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9015號
PCDM,100,簡,9015,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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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015號
                        第9016號
                        第9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慧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林香怡
      戴妙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江天忠
      陳雅媃
      李志宏
      林庭伊(原名林美雲)
      林靜莉
      姜俊傑
      李允庭(原名李佳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賴依玲
          樓
      楊靜怡
      張馨文
          3樓
      李盈
      李亞璇
      彭湘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陸佳茵
      鄭詩琦
          號
      劉又銘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陳鳳妍
      廖雅卉
      岳懿平
      張乃驊
      謝亞衡
      張雅琪
      鍾惠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少連偵
字第92號、94年度偵字第1169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
字第15422 號),並經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5422 、23018
、23019 號、96年度偵字第15436 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
、96年度偵緝字第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慧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林香怡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戴妙如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㈠、㈢、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天忠共同連續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㈣編號6 、24、38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雅媃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㈡、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李志宏共同連續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6 、7 、21、24、25、28、38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庭伊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㈡、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林靜莉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㈠、㈡、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姜俊傑共同連續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5 、6 、16至18、25、26、29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允庭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



徒刑玖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㈠、㈢、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依玲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楊靜怡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馨文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李盈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李亞璇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彭湘閔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㈠、㈢、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陸佳茵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㈠、㈡、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詩琦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㈡、㈢、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又銘共同連續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㈢編號6 、8 、9 、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鳳妍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㈡、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廖雅卉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岳懿平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張乃驊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謝亞衡共同連續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㈠、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雅琪共同連續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㈠、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惠敏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㈠、㈢、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黃田(已歿,業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自民國92年11 月間起,開始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地點均以行 為時之地名及行政機關名銜稱)三重市○○○路85號2樓 開 設護膚按摩店(嗣後上該地點即更動),其後陸續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85號2 樓、板橋市○○○路94號2樓 (大姐 店)、臺北縣三重市○○○路172 號2 樓(二姐店)、臺北 縣板橋市○○路○ 段147 號2 樓(三姐店)、臺北縣蘆洲市 ○○路214 號3 樓(五姐店),及臺北縣蘆洲市○○路222 巷內等處所,分別開設按摩護膚店及宣傳上開數店之派報社 與接聽男客來電之總機房(查獲時之營業處所各詳如附表一 所示),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5號5 、6 、7 樓設有 辦公處所及花開富貴旅館。蘇黃田與擔任營業計算之會計林 香怡及蘇黃田之配偶林淑慧,陸續僱用與其等有散布使人為 性交易之訊息、妨害風化、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 之⑴鄭朝清(由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有罪在案) 擔任花開富貴旅館之現場負責人(經理);⑵鄭凱旻(業由 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楊 良志、謝金峯(起訴書均誤載為謝金鋒,以下均更正)、黃 俊昊、吳仲寒、孫明憲、吳義洋(於94年1 月31日開始任職 )、張哲菖、張學文余健豪、林世揚、潘蒼蔚(上11人由 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分別判決有罪在案)、李羽翊( 原名李牧杰)、陳鎔宏(原名陳俊宏,由本院以94年度重訴 字第63號為免訴判決在案)、陳鴻偉(另由本院通緝)、蔡 博丞(已歿,業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張文軍(業經 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李 俊霖、陳維斌(業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謝亞衡及數名自稱「王」姓、「阿佑」、 「阿明」、「阿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 女子(因無法特定該等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以下均就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女子均認定為成年人 )等人則分別任各店之店長、經理、副理、員工,每月薪水 店長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經理為25,000元至3 萬元、 副理每月薪資為2 萬元至25,000元;⑶僱用曾鈺蘋、游芮忻 (原名游欣怡,上2 人由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分別判 決有罪在案)、陳雅媃張馨文岳懿平林庭伊(原名林



