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740號
PCDM,100,聲,5740,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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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建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
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一百年度聲沒字第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建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 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邱建松於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 峽區○○○路○段三三○之一號前,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一包 (淨重○.○四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二 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八八五○號鑑定書一紙附 卷足參,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 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 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 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 縣三峽鎮○○路○段三三○之一號三樓住處內,施用海洛因 一次;復於同年十月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並於臺北縣三峽鎮○ ○路○段三三○之一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 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 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七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 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 一包(淨重○.○四公克),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八 八五○號鑑定書一紙(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七號卷 第二十七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 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 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 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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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