保證承兌,亦即,美國運通旅行支票之保 管及使用方式,係略以:⑴初簽:在購買旅行支票的同時, 於支票左上角簽名。⑵記錄:記錄支票序號,並與旅行支票 分別存放。⑶保管:將旅行支票視同現金為保管。⑷複簽: 於準備使用支票時,在收票人面前於支票的左下角簽上與初 簽一樣的簽名。且依購買美國運通之契約使用條款並註明遺 失未初簽或已雙簽的旅行支票,將視同現金,無法補發。有 卷附之美國運通旅行支票使用暨收兌方法資料在卷可查。 ㈡依上開美國運通旅行支票之使用方式,其雖稱為「支票」,
惟與票據法規定之票據性質均屬不同,依未初簽或已雙簽之 旅行支票視同現金之性質,參照其使用之初簽及複簽程序, 持用已於初簽欄簽名之旅行支票之持票者,於該旅行支票之 複簽欄內簽名,該複簽僅係供作收受旅行支票者核對該簽名 式樣是否相同,以作為是否收受該旅行支票之依據,該複簽 自非完成旅行支票之應記載事項之發票行為。是該簽名既係 用以證明持有旅行支票者之人別同一性之意思表示,核與刑 法第217 條規定之「署押」相符,並非如刑法第220 條之規 定,依習慣或特約另有其他用意之證明,自非屬準文書(臺 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以,本案馬文滔遭被告竊取之該三張美國運通旅行支票, 均係未經「初簽」之旅行支票,依上開說明,自與現金性質 相同,並未因無簽名而失其票面價值,是被告如為兌現各該 旅行支票,僅需於各該票面初簽及複簽欄簽署自己名字即可 ,是其為掩飾犯行,而簽署馬文滔姓名為提領,依上開說明 ,並未對各該旅行支票有何偽造或變造之行為,僅屬偽造署 押之行為,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所誤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王濬謙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已如前證,茲 論其罪刑如下: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取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以一行為竊取馬文滔數件 財物,惟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且於同一時、地所為,自屬 單純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在竊得旅行支票之初簽及複簽欄內偽 造「馬文滔」署押以為兌現,並為將票面美金金額兌換為新 臺幣而同時以「馬文滔」名義填載託收外幣申請書,提出向 該銀行行員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 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接續一次於三張旅行支票上偽造數「 馬文滔」署押行為,查屬同一偽造署押犯意,且於同一時、 地所為,應認屬單純一行為,僅論以一罪。又其於託收外幣 申請書上之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 ,而該偽造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茲不另論罪 。就其所犯上開三罪間,因均屬為將竊得之該三張旅行支票 兌現之行為,是其行為間除有局部同一性外,由法益侵害性 而言,均係出於侵害馬文滔法益,是可認屬一行為,而依想 像競合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所犯詐欺罪部分 ,雖未經起訴書為論罪,惟該罪既與起訴犯罪事實,查屬同
一事實,且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審判之範圍。至於, 起訴書認於旅行支票上簽名行為,係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係有疏誤,已詳如前述,惟因屬同一行為事實,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罪,雖其竊取該旅行支票之目的係為在提示兌現, 惟就該提示兌現所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個別, 行為樣態互異,且保護法益亦有不同,自應論為數罪。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取 得利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馬文滔亦已撤回 告訴不再追究,茲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於本案該三張美國運通旅行支票上及託收外幣申請書 上所各偽造之「馬文滔」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