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6069號
PCDM,100,聲,6069,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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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07號
                        第6069號
聲 請 人
即 選 任
辯 護 人 李宏文律師(於12月6日解除委任)
聲 請 人
即 指 定
辯 護 人 義務辯護人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莊季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2880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並解除禁見;暨聲
請人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季華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莊季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縱 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依大法官釋字 第665 號解釋,如無逃亡及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原裁定僅空泛指稱被 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卻未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經具結在 案,縱使任由被告交保在外亦已無人可串證,或是變更證人 之證述,因此被告業無羈押禁見之必要;又查被告已接到執 行傳票,被告願前往服刑,如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可將被 告移交執行即可確保被告無法逃亡,爰請求審酌上開羈押原 因已經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 羈押,改交被告入監服刑等語。
㈡被告莊季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共同被告魏 佳玲亦已坦承犯行,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請求解除 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 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



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 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 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 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 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 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 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 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 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 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 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 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 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5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部分犯罪事 實,復有證人林莉萍、黃志強、周世宗李佻洋李佳璘與 同案被告魏佳玲之證述、扣案證物、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條第2項 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無固定工作,又在外租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其 供述與證人所述不符,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以進行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3 款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 告與共同被告魏佳玲均坦承犯行,得以發監執行之方式確保 到庭,並無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羈押原因業已消滅 等語請求撤銷羈押,惟本院審酌本案已定於101 年1 月6 日 進行審理程序,而被告原係獨居於北部,隻身在外租屋,又 無固定之工作,再其所犯之重罪即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且被告執行案件中有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案件,倘被告 先予發監執行該案,則被告仍有易科罰金出監之可能,為確 保被告始終到庭接受審判,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審酌被告已於100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 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且無其他證人聲請傳喚調查,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再共同被告魏佳玲亦就其所共犯之犯罪 事實亦全部坦承不諱,是綜合卷內事證及本案進行情形,認 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認已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特予解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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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