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芳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
被 告 邱彥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1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片暨搭配使用之該行動電話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彥豪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文芳前因犯下列各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於民國92年7 月2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3年3 月22日 確定。
㈡復因於93年1 月中旬至同年8 月16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7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於93年11月15日確定。
㈢又因於93年8 月1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訴 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8 月8 日確 定。
㈣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自94年4 月22日起計算執行刑期, 且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三月後,於95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㈤詎於出監後,隨因於95年7 月1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其撤回上訴後,於 95 年11 月13日確定。
㈥復因於95年8 月30日犯施用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95年度簡字第6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6年2 月14日確定。 ㈦又因於95年11月17日犯施用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95年度簡字第6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6年2 月26日確定。 ㈧上開㈤至㈦所示之罪刑,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 期徒刑五月,於96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㈨惟於出監後,隨因於96年11月29日犯施用第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7年8 月21 日確定。
㈩復因於97年1 月28日犯施用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97年度簡字第2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7年12月9 日確定。 又因於97年5 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各某時, 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51號 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一月,於97年9 月26日確定。
再因於97年7 月2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簡 字第80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7年11月13日確定。 上開㈨至㈩所示之罪刑,自97年7 月3 日計算執行刑期, 上開㈨、㈩所示之罪刑及、所示之罪刑,分別各經本院 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六月,於99年6 月17 日因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再入監 執行後,於100 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許文芳於上開各罪執行完畢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惟為求能獲得自其毒品來源李建春(音譯)之成年男子無 償取得毒品施用之利益以及如替友人代購毒品或可由友人無 償分得毒品施用之利益,即基於替其友人向李建春購買毒品 而由李建春無償提供毒品予其施用之與李建春共同犯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各該販賣行為: ㈠蕭震民部分:
⒈於100 年2 月3 日晚間9 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蕭震民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蕭震民行動電話)撥打予其之如附表二編號一 、㈠所示之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即同意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額販售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蕭震民,並與蕭震民約定在許文芳住處附近之三張公園 付款取貨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前某時許,將其向李建 春調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販交付蕭震民,並取得約定價金。 ⒉於100 年2 月11日晚間10時35分,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獲蕭震民以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其之如附表二編號 二、㈠所示之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即於同日晚間11 時38分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蕭震民行動電話與蕭震民為如附表 二編號二、㈡所示之通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之價額販售約0.5 公克之海洛因予蕭震民,並約定於三張公 園付款取貨,而於同日將其向李建春調得之海洛因販售予蕭 震民,並取得該約定價金。
㈡陳培喜部分:
⒈於100 年2 月6 日下午4 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培喜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陳培喜行動電話)撥打予其之如附表二編號一 、㈡所示之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即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2,500 元之價額販售約可施用一至二次數量之海洛因予陳 培喜,即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後某時在陳培喜住處,將其 向李建春調得之該金錢數量海洛因販售予陳培喜,並取得該 約定價金。
⒉於100 年2 月7 日傍晚6 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接獲陳培喜以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其之如附表二 編號二、㈠所示之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即同意以與 昨日數量及價金相同之海洛因予陳培喜後,於同日傍晚6時 56分許抵達陳培喜住處向陳培喜借得機車,即騎乘機車向李 建春調得之該金錢數量海洛因,並於同日晚間8 時37分許再 返回陳培喜住處並電話連絡陳培喜已調得毒品,待與陳培喜 見面後,將該等數量之海洛因交付陳培喜,並取得約定價金 。
㈢吳啟志部分:
於100 年4 月12日前之同月初某日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吳啟志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予其之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即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額販售約可供一次施用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啟志,並於向李建春調得毒品後,再 以上開電話通知吳啟志前往三張公園,而在該處將該等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吳啟志,並取得約定價金。三、邱彥豪為許文芳外甥,二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二段 47巷55號,知悉許文芳有施用毒品習慣,於100 年2 月3 日 凌晨1 時39分許,於該住處接獲許文芳託請其將伊放置在手 提電腦包內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持交予伊之電話,知悉許 文芳在外欲施用該第二級毒品,遂基於幫助許文芳施用毒品 之犯意,將該第二級毒品持交至許文芳所在之新北市三重區 ○○○路附近某處交付許文芳供許文芳施用。
