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旭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226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6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 、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本件原審判決所認定施用毒品 之行為,惟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懇請能斟酌被告經濟能力 恐無法支付原審判處徒刑之易科罰金額度,爰提起上訴,請 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確有原審判決及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之施用毒品 犯行,原審考量其犯罪情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以量刑過重為其本件上訴理由,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2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旭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旭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八行「於一百 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三行「新北市五股區福德村」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北市五股區福德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馮旭良固於偵訊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但推稱已忘記施用時間云云。惟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於一百年 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該公司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足稽。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 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 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 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 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 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馮旭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 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 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399號
被 告 馮旭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旭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6年6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9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 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村○○路81之39號11樓之住處執 行搜索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於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旭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 月22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