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388號
TPSM,91,台上,1388,2002031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李宏文律師
        李玲玲律師
  上 訴 人 丁○○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肅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自民國七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底,擔任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鎮農會)供銷部主任,其間該農會受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下簡稱高雄糧管處)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由其負責承辦,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上訴人乙○○甲○○自美濃鎮農會受託辦理七十八年第一期公糧收購期間起,受僱於該農會,擔任臨時記帳工,負責倉庫收購稻穀聯單、收付傳票之填載製作,亦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丁○○明知台灣省政府為掌握糧源,穩定穀價及維護農民利益,於每年期稻穀收成時,以高於市價之「保證價格」向農民收購當期稻穀,所收購稻穀依照農戶耕地面積多寡訂定「計畫收購」及「輔導收購」兩種收購數量及價格,「計畫收購」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十九元,「輔導收購」以每公斤十六元五角之價格,向農民收購稻穀,由於部分農民未種植稻穀,或所種植之稻穀未出售給高雄糧管處,認有機可乘,竟與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該農會受託辦理八十年、八十一年(每年二期)公糧收購業務之機會,假藉農會「自營糧」名義,以每公斤十五元之價格,用買空賣空之方式轉售稻穀予甲○○乙○○,再由甲○○乙○○徵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親友、鄰居同意,以該等親友、鄰居之名義製作倉庫收購稻穀聯單,據以製作收付傳票,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憑倉庫收購稻穀聯單所載金額造冊,並送交電腦室,同時將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其中一聯送高雄糧管處審核撥款;另丁○○又與上訴人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上時期,利用同一機會,用同一方式,以每公斤十六元五角之價格,將稻穀轉售予丙○○,再由丙○○徵得原判決附表二所列農民之同意,由丙○○丁○○以該等農民之名義填製不實之倉庫稻穀收購聯單交予不知情之甲○○乙○○,再以同上方法製作收付傳票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記帳人員造冊、送交電腦室及高雄糧管處撥款。其間因虛列收購稻穀之數量與實際收購之公糧數不符,丁○○乃以「自營糧」撥充「公糧」為由,連續指示不知情之上述農會職員彭明貞、陳華櫻於其職務所製作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倉庫收撥存倉糧食旬報總表及該農會



稻穀進出分戶帳卡登載不實之收購數量,或送交高雄糧管處核備,或用以應付高雄糧管處對公糧稻穀數量之查核,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財;丁○○並依該登載不實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所載收購數量、單價,虛偽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日報表、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旬報表等業務上文書,連同倉庫收購稻穀聯單,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各期稻穀收購期間,送高雄糧管處審核撥款,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足生損害於上開農會及高雄糧管處以保證價格收購稻穀之正確性,並使高雄糧管處承辦人員不知有詐而如數撥付收購稻穀之價金,合計丁○○甲○○乙○○共詐得七百二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元,另丁○○丙○○共詐得二千三百零八萬八千五百十一元,甲○○乙○○丙○○並每期按其等購買丁○○所稱自營糧之數量依前述價格計付價款予丁○○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丁○○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累犯罪刑,甲○○乙○○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丙○○共同連續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或擬制之詞,作為判斷之基礎。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倘不經調查而逕予採用,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甲○○乙○○徵得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農民之同意,以該等農民為出售稻穀之人製作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出售稻穀予高雄糧管處,以詐取高雄糧管處計畫收購或輔導收購稻穀之價款等情,無非以甲○○乙○○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站)供承其等曾相互利用黃增祥黃豐吉黃煥清黃春祥黃德和、黃錦皇、黃英梅黃厚祥、黃賢木、黃村忠黃順金黃貴清、黃傅娣妹、鍾德華、鍾接元、鍾進財鍾玉妹、鍾連來、鍾坤玄、陳運妹陳秀吉陳運和、陳學元、宋永豐宋智祥、宋永盈、林來旺、林森華林享源林鳳春、林享萬、李豐元、李宋貴香、李春梅李順梅李阿生李德源李林鳳春羅源進羅德全童玉招、童貴招、邱忠和、邱榮昌郭文彬劉清妹劉彩錦等親友或鄰居之名義(為出售稻穀之人)填製稻穀收購聯單,利用李春梅李林鳳春黃英梅李順梅、黃傅娣妹、李宋貴香、李阿生李德源宋永豐邱榮昌、陳學元、林享萬、及其二人名義(設立)之帳戶領款等情為論據(見判決書第十三頁);然查甲○○乙○○是否確實以其等在高雄調查站所稱人頭之名義為稻穀出售人填製稻穀收購聯單以出售稻穀予高雄糧管處或領取出售稻穀之價款並經該等人頭同意,原審並未向該等人頭查證或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補強,遽採甲○○乙○○在高雄調查站之陳述作為斷罪資料,已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又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出售稻穀之農民,除甲○○乙○○承認為其等用以出售稻穀之人頭外,尚有其他人員,而該等人員,原判決認定亦係甲○○乙○○用以出售稻穀之人頭並經人頭本人同意,究竟依憑何證據暨理由,並未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同嫌理由欠備。另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出售稻穀之農民,是否確為丙○○用以出售稻穀予高雄糧管處之人頭?丙○○於事前是否徵得該等農民同意?原審均未詳予調查、根究明白,遽以「本院認定收購稻穀聯單上係以甲○○乙○○前述之人頭名義製作、或係轉帳前揭人頭名義,均屬甲○○乙○○丁○○共同詐欺部分,此外之收購稻穀聯單則係丁○○丙○○共同詐欺部分」等詞,



推測、擬制丙○○以原判決書附表二所列農民之名義出售同附表所示稻穀數量、金額並經該等農民同意(見原判決書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查證未盡之違法。(二)間接事實之本身,因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而有證據之能力,但事實審法院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受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其附表一、二所列農民之名義出售稻穀予高雄糧管處,係經徵得該等農民之同意等情,如果無訛,該等農民既未出售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稻穀予高雄糧管處,竟同意上訴人等以其名義依「保證價格」出售稻穀領取價款,按之常情,顯難認其對上訴人等以其名義出售稻穀詐取按「保證價格」計算之款項之犯罪事實毫無認識,乃原判決竟稱無證據證明該等農民知悉上訴人等詐領公款,難認其等與上訴人等間有犯意聯絡,自有違證據法則。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既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