美雲)、胡慧珍(由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有罪在 案)、少年張○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移送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其他共犯對其年齡認識或預見)、鄭 慧君(已歿,業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陳鳳妍(花開 富貴之總機)及綽號「可可」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分別擔任各店及花開富貴旅館之助理或總機小姐,每 月薪水約為5,000 元,如有招攬增加一位男客則可加計獎金 ;⑷復僱用戴妙如李允庭(原名李佳穗)張雅琪、鄭詩 琦、陸佳茵林靜莉(為林香怡之胞姊)、彭湘閔李亞璇李盈張乃驊鍾惠敏楊靜怡廖雅卉賴依玲、吳淑 琳(曾任總機,為鄭凱旻之女友;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 號判決有罪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萱」「亮 亮」、「樂樂」、「寶兒」、「萱萱」、「小艾」、「小薇 」、「小可」等數名不詳成年女子,分別任各店之服務、按 摩小姐;⑸蘇黃田另分別與大姐店副理謝金峯、二姐店副理 張學文、三姐店經理孫明憲、五姐店店長張文軍共同僱用與 其等僅有散布性交易訊息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李志宏(由謝金 峯所應徵,於94年6 月23日開始任職)、姜俊傑(由張學文 所應徵,於94年6 月13日開始任職)、劉又銘(由孫明憲所 應徵,於94年6 月7 日開始任職為派報組長)、江天忠(由 張文軍於94年6 月5 日應徵任職)、楊淑雲(本院以94年度 重訴字第63號為免訴判決在案)、少年鍾○珍、顏○旻(上 2 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移送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其 他共犯對其等年齡認識或預見)則為派報員【無證據證明上 開派報員與蘇黃田等人就下述妨害風化、恐嚇取財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互擔】(而上述被告及共犯查獲 時遭指認在上開按摩店之工作地點、內容、職稱各詳如附表 一所示,起訴書誤載部分均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蘇黃田 等人經營方式為:
⒈先由派報社之員工即李志宏姜俊傑劉又銘江天忠等人 在臺北縣、市各處散布內容為「香閨獵豔」、「蜜汁情人歡 迎點食」、「熟女俏妞輪流張腿隨你插」、「激情」、「我 總是喜歡別人刺激」、「銷魂般的服務讓你慾火傾瀉」、「 男人的寂寞是女人的錯我喜歡交朋友做刺激的事」、「海綿 洞裏濕答答,你要來幫我擦嗎」、「寬衣解帶任君嘗」、「 下半場攻勢」、「小援」、「俏美眉館」、「大學生(兼) 」、「兼差學生妹」、「私人服務全套享受」、「一對一絕 對S 服務」、「S 大聯盟」、「完全一對一」、「情慾的幻 想」、「一對一的享樂」、「以身相許等你來電」、「我總 是喜歡刺激最愛做就是做愛做的事,等你喔」、「熟女俏妞



」、「私人外出服務熱線」、「激情一夜」、「清純慾女」 、「只有刺激沒有負擔」、「慾」、「需要你的援助」、「 享受激情」、「S 級的服務」、「誘惑&挑逗」等文字並載 有總機小姐聯絡電話之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 。
⒉收到上開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廣告之男客因此誤信 該店之服務小姐有從事性交易,迨男客撥打上開廣告所載之 電話詢問後,總機小姐即佯稱店內有「全套」(指性交)之 性交易服務,性交易之代價為2,300 至3,000 元不等,致男 客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消費,遂由上開按摩店之助理或服 務小姐與男客約在上開店址附近,輪流由副理前去觀察(即 俗稱「盯客」),並過濾非警員之男客,再由副理、總機小 姐、助理等將男客帶至上開店址後,先由服務小姐或助理收 取男客身上之證件、手機及男客於前揭電詢後誤以為得為全 套性交易之對價2,3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費用,而證件於 檢視男客並非為警察後,交還男客,手機則取走電池以防男 客報警後交還男客,嗣服務小姐即帶男客至包廂中脫去男客 衣物按摩,並不時以手、毛刷等碰觸或撫摸男客之性器官、 鼠蹊部等敏感位置,以刺激男客性慾而為猥褻之按摩行為, 使男客進一步要求性行為時,再向男客佯稱須再加入會員, 方可享受性交易之服務,金額從數千元起至數十萬元不等, 所繳交之金額愈高,即可享受愈好之服務,例如外送(在外 或到府從事性交易)服務,或愈多次之性交易,或須繳納保 證金以確認非警務人員,或以確保小姐外出之安全,以後會 以信用卡退刷方式退回上開費用云云,誘使男客再繳納若干 費用,如男客不願意,則由店內幹部如經理、副理或其他自 稱為助理或經紀人之其他服務小姐進入包廂內,輪番遊說男 客加入會員,致使男客陷於錯誤,再如數以現金或刷卡方式 給付入會費,男客若無帶足夠現金,則由副理將男客帶至金 飾店刷卡購買金飾後,並交付其等金飾以抵償加入會員之款 項,或隨同男客至提款機前提領款項,再持以繳納入會費; 如見男客有不從,則店內數名男性幹部或以強硬之態度,以 言語向男客恫稱:如果不付錢、不加入會員,會走不出去; 如果不拿錢,兄弟要怎麼吃飯;再不繳保證金,你試試看等 語,或以持棍棒、摔椅子等舉動,復加以包廂內已上鎖、昏 暗,男客又無手機可對外求援,復旁另有男性幹部語氣兇惡 在旁助勢,使男客因此心生恐懼,而交付上開入會費或保證 金以求離去。然而男客於支付上開入會費、或保證金後,店 家均以下次、警察臨檢或會員級數不夠尚須再繳費等理由推 卻安排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或視男客態度安排已繳交



