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205號
PCDM,100,聲,5205,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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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一百年度執聲沒字第六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六五六號被告陳星瑜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前 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期 滿。扣案之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含IC板一塊)(聲請書略載 為IC板一塊)、現金(聲請書誤載為賭資)新臺幣(下同) 二千八百八十元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 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聲請書溢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 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星瑜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六三八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於一百年五月六日緩起訴期間 期滿等情,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一台 (含IC板一塊),係被告陳星瑜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 」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前揭犯罪所用之物;電子遊戲機具內之 現金二千八百八十元則係屬渠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均經檢 察官查證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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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