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4日
所為之100 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29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文鎮、許文清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鎮 、許文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各判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鎮、許文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對於 被訴事實均認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及其等已與告訴人林 炳宏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2 人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對被告人傷害之程度、犯後態度,暨被告2 人迄判決 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前揭之罪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鎮、許文清雖以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本件原審判決事 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俱無不合;而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 理由內說明審酌事項包括爭端之起因、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與告訴人均未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 包含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而被告2 人上訴 後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該事實尚非原 審判決時得加以審酌者,是原審本於上述情狀對被告2 人各 處以拘役20日,其量刑尚無明顯失衡之處,本院認原審量刑 應屬妥適,被告2 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2 人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事後已深具悔意,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100 年11月7 日調解庭與告訴人林炳宏達成 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0 年11月7 日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檢察官亦表示本件被 告2 人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承認犯罪,請求給予 緩刑宣告等情,認被告2 人所受刑之宣告,均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皆予以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