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6065號
PCDM,100,聲,6065,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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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哲
      古景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
執聲沒字第8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彩金大聯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7157 號李明哲古景亮等2 人賭博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期滿,扣案之物(彩金大聯 盟(含IC板)機臺1 臺、10元硬幣1086枚),爰依首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 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明哲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 博之犯意,自99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在其所開設 位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大科村 大科坑40號工地福利社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玩 「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 臺,插電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 賭客對賭財物;被告古景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9年11月5 日13時許,在上址把玩「彩金大聯盟小瑪莉」賭博財物,嗣 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彩金大 聯盟小瑪莉」1 臺(含IC板1 塊)、機台內10元硬幣1,075 枚及古景亮手上賭資10元硬幣11枚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及賭



博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以99年度速偵字第715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1 年,李明哲應書立悔過書 (已當庭履行),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收受該署檢 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2 個月之期間內,向國庫繳 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古景亮應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 行),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2 個月之期間內,向國庫繳納1 萬元, 其等均已於100 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紙、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2 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 臺(含IC 板1 塊)、機台內之賭資10元硬幣1,075 枚(合計1 萬零75 0 元)(見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829 號執行卷第2 頁),乃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 物,即為專科沒收之物,而被告古景亮手上之賭資10元硬幣 11枚(合計110 元)(見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829 號執行卷 第3 頁),係被告古景亮所有供其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分 別經李明哲古景亮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99年度速偵字第 7157號偵查卷第9 、10、13頁),是聲請人聲請將該等物品 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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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