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凌
選任辯護人 徐秉義律師
崔駿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058號中華
民國100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991、6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 孟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又因被告並無前科,且犯罪後業已賠 償本案多數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甫自大學畢業,亟欲覓得正職, 才會對MSN軟體上使用ben_love 7406@yahoo.com 帳號暱 稱「Smile"r 彬王」(下簡稱「彬王」)之陌生人,要求伊 提供帳戶係欲作為運動簽注對帳之用信以為真,而於民國99 年12月18日中午,將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快遞郵寄至新竹市○區○ ○路284 號予「陳柏蒼」,並透過MSN軟體將上開3 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告知「彬王」之人。伊涉事未深且求職若渴, 自始自終無法預見提供上開3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會遭 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伊日 後欲從事航空業或警察職務,不能有前科,因此請求撤銷原 判改判無罪。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上揭3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對方 密碼之事實,且對本件被害人楊靜宜、張育慈、蘇柏仲、陳 閏淵、廖沛紋、黎尚文及高穎欣因遭詐騙而將詐騙金額匯入 上開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按證據之證據價值的評價並不完全只是科學的驗證,特別是 有關行為人主觀犯意的認定上,所依憑的證據更具有歸責的 作用,因此無法完全免除當為規範判斷的因素,而此種當為 規範的判斷也必須時時與社會客觀環境的變化與行為、是非 歸責的判斷相連結,作出動態合乎社會可期待規範的判斷。 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 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以一般人 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 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 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 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 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 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 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在生活 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因此,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 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 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
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 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 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 交友(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訊息, 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 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 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 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縱令提供者在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時,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 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 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財 產犯罪」乙節,不可能無所預見。而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 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 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 」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 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業自陳:伊交付上開3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之對象係「線上簽賭網站之版主」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 )。於偵查中亦供承:伊交付上開3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 幫對方對帳,但對帳前先由對方保管,交付當時不太確定對 方是否合法運彩公司,但想如果對方是犯法的話,伊就再報 警、掛失,伊對對方公司名稱、在何處運動下注、上司何人 等均不知道。伊因為上開3 帳戶內已無存款,認為交付對自 己不會有損失,且伊交付上開3 帳戶後,對方給付伊6 千元 。伊為大學畢業,畢業後在新加坡商慕尼黑國際博覽亞洲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9至91頁)。另觀諸 被告所提出伊與「彬王」在MSN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彬 王」曾向被告表示其會員「1 天下注10多場」,且稱「長期 配合我們的話,你要記得保密,我們不喜歡公開」,並於「 彬王」要求伊「還是你3 本密碼先給我」時,反問「彬王」 「有需要跟你講密碼嗎」,然於「彬王」告知伊明日5 時後
可去查帳,被告即告之密碼等情,基上,可知依被告年齡、 智識及社會經驗,其於交付上開3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時,已懷疑收取帳戶之對方係從事有關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 ,也知道依對方所述工作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密碼以供所謂「 對帳」或「保管」並不合理,是被告對收取帳戶資料之對方 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足以預見,惟仍抱有縱為財產 犯罪集團收取帳戶,反正上開3 帳戶內已無存款,自己並無 損失,且對方將會因此給付薪資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 下,仍予以提供,嗣該收取帳戶者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 更恃被告提供之上開3 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依一般人 對金融機構帳戶用途之認識即作為「轉帳」、「提款」工具 ,該收取帳戶者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亦未逸脫被告對其所幫助正犯將為財產犯罪之認識,則被告 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惟仍抱有上開3 帳 戶縱為詐欺集團所用,反正帳戶內已無存款,自己並無損失 之無所謂心態,而決意提供上開3 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確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據以 論科,至為允當。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上訴請求撤銷 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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