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9019號
PCDM,100,簡,9019,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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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貴
      曾琨雄原名曾永豐.
      林芳羽
      王志仁
      戴士傑
      黃昆堂
      黃國原
      嚴品媛
      范莉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帝慶律師
被   告 羅嘉鋒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6
0 、19419 號、98年度偵字第14971 號),本院受理後(98 年
度訴字第2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富貴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曾琨雄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芳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溪尾店、長壽店排班班表及員工薪資明細各壹件,均沒收。
王志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溪尾店、長壽店排班班表及員工薪資明細、自立店記帳單各壹件及帳冊貳本,均沒收。




戴士傑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自立店記帳單、安民店員工留言本各壹件及帳冊貳本,均沒收。
黃昆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溪尾店、長壽店排班班表及員工薪資明細各壹件,均沒收。
黃國原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嚴品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溪尾店、長壽店排班班表及員工薪資明細、自立店記帳單各壹件及帳冊貳本,均沒收。
范莉娜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羅嘉鋒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民店員工留言本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富貴曾琨雄林芳羽王志仁戴士傑黃昆堂黃國原嚴品媛范莉娜羅嘉鋒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見本院98年8 月21日、99年11月23日、100 年 1 月14日、100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犯罪事實:陳富貴曾琨雄分別與曾韋閎郭瀚翔楊木祥許程欽甘翔舟(以上均另由本院審結)等人,均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概括犯意聯絡(各 電玩店業者犯意聯絡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 事業登記,竟自93年間起至95年1 月間某日止期間,連續在 附表所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楊木祥許程欽分別提供 遊戲機臺,並設定賠率及負責維修,而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子 遊戲場業。而林芳羽王志仁戴士傑黃昆堂黃國原嚴品媛范莉娜羅嘉鋒及黃靖雯(另由本院審結)、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0榮(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馬 忠孝(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張智翔 (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 日,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翁有勝(業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60日,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 補充)、葉秋蘭(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1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40日,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陳廉凱陳君逸(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罰金6,000 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則分別與陳富貴曾琨雄曾韋閎郭瀚翔楊木祥、許 程欽、甘翔舟等人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概 括犯意聯絡,而分別受雇在如附表所示電玩店擔任現場負責 人或開分員(各電玩店業者、現場負責人、開分員犯意聯絡 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如附表所示電玩店均擺放彈珠 臺、超八、狸子臺、野蠻遊戲臺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顧 客以現金交付店員,由店員在機臺上開分,若賭客押注中獎 ,如開分分數超過下注金額2 倍,即可洗臺向店員兌換現金 (俗稱洗分),連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與不特定 之人賭博財物。




三、證據:
(一)被告陳富貴曾琨雄林芳羽王志仁戴士傑黃昆堂黃國原嚴品媛范莉娜羅嘉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認罪之陳述、於偵查中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詢問時之供述。
(二)共同被告曾韋閎郭瀚翔楊木祥許程欽甘翔舟、黃 靖雯、少年張0榮於偵查中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詢問時供述。
(三)證人陳廉凱於偵查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 之證述;證人詹建順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 之證述。
(四)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五)扣案溪尾店、長壽店94年6 月排班班表(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H-2 ,影本見16偵卷第339-340 頁 )、溪尾店、長壽店之員工薪資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H-3 ,影本見16偵卷第341-342 頁) 及自立店記帳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 H-3 ,影本見16偵卷第343 頁)、安民店之員工留言本(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C-1 ,影本見16偵 卷第410-413 頁)、帳冊2 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扣押物編號G-01-2、G-01-3,影本見16偵卷第374-381 頁)。