四、嗣經警於100 年4 月17日下午5 時20分許,持票至許文芳、 邱彥豪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許文芳、邱彥豪、吳啟 志,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認定被告許文芳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自己 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⑵ 證人蕭震民、陳培喜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⑶證人吳啟志 於警詢中之證言、⑷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通 訊監察書。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就上開⑵、⑶所示 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因分屬檢察官前依法具結之證言 並經證人於審理中到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而補行詰 問權(上開⑵所示之偵訊證言部分)、及被告及辯護人同意 作為證據且放棄詰問權之證言(上開⑶所示之警詢證述部分 ),是均有證據能力,並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 查方式為調查,而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㈡本案認定被告邱志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自己犯罪 事實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自白、⑵共同被告許文芳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且 均有證據能力,並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 為調查,而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被告許文芳就其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時地,以各該通聯 與各該人通聯後,以各該價格將自李建春取得之各該數量之 毒品交付各該人,並自各該人取得各該價金之事實,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蕭震民、陳培喜於偵查 及審理中之證言、證人吳啟志於警詢中之證言互核相符,並 有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音軌暨譯文在卷可查,被 告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因各該行為而可不定時自 李建春處取得毒品施用或自各該人分得毒品施用之事實(被 告於偵訊中自陳蕭震民、陳培喜就各該次交易均有析分部分 毒品供其施用,而李建春會因其向渠代他人向渠調取毒品而 不定時提供毒品供其施用,參見100 年4 月18日偵訊筆錄、 100 年5 月2 日偵訊筆錄;並於本院坦承其於偵訊中確實有 向檢察官陳述其代各該友人調取毒品後,其各該友人有將購 得毒品分供其施用之事實,參見100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 錄),惟辯稱其僅係代友人購買或與友人出資合購,其並未
自友人轉取差價,其不知其本案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辯護人 亦以被告並無販賣營利之犯意為被告為辯護。經查: ㈠按就販賣毒品犯行,除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者情形外,就下 游各層販賣者而言,無非係向其毒品來源者販入毒品再賣出 予其各自下游或施用者,以為謀利,是就其賣出行為,僅需 由其基於營利目的而與其各自下游或施用者達成販賣合意即 可,至於該毒品之實際交付,究係由其親自交貨或係由其上 游或他人依其指示代其交付,均不影響其係賣出之行為人地 位;此外,依販入及賣出之事實結構,就販入並賣出之該販 毒者而言,其向上游販入毒品係為再向其下游賣出,是如其 賣出之相對人即購毒者,知悉販賣者並非製造者而亦須向其 來源取得毒品,則就販毒者與購毒者二人間對其買賣交易行 為,依其具體事實,諸如販毒者向購毒者告知其無現貨須待 其向上游拿取、或購毒者託請販毒者能否為其取得毒品等案 型,如以日常生活語言對該交易行為為描述,均可由「代購 」或「託請代買」等類似(下簡稱「代購」)不確定語意外 延為包括,亦即,「代購」該等用語,除可含擴真正屬受任 人依委任意旨為本人代為購買之事實案型外,該用語亦可用 於通常之出賣人依客戶需求而調取貨品販賣、或接受客戶下 訂調取商品而賺取差價或服務費用之通常買賣交易,是「代 購」該等用語所指涉之該具體生活事實為何,無從單由行為 人間用語為斷定,而應由行為人間之相互行為事實為認定。 是就販賣行為構成與否之判斷上,仍繫於販賣行為之要件, 而非依憑行為人間對其等行為之用語。是本案被告雖辯稱其 係代購或合資購買,惟仍應視其行為整體情狀,方能就各該 行為之屬性為評價,核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 二罪,在客觀上雖均以「一方將毒品轉讓予他方」為其重要 內涵,但二者仍有差異,主要在於轉讓者主觀上有無營利意 圖及其轉讓毒品行為是否基於有償(即對價)關係而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就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之「販賣」文義,因所謂「販」者 ,依其詞義,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 人而言,則「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 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若行為人於形式上縱雖係與他人合資購買或 代他人購買,惟如行為人就該他人合資或代買部分之毒品中 ,從中抽取部分供為己有,自屬從該等行為中藉機牟取利益
,而屬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此外,就調取毒品過程是否 得利,並非單從提供毒品者是否以取得價格轉予購買者而定 ,仍應視提供毒品者就該調取過程是否取得利益而定;是除 上開所示之利用合資或代買而從中取得毒品之行為屬牟利行 為外,如提供者因該合資或代買而向其毒品來源調取過程中 ,可自其調取毒品來源取得專歸屬於其自己之利益者,仍應 認屬牟利行為。
㈢查以,本案縱不論被告是否有以高於其取得價格而將各該毒 品讓予蕭震民、陳培喜、吳啟志,被告既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其就各該行為或可自蕭震民、陳培喜自購得毒品中無償 分得毒品施用、或因各該次代該三人向李建春調取毒品而於 之後可額外自李建春處無償取得毒品供己施用,則其各該次 調取行為,自均屬牟利性質,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未自蕭 震民、陳培喜、吳啟志交付之價金內賺得利益之抗辯,除難 採予認外,因其就各該代該三人向李建春調取毒品之行為而 可額外自李建春無償取得毒品施用之利益,是依其行為所生 之利益係源自販賣者方,自應屬參與李建春販賣毒品行為之 一部,而與李建春構成共同販賣。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被告邱志豪有事實欄三所示之幫助施用犯行,除據被告邱志 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自白明確外,核與共同被告許文芳 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查 係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四、本案被告許文芳、邱志豪有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罪行為,已 如前證,茲分論其罪刑如下:
㈠被告許文芳部分:
⒈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二、㈠、⒉所示及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販 售海洛因予蕭震民、陳培喜之各該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 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㈠、⒈所示及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販售甲基安 非他命予蕭震民、李啟志之各該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各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就上開各該販賣犯行,與李建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上開各該販賣犯行,因分屬於不同時間,是其構成要 件行為事實互異,且其各該次行為均係基於各該次購買者要 求而為,足徵各該罪之犯意各別,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⒋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除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 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 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 ,被告雖於審理中就其本案犯行是否構成販賣行為於法律評 價上有爭執,惟其除於偵查中坦承販賣犯行外,並就其有與 蕭震民、陳培喜、吳啟志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毒品交易, 且因各該交易而可分別自各該人及其毒品來源李建春獲得能 無償取得毒品施用之利益之該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明確,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 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雖有事實欄二 、㈠、⒉所示及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惟依卷內事證,被告係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是本案被 告應係藉其知悉貨源得取得毒品之機會,藉由以替其友人代 購名義,而向其上游提供銷售機會,藉以能獲得自其上游無 償取得毒品供其施用之利益,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認 與大中盤毒梟販毒之惡性等同並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263 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 ,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 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 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⒎就上開⒋至⒍所示之各該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70 條之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 外,先加後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⒏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之危害性,竟為能獲得無償 取得毒品施用之小利,而為本案各該販賣犯行,是其行為除
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爰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數量、次數、所獲得利益、斟 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就其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⒐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 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 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 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 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 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既係以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價額販售各該毒品予蕭震民、陳 培喜、吳啟志,而各該販得價金雖未經扣案,依上開說明, 自不問其成本及利得,均應予沒收之,並依上開條項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本案未 扣案之被告持用與該三人通聯之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 查係供被告所有供其持用與該三人聯絡販售毒品所用之物, 被告雖於警詢稱該行動電話已經遺失,惟因無證據可認確已 滅失,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邱志豪部分:
⒈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 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 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或第253 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受許文芳委託將許文芳所有甲基 安非他命持交供許文芳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 勒戒,本應知悉毒品之危害性,竟仍再為本案幫助施用犯行 ,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惟考量其與 許文芳間係同居親屬關係,致為本案犯行,是斟酌其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茲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⒋末查,被告除前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外,未因犯罪而遭判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 周,致犯本罪,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斟酌本案情 節,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是本院綜核上開各 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惟斟酌本案情節,認仍 應予相當處分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法院 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訴字第5633 號 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同 條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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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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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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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二、㈠、⒈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之犯罪事實 │累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編號一)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壹片暨搭配使用之該行動電話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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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欄二、㈠、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之犯罪事實 │累犯。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附表二編號二)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號)壹片暨搭配使用之該行動電話均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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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事實欄二、㈡、⒈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之犯罪事實 │累犯。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附表三編號一)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號)壹片暨搭配使用之該行動電話均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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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事實欄二、㈡、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之犯罪事實 │累犯。