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734號
PCDM,100,簡上,734,201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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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凌
選任辯護人 徐秉義律師
      崔駿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058號中華
民國100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991、6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 孟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又因被告並無前科,且犯罪後業已賠 償本案多數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甫自大學畢業,亟欲覓得正職, 才會對MSN軟體上使用ben_love 7406@yahoo.com 帳號暱 稱「Smile"r 彬王」(下簡稱「彬王」)之陌生人,要求伊 提供帳戶係欲作為運動簽注對帳之用信以為真,而於民國99 年12月18日中午,將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快遞郵寄至新竹市○區○ ○路284 號予「陳柏蒼」,並透過MSN軟體將上開3 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告知「彬王」之人。伊涉事未深且求職若渴, 自始自終無法預見提供上開3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會遭 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伊日 後欲從事航空業或警察職務,不能有前科,因此請求撤銷原 判改判無罪。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上揭3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對方 密碼之事實,且對本件被害人楊靜宜、張育慈、蘇柏仲、陳 閏淵、廖沛紋黎尚文高穎欣因遭詐騙而將詐騙金額匯入 上開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按證據之證據價值的評價並不完全只是科學的驗證,特別是 有關行為人主觀犯意的認定上,所依憑的證據更具有歸責的 作用,因此無法完全免除當為規範判斷的因素,而此種當為 規範的判斷也必須時時與社會客觀環境的變化與行為、是非 歸責的判斷相連結,作出動態合乎社會可期待規範的判斷。 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 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以一般人 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 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 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 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 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 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 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在生活 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因此,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 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 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



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 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 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 交友(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訊息, 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 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 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 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縱令提供者在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時,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 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 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財 產犯罪」乙節,不可能無所預見。而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 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 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 」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 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業自陳:伊交付上開3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之對象係「線上簽賭網站之版主」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 )。於偵查中亦供承:伊交付上開3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 幫對方對帳,但對帳前先由對方保管,交付當時不太確定對 方是否合法運彩公司,但想如果對方是犯法的話,伊就再報 警、掛失,伊對對方公司名稱、在何處運動下注、上司何人 等均不知道。伊因為上開3 帳戶內已無存款,認為交付對自 己不會有損失,且伊交付上開3 帳戶後,對方給付伊6 千元 。伊為大學畢業,畢業後在新加坡商慕尼黑國際博覽亞洲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9至91頁)。另觀諸 被告所提出伊與「彬王」在MSN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彬 王」曾向被告表示其會員「1 天下注10多場」,且稱「長期 配合我們的話,你要記得保密,我們不喜歡公開」,並於「 彬王」要求伊「還是你3 本密碼先給我」時,反問「彬王」 「有需要跟你講密碼嗎」,然於「彬王」告知伊明日5 時後



可去查帳,被告即告之密碼等情,基上,可知依被告年齡、 智識及社會經驗,其於交付上開3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時,已懷疑收取帳戶之對方係從事有關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 ,也知道依對方所述工作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密碼以供所謂「 對帳」或「保管」並不合理,是被告對收取帳戶資料之對方 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足以預見,惟仍抱有縱為財產 犯罪集團收取帳戶,反正上開3 帳戶內已無存款,自己並無 損失,且對方將會因此給付薪資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 下,仍予以提供,嗣該收取帳戶者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 更恃被告提供之上開3 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依一般人 對金融機構帳戶用途之認識即作為「轉帳」、「提款」工具 ,該收取帳戶者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亦未逸脫被告對其所幫助正犯將為財產犯罪之認識,則被告 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惟仍抱有上開3 帳 戶縱為詐欺集團所用,反正帳戶內已無存款,自己並無損失 之無所謂心態,而決意提供上開3 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確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據以 論科,至為允當。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上訴請求撤銷 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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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