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127號
PCDM,100,聲判,127,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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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明德
      許愛卿
      蔡碧霞
      鄭惠美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張智婷律師
被   告 王佳璋
      吳恆毅
      吳曉芸
      李增獅
      林妙玲
      邱肇琳
      范乃妍
      梁郡旋
      許順英
      薛千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上聲議字第72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750 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 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 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 法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李明德許愛卿蔡碧霞鄭惠美(下稱聲請人 四人)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具狀以下列事實,認被告李增 獅等十人共同涉犯侵占罪嫌、被告王佳樟另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誹謗罪嫌:
⒈案外人吳雅晴於96年1 月自任會首,並召集被告李增獅等十 人前與聲請人李明德(三會)、蔡碧霞(二會)、鄭惠美



二會)參加該於96年1 月間參加案外人吳雅晴所召集之合會 後,因吳雅晴冒標(李明德遭冒一會、蔡碧霞遭冒一會、鄭 惠美遭冒二會),而使該合會於98年5 月27日倒會,被告李 增獅等十人即成立自救會向吳雅晴追索會款,經該追討程序 ,被告李增獅等十人明知聲請人李明德鄭惠美蔡碧霞仍 有活會會分,竟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其等自己不法 之所有,先起訴請求李明德蔡碧霞鄭慧美等人將死會會 分款項交付自救會,並於該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99 年度簡上字第7 號(原審案號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1733號) 民事判決確定後,向蔡碧霞等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再將強制 執行所得款項全部侵占入己,而未按該合會活會比例,將取 得款項分配予聲請人(下稱本件被告李增獅等十人侵占會款 犯嫌)。
⒉被告王佳樟因上開會款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98年6 月19日至聲請人李明德許愛卿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路263 巷10號1 樓之冠霖補習班,向聲請人許愛卿 恫稱以「…給我4 萬元就沒事了,你經營補習班,我也開過 補習班,我知道法令規章,一旦被檢舉將經營不下去…我是 不會檢舉你的,但是別人就不知道了…」之言詞,致使告訴 人李明德許愛卿心生畏懼(下稱本件被告王佳樟恐嚇危害 安全犯嫌)。
⒊被告王佳樟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於其任教之教 室內,向學生公然宣稱冠霖補習班負責人李明德許愛卿倒 了其與其他老師的合會以及提供答案供學生抄襲等不實事項 ,而損告訴人李明德許愛卿之名譽(下稱本件被告王佳樟 誹謗犯嫌)。
㈡聲請人上開各該告訴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下列各該理 由以100 年度偵字第1875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之處分:
⒈就本件被告李增獅等十人侵占會款犯嫌部分:以依本院98年 度板簡字第1733號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 判決認定之法律關係,並非被告李增獅等十人對聲請人李明 德、蔡碧霞等人有給付義務,且李增獅等十人均為未得標之 合會會員,自難認被告李增獅等十人對聲請人有給付會款之 義務,且被告王佳樟吳恒毅李增獅林妙玲邱肇琳梁郡旎許順英薛千慧於偵訊中均表示願與聲請人李明德蔡碧霞鄭惠美就自救會收得會款部分為協商及和解,足 認被告李增獅等十人就自救會收取之會款,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另縱認聲請人對被告李增獅等十人組成之自救會所收 取死會款項有分配請求權,然僅係聲請人對被告李增獅等十



人之債權,被告李增獅等十人取得之死會款項,並非侵占罪 所規定之自己持有他人物,自難認被告李增獅等十人涉犯侵 占罪行,聲請人如欲對該自救會所取得之款項為主張,應另 循民事途徑主張。
⒉就本件被告王佳樟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本件被告王佳樟誹謗 犯嫌部分:以依聲請人於偵查中傳喚之證人彭鈴蘭於偵查中 證述情節,除與聲請人指訴情節明顯矛盾外,依彭鈴蘭證述 情節,亦難認被告王佳樟之言行係構成恐嚇、誹謗之要件, 此外,證人林○佩亦證稱伊並未有印象曾聽聞被告王佳樟出 言誹謗冠霖補習班負責人及老師,係因冠霖補習班的老師很 兇質問伊,伊才隨便敷衍回應該老師等語,是無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王佳樟涉犯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罪嫌。 ㈢聲請人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以下列各該理由聲請再 議:
⒈就本件被告李增獅等十人侵占會款犯嫌部分:以不起訴處分 書僅以被告李增獅等十人並非會首,即認無侵占之不法意圖 ,除該推論顯不合法理外,被告李增獅等十人縱願與聲請人 和解,亦與其等以不法意圖侵占死會會款無關;此外,聲請 人前於告訴狀請求檢察官命被告李增獅等十人提出自救會資 金出入記錄,惟未據檢察官調查,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敘述 不予調查之理由,此外,偵查檢察官亦未偵查被告李增獅等 十人是否涉犯背信犯嫌,是原偵查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疏漏。 ⒉就本件被告王佳樟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本件被告王佳樟誹謗 犯嫌部分:被告王佳樟於向聲請人李明德許愛卿追討款項 時,向聲請人提及聲請人子女工作及收入,欲將會款糾紛牽 扯至聲請人子女,是其恐嚇犯行甚為明顯,原不起訴處分對 此未置一詞,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此外,就誹謗犯 嫌部分,單憑聲請人私人之力,無法對被告王佳樟之學生逐 一進行調查,應由檢察官依職權為調查,惟檢察官僅依一名 學生林○佩之證述,未主動對被告王佳樟課堂其他學生進行 調查,即對被告王佳樟為有利之認定,亦屬應調查而未調查 之疏漏。
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該署100 年上聲議字第7252號受理 再議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並補以下列之理 由駁回該再議:
⒈就本件被告李增獅等十人侵占會款犯嫌部分:以依本件合會 資料,聲請人李明德蔡碧霞鄭惠美均非活會會員,對被 告李增獅等十人,並無請求返還會款之權利。且被告李增獅 等十人所組成之自救會係為其等「自己」之權利,向倒會會 首及死會會員收取應收之會款,並非「代理」聲請人等收取



