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801號
PCDM,100,聲,5801,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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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嘉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3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嘉靖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嘉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倪嘉靖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5032號、第6266號、第6645號及第7109號各判處如附表所載 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 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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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