(六)(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4 月6 日北縣 警店刑字第0980015570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98年4 月6 日北縣警重行字第0980015383號函 、94年7 月25日、9 月20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聯合查 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94年6 月7 日(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95 年1 月12日、15日、18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 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98年4 月8 日北縣警土行字第0980012373號 函、94年9 月5 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 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各1 件。【見96年度偵字第19160 號卷(即33偵卷)第26-80 、128-130 、10-11 、12、14 -16 、131-136 、10頁】。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陳富貴曾琨雄林芳羽王志仁戴士傑、黃昆 堂、黃國原嚴品媛范莉娜羅嘉鋒為上揭犯行後,刑 法部分條文已先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結果如下:
⑴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5 、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 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是修正後, 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 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 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陳富貴曾琨雄林芳羽王志仁戴士傑黃昆堂黃國原嚴品媛范莉娜羅嘉鋒
⑵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 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 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比較新、舊法結果,惟依修正前後之該條規定,被告陳 富貴、曾琨雄林芳羽王志仁戴士傑黃昆堂、黃國



原、嚴品媛范莉娜羅嘉鋒與該等共同實行犯罪之人皆 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富貴曾琨雄林芳羽王志仁戴士傑黃昆堂黃國原、嚴 品媛、范莉娜羅嘉鋒
⑶又被告陳富貴曾琨雄林芳羽王志仁戴士傑、黃昆 堂、黃國原嚴品媛范莉娜羅嘉鋒上揭犯行,分別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係論以一罪,修正後刑法既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 較有利於被告陳富貴曾琨雄林芳羽王志仁戴士傑黃昆堂黃國原嚴品媛范莉娜羅嘉鋒。 ⑷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依修正前 刑法規定較為有利被告陳富貴曾琨雄林芳羽王志仁戴士傑黃昆堂黃國原嚴品媛范莉娜羅嘉鋒。 ⑸至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 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指明。
⑹被告陳富貴曾琨雄林芳羽王志仁戴士傑黃昆堂黃國原嚴品媛范莉娜羅嘉鋒行為後,經總統於95 年6 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 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附此指明。
⑺又修正前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 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 行事項之規範,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餘地,應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即可。(二)罪名:
按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 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及98年1 月21日修正公 布前同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22條規定: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又 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 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 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 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 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 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 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 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 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 「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 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 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 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 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 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富貴曾琨雄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而分別擅自於如附表所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 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林芳羽王志仁、戴 士傑、黃昆堂黃國原嚴品媛范莉娜羅嘉鋒則受雇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玩店中擔任現場負責人或開分 員;又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玩,因該電動機具內部 IC程式可人為操控賠率,經營者自由操控,顯占贏面,可 獲高利,則被告陳富貴曾琨雄林芳羽王志仁、戴士 傑、黃昆堂黃國原嚴品媛范莉娜羅嘉鋒主觀上均 有營利意圖甚明。