會款,是被告李增獅等十人並未持有聲請人所有之物,如聲 請人認對被告李增獅等十人自救會收取之款項有請求給付之 權利,自應循民事途徑為請求;至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李增 獅等十人涉犯背信罪嫌之部分,因被告李增獅等十人係為其 等自己處理事務,並未有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且其等係 倒會時尚未得標之會員,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 本有權利向會首及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各期會款,自亦無向 聲請人給付會款之義務,是檢察官雖未審酌本件是否另成立 背信罪,於法亦無不合。
⒉就本件被告王佳樟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本件被告王佳樟誹謗 犯嫌部分:則詳盡節錄證人之證言,以檢察官對於證人之證 言,並未有聲請人所指之任何忽視卷證資料之處。 ㈤嗣於100 年10月19日由聲請人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由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除以約同於上 開理由欄二、㈢所示之聲請再議狀之理由為其聲請交付審判 理由,向本院聲請將被告上開告訴事實交付審判,而於聲請 交付審判之十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已計在途期間 )之100 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之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 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 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為合法。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雖 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 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 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 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 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 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 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 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依 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偵查中所示之各該事證資料,審查本件 聲請人之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有理,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增獅等十人侵占會款犯嫌部分:
⒈按以侵占罪與背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或利益)為要件,是若行為人之行為意圖無該不法性在內, 自與該二罪無涉。本件依聲請人告訴意旨,參酌本院98年板 簡字第1733號、99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法律關係,被告李增獅等十人係依該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認 定之其等對聲請人李明德蔡碧霞鄭惠美等人有給付會款 請求權,而對蔡碧霞等人執行強制執行並取得款項,是就被 告李增獅等十人之主觀意思而言,因聲請人李明德蔡碧霞鄭惠美既為該件民事訴訟對造當事人,且經判決命李明德蔡碧霞鄭惠美對被告李增獅等十人為給付,是其等依既 係依該確定判決為執行,顯可推認其等主觀上係認行使判決 確認之其等所有之權利,自難認有不法之意圖。 ⒉況以,就聲請人李明德蔡碧霞鄭惠美所主張其等於該合 會參加會分及遭冒標會分與應有活會會分之事實,以及被告 李增獅等十人有無計入其等之活會會分以及李明德(以李亦 昇名義)、蔡碧霞主張以應得活會會款與應付死會會款對被 告李增獅等十人抵銷之抗辯,均已經聲請人於該民事事件審 理中提出並經民事法院審酌(參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 號 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同欄五、㈠、㈢所示),而 仍經法院判決命聲請人李明德蔡碧霞鄭惠美應給付被告 李增獅等十人該判決所命款項,除更可認定被告李增獅等十 人並無不法之意圖外,聲請人於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正確以及其等可否再向被告李增獅等十 人依該判決執行所得款項主張有分配請求權,顯有疑義。 ⒊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中所述理由,雖無不當 之處,惟就本件告訴,依告訴意旨及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參 照刑法侵占罪與背信罪之要件,就本件告訴而言,該等理由



敘述均顯屬蛇足贅文,是聲請人本件就此部分之告訴暨聲請 交付審判,顯屬無據。
㈡就本件被告王佳樟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本件被告王佳樟誹謗 犯嫌部分:依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記載之理由, 難認檢察機關有未詳為調查或斟酌、或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檢察官調 查之證據,依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示之就聲請人指述與證人證 言之分析,該等證據縱經調查,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就此部分,亦與聲請交付審判 之要件未符,自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就聲請將上開理由欄二、㈠所示 之告訴事實部分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結果,查無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等之可准予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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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