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960號
PCDM,100,聲,5960,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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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可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可祥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 因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即返回位於臺北市○○區○ ○街5 巷111 弄1 號3 樓之戶籍地與父親同住,嗣因友人介 紹前往新北市○○區○○街之「吸引力服飾」擔任銷售員, 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許至晚上10時許,故家中無人,傳票無 法順利領取,致延誤開庭,並非故意不到庭應訊,聲請人並 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0 年 11月2 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再經本院指定100 年11月23日續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本院於同年11 月30日以100 年度板院清刑士科緝字第703 號發布通緝,顯 有逃亡之事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被 告聲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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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