是核被告陳富貴曾琨雄林芳羽、王 志仁、戴士傑黃昆堂黃國原嚴品媛范莉娜、羅嘉 鋒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共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7年臺上 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陳富貴曾琨雄曾韋閎郭瀚翔楊木祥、許 程欽、甘翔舟等人,分別如附表所示,共同基於上揭犯行 之犯意聯絡,分別經營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之電子遊戲場 ,而著手實行上揭犯行(各電玩店之業者,詳如附表所示 ),且各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之電子遊戲場,嗣於渠等犯 行實行中途,並先後分別雇用如附表所示具有犯意聯絡之 戴士傑嚴品媛王志仁林芳羽黃昆堂范莉娜、黃 國原、黃靖雯、羅嘉鋒、少年張0榮、馬忠孝、張智翔、 翁有勝、葉秋蘭陳廉凱陳君逸(各電玩店、現場負責 人或開分員犯意聯絡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用以擔任如 附表所示之賭博性之電子遊戲場之現場店長或開分員,而 加入並承繼其他共犯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行對之加工 而予助益,依上開說明,渠等分別就被告陳富貴曾琨雄林芳羽王志仁戴士傑黃昆堂黃國原嚴品媛范莉娜羅嘉鋒等就本件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富貴曾琨雄林芳羽王志仁、戴 士傑、黃昆堂黃國原嚴品媛范莉娜羅嘉鋒所犯均 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並參與賭博,乃以一 集合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五)連續犯:被告陳富貴曾琨雄林芳羽王志仁戴士傑黃昆堂黃國原嚴品媛范莉娜羅嘉鋒先後多次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時間均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均相 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
(六)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月30日生效,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 法適用。查本案被告郭瀚翔如事實欄一於經營如附表四所 示溪尾店之時,該店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少年張0榮擔任 開分員,於現場從事賭博犯行,而少年張0榮於77年8 月 出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94年10月間共犯本件 犯行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嚴品媛、林



芳羽、黃昆堂王志仁與少年張0榮就附表編號四所示溪 尾店)犯行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富貴曾琨雄均不思正當經營事業, 竟藉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機會,與客人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風氣,影響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而被告林芳羽王志仁戴士傑黃昆堂黃國原嚴品媛范莉娜羅嘉鋒受雇而擔任各該此賭博性電玩店之現場負責人或開 分員即從事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及賭博之行為,兼衡其等之 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係以 銀元100 元、200 元及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 及900 元)折算1 日;其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業經刪除,修正後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所定之折算標 準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及3,000 元,是修 正後之規定自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 本院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減刑:末查被告陳富貴曾琨雄林芳羽王志仁、戴士 傑、黃昆堂黃國原嚴品媛范莉娜羅嘉鋒所為上揭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陳富 貴、曾琨雄林芳羽王志仁戴士傑黃昆堂黃國原嚴品媛范莉娜羅嘉鋒所犯之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 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 一。
(九)緩刑:本案被告王志仁戴士傑黃昆堂黃國原、嚴品 媛、范莉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不 周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歷本案刑事 追訴及審判程序後,應能瞭解所為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期被 告能強化自我克制能力,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沒收:
⒈扣案之溪尾店、長壽店94年6 月排班班表(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H-2 ,影本見16偵卷第339- 340 頁)、溪尾店、長壽店之員工薪資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H-3 ,影本見16偵卷第34 1-342頁 )及自立店記帳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號H-3 ,影本見16偵卷第343 頁),為被告嚴品媛所持有 ,且依該等文件內容記載關於溪尾店、長壽店之排班班表 員工薪資明細、自立店記帳單,均攸關該店之經營所用, 顯然為被告嚴品媛所有,且分別供被告嚴品媛林芳羽黃昆堂王志仁等共犯本件如附表編號4 或5 所示犯行; 被告嚴品媛戴士傑王志仁等共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1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就被告嚴品媛林芳羽黃昆堂王志仁戴士傑參 與犯行情形,分別於被告嚴品媛林芳羽黃昆堂、王志 仁、戴士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之員工留言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 編號C-1 ,影本見16偵卷第410-413 頁),為共犯甘翔舟 所持有,且依該等文件內容記載關於位在(改制前)臺北 縣新店市○○街374 號祐昌禮品商行(即安民店)之客人 聯絡方式、所擺放彈珠臺、PK電玩機之賠率玩法等情,亦 經共同被告甘翔舟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 述明確(見16偵卷第402-403 頁),是該員工留言本顯然 為共同被告甘翔舟所有,且供本件被告戴士杰羅嘉鋒等 共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無誤,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戴士杰羅嘉鋒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帳冊2 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 G-01-2、G-01-3,影本見16偵卷第374-381 頁),係自被 告郭瀚翔住處所查,該等記載內容分別有關中和民享街等 地開設電玩店、忠孝店所擺設機臺一週營業額;或記載自 立店、忠孝店營收等情,業據被告郭瀚翔於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供明(見16偵卷第366-367 頁), 是該等帳冊顯然為共犯郭瀚翔所有,且供被告戴士杰、嚴 品媛、王志仁,分別共犯如附表編號9 、11(即忠孝店、 自立店)犯行所用之物無誤,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被告戴士杰嚴品媛王志仁主文項下,均



宣告沒收。
(十一)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至6 、9 至17,有關業者部分 均未記載被告陳富貴;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5、17, 有關業者、店員部分均未記載被告曾琨雄;附表編號1 、5 至7 、9 、10、12至17,有關店員部分均未記載被 告林芳羽;附表編號1 、3 、5 至9 、11、13至16,有 關店員部分均未記載被告王志仁;附表編號3 至8 、11 、13、14、15,有關店員部分均未記載被告戴士杰;附 表編號1 、2 、5 至7 、9 、10、12、13至17,有關店 員部分均未記載被告黃昆堂;附表編號1 、3 至7 、9 至12、14至17,有關店員部分均未記載被告黃國原;附 表編號1 、3 、6 至9 、11、12至15,有關店員部分均 未記載被告嚴品媛;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7,有關店 員部分均未記載被告范莉娜;附表編號1 至14、16、17 ,有關店員部分均未記載被告羅嘉鋒,顯然就上揭各該 部分就被告陳富貴曾琨雄林芳羽王志仁戴士杰黃昆堂黃國原嚴品媛范莉娜羅嘉鋒部分,應 非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第28條、第266 條、第268 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店名 │經營 │地址 │業者 │店員 │認定有經營電玩│備註 │
│ │ │時間 │ │ │ │之依據 │ │
├──┼───┼───┼─────┼───┼───┼───────┼────────┤
│一 │仁愛店│93年8 │(改制前)│曾韋閎戴士傑│1.曾韋閎供述 │ │
│ │ │、9月 │臺北縣中和│郭瀚翔│ │2.郭瀚翔供述 │ │
│ │ │起至93│市○○街23│許程欽│ │3.許程欽供述 │ │
│ │ │年底 │號1 樓 │楊木祥│ │4.戴士傑供述 │ │
├──┼───┼───┼─────┼───┼───┼───────┼────────┤
│二 │民享店│94年8 │(改制前)│曾韋閎戴士傑│1.曾韋閎供述 │ │
│ │ │月起至│臺北縣中和│郭瀚翔嚴品媛│2.郭瀚翔供述 │ │
│ │ │94年11│市○○街93│許程欽王志仁│3.戴士傑供述 │ │
│ │ │月 │號、91之10│楊木祥林芳羽│4.嚴品媛供述 │ │
│ │ │ │號 │ │黃國原│5.王志仁供述 │ │
│ │ │ │ │ │ │6.黃國原供述 │ │
│ │ │ │ │ │ │7.林芳羽供述 │ │
│ │ │ │ │ │ │8.94年11月22日│ │
│ │ │ │ │ │ │ 黃國原與林芳│ │
│ │ │ │ │ │ │ 羽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94年11月│ │
│ │ │ │ │ │ │ 29日林芳羽與│ │
│ │ │ │ │ │ │ 林進忠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 │ │
├──┼───┼───┼─────┼───┼───┼───────┼────────┤
│三 │安民二│94年7 │(改制前)│郭瀚翔林芳羽│1.郭瀚翔供述 │安民二店曾於94年│
│ │店 │、8 月│臺北縣新店│許程欽黃昆堂│2.曾韋閎供述 │8 月8 日為警查獲│
│ │ │ │市○○街 │曾韋閎馬忠孝│3.陳富貴供述 │,現場負責人馬忠│
│ │ │ │325 號1 樓│陳富貴│(起訴│4.林芳羽供述 │孝經臺灣臺北地方│
│ │ │ │ │ │書附表│5.黃昆堂供述 │法院以95年度易字│
│ │ │ │ │ │漏載,│6.94年8 月3 日│第162 號刑事判決│
│ │ │ │ │ │應予補│ 嚴品媛與許程│判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 │充) │ 欽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94年8 月│ │
│ │ │ │ │ │ │ 3 日黃昆堂與│ │
│ │ │ │ │ │ │ 林芳羽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94年│ │
│ │ │ │ │ │ │ 8 月6 日黃昆│ │
│ │ │ │ │ │ │ 堂與曾韋閎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 94年8 月9 日│ │
│ │ │ │ │ │ │ 林芳羽與朱昭│ │
│ │ │ │ │ │ │ 弘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 │ │
│ │ │ │ │ │ │7.新店分局98年│ │
│ │ │ │ │ │ │ 4月6日北縣警│ │
│ │ │ │ │ │ │ 店行字第0980│ │
│ │ │ │ │ │ │ 015570號函 │ │
├──┼───┼───┼─────┼───┼───┼───────┼────────┤
│四 │溪尾店│94年6 │(改制前)│郭瀚翔嚴品媛│1.郭瀚翔供述 │ │
│ │ │、7月 │臺北縣三重│許程欽林芳羽│2.許程欽供述 │ │
│ │ │至94年│市○○街 │曾韋閎│少年張│3.曾韋閎供述 │ │
│ │ │10月 │237 號 │ │0榮 │4.嚴品媛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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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