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附表三編號二)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號)壹片暨搭配使用之該行動電話均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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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罪事實 │累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壹片暨搭配使用之該行動電話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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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許文芳(A)持用電話《0000000000》與蕭震民(B)持用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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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與蕭震民通聯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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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於100.02.03通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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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通話時間│撥打方向│通話內容 │卷頁 │
│ ├─┼────┼────┼───────────────────────────┼───┤
│ │㈠│21:16:06│A←B │A:喂?/B:阿峰(註:被告綽號)喔? │偵查卷│
│ │ │ │ │A:嗯。/B:你能不能開車? │p.33 │
│ │ │ │ │A:你誰?/B:我阿明拉。 │ │
│ │ │ │ │A:現在女的都沒了。/B:男的勒? │ │
│ │ │ │ │A:男的有。/B:有多少二五的? │ │
│ │ │ │ │A:沒,都一仟。/B:阿怎麼又跳了拉? │ │
│ │ │ │ │A:沒辦法,現在東西很難調。/B:好啦,要多久? │ │
│ │ │ │ │A:你要隨時都有。/B:來大智街這邊啦。 │ │
│ │ │ │ │A:一樣公園那邊拉。/B:好啦,多久? │ │
│ │ │ │ │A:十分鐘。 │ │
│ ├─┼────┼────┼───────────────────────────┼───┤
│ │㈡│22:37:45│A→B │B:喂?/A:我剛剛拿給你是一包還兩包? │同上卷│
│ │ │ │ │B:一包而已阿。/A:那另一包勒? │ │
│ │ │ │ │B:球而已阿。/A:係喔,那一包不見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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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於100.02.11通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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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通話時間│撥打方向│通話內容 │卷頁 │
│ ├─┼────┼────┼───────────────────────────┼───┤
│ │㈠│22:35:55│A←B │A:喂?/B:你那邊處理好了嗎? │偵查卷│
│ │ │ │ │A:什麼?/B:女的拉,有沒有方便? │p.35 │
│ │ │ │ │A:有拉。/B:15用的好嗎? │ │
│ │ │ │ │A:好啦。 │ │
│ ├─┼────┼────┼───────────────────────────┼───┤
│ │㈡│23:38:05│A→B │A:喂?/B:阿峰喔。 │同上 │
│ │ │ │ │A:嗯。/B:有沒有方便? │ │
│ │ │ │ │A:有,你要多少。/B:一千五。 │ │
│ │ │ │ │A:好啦,來公園這邊。/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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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許文芳(A)持用電話《0000000000》與陳培喜(B)持用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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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與陳培喜通聯譯文(陳培喜譯文,由台語直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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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於100.02.06通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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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通話時間│撥打方向│通話內容 │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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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15:44:30│A←B │B:叫你回來吃飯你又沒有回來,還在睡喔。/A:嗯。 │偵查卷│
│ │ │ │ │B:你大哥那邊喔?/A:嗯。 │p.26 │
│ │ │ │ │B:好啦,我看怎樣再打給你。 │ │
│ ├─┼────┼────┼───────────────────────────┼───┤
│ │㈡│16:15:52│A←B │B:小姐傳撥的叫1000元,幫我叫一下。/A:現在好的要3 │同上卷│
│ │ │ │ │ 啦。 │ │
│ │ │ │ │B:叫1000元看有沒有得叫。/A:男的喔,現在沒有。 │ │
│ │ │ │ │B:女的拉。/A:女的1000元難用拉,還要調拉。 │ │
│ │ │ │ │B:你看差不多要多少。/A:好的要3 啦,我25給你拉。 │ │
│ │ │ │ │B:我去問看看啦,你現在在哪裡?/A:公園那裡。 │ │
│ ├─┼────┼────┼───────────────────────────┼───┤
│ │㈢│17:47:13│A→B │A:我要到了喔。/B:好。 │同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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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於100.02.07通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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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通話時間│撥打方向│通話內容 │卷頁 │
│ ├─┼────┼────┼───────────────────────────┼───┤
│ │㈠│18:44:27│A←B │B:帥哥喔,你昨天叫的小姐喔,一樣的有沒有辦法?/A:│偵查卷│
│ │ │ │ │ 多少? │p.26-1│
│ │ │ │ │B:一樣的。/A:有拉。 │ │
│ │ │ │ │B:有的時候,我去常去的網咖那裡等你拉,可以的時候快一│ │
│ │ │ │ │ 點。/A:一個,跟昨天一樣的。 │ │
│ │ │ │ │B:對拉。/A:好啦。 │ │
│ ├─┼────┼────┼───────────────────────────┼───┤
│ │㈡│18:56:33│A→B │B:好阿?/A:我在樓下,你丟鑰匙下來。 │同上 │
│ ├─┼────┼────┼───────────────────────────┼───┤
│ │㈢│20:37:18│A→B │A:我在你家樓下。。/B:喔,那我現在回去。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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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