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如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78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42 5 號被告蔡如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期滿。扣案之 「真三國無雙」盜版光碟1 片(99年度保字第4642號),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 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 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 、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 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 項增訂 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 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 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 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 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 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 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 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 果刑事訴訟類第4 號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如蕙前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 第2 項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 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3042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 期間業已於100 年11月2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 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盜版「真三國無雙」光碟1 片,係供被告犯著作
權法之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供認在卷,惟上開扣案光碟係 警員為查緝被告上揭犯行,於98年6 月2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 以新臺幣360 元(含運費)向被告所購得,有轉帳明細單、 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上開扣案盜版光碟既經被告售出,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且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既非屬專科沒收之物,又非屬 違禁物,自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