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872號
PCDM,100,聲,5872,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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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872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鄭嫊靜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
聲沒字第8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嫊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仟元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鄭嫊靜因犯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7,000 元,由具保人 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因聲請人以被告於100 年度執字第12276 號案件傳喚執行 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經拘提函覆拘提未果,聲 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實,並有具 保人與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回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應 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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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