鉅額費用之男客,在上揭「花開富貴旅館」或臺北縣板橋市 縣○○道1 段146 號「悅榕汽車旅館」、臺北縣板橋市某汽 車旅館、臺北縣蘆洲市某旅館等處與店家服務小姐或非店家 之應召女子各為性交易1 次。茲將其等所為之犯罪行為詳述 如下:
⑴蘇黃田與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附表二㈠大姐店所 示之鄭凱旻、楊良志、黃俊昊、謝金峯、謝亞衡、李俊霖、 張學文、吳仲寒、蔡博丞、鍾惠敏林靜莉戴妙如、彭湘 閔、陸佳茵張雅琪、李允庭、陳維斌、「寶寶」、「小可 」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 息、圖利容留性交、圖利容留猥褻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3 月間某日起至 94年7 月2 日,由派報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上開足 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附表二㈠所示之 男客誤信該店服務小姐有從事全套(性交)之性交易,嗣男 客撥打上開廣告上電話後前往大姐店,由鄭凱旻等人在大姐 店總機房、大姐店址設處,先後以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犯罪行 為,對附表二㈠所示之男客施用詐術而取得男客之財物;並 就其中附表二㈠編號14、15所示之男客林永基、李駿杰各安 排1 次之性交易行為【男客個別消費之經過及情形各詳如附 表二㈠所示】。
⑵蘇黃田與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附表二㈡二姐店所 示之張哲菖、吳義洋(自94年1 月31日起算)、鄭朝清、余 健豪、張學文、陳鎔宏、鄭詩琦林靜莉陸佳茵、吳淑琳 、胡慧珍、陳雅媃林庭伊陳鳳妍(僅就附表二㈡編號1 所示)、少年張○伊與「亮亮」、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女子 等人,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猥褻之概括犯意 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93年4 月間某日起至94年5 月16日止,由派報社員 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 之廣告,使附表二㈡所示男客誤信該店服務小姐有從事全套 (性交)之性交易,嗣男客撥打上開廣告上電話後前往上開 二姐店,由張哲菖等人在二姐店總機房、二姐店址設處內, 以附表四㈡編號35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對附表二㈡所示之 男客,共同施用詐術而取得男客之財物,上述蘇黃田等人復 共同基於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二㈡編號1 所示 男客廖偉成,於上揭「花開富貴」旅館安排1 次性交易行為 ;上述蘇黃田等人又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㈡編號5 、7 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男客詹詠棋、楊文 奇不願加入會員,而先後共同對詹詠棋恫稱:「不加入會員



的話就會走不出去。」、對楊文奇恫稱:「只有繳3 萬元, 還要再補2 萬元,否則就是騙他們,店內有兄弟,如果不繳 錢的話,就沒有辦法輕易脫身…。」等語,致詹詠棋、楊文 奇心生畏懼,而為財物之交付【男客個別消費之經過及情形 各詳如附表二㈡所示】。
⑶蘇黃田與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附表二㈢三姐店所 示之張哲菖、王嚴慶、潘蒼蔚、蔡博丞、李羽翊、余健豪、 楊良志、孫明憲、陳鴻偉、鄭詩琦、李允庭、彭湘閔、戴妙 如、鍾惠敏、吳淑琳、李盈李亞璇楊靜怡、游芮忻、胡 慧珍、林庭伊陳雅媃、少年張○伊與自稱「王」姓、「阿 佑」成年男子、「可可」成年女子、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女 子等人,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猥褻之概括犯 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92年12月13日起至94年7 月4 月前之某日,由派 報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他人為性交 易訊息之廣告,使附表二㈢所示男客誤信該店服務小姐有從 事全套之性交易,嗣男客撥打上開廣告上電話後前往上開三 姐店,由張哲菖等人在三姐店總機房及三姐店址設處,以附 表四㈢編號31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對如附表二㈢所示之男 客,共同施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二㈢編號1 至7 、9 、10、 12至18、20至32所示男客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 男客林克向係按摩之後因拒絕加入會員,離去始給付按摩服 務費(並未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惟並未繳納入會費 或其他費用,而未得逞;又附表二㈢編號2 、11、19、30所 示之男客連資宏、羅漢強、潘賢智、廖國華,則係於前往消 費前,於電話中尚未議定要為性交易之服務,而在按摩期間 ,由孫明憲等人遊說而拒絕之,是以並未繳納其餘費用,而 未令孫明憲等人得逞。蘇黃田等人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 括犯意聯絡,見附表二㈢編號2 、23、28、30所示之男客連 資宏、楊政宏、蔡承恩廖國華不願加入會員,而先後以如 附表二㈢編號2 、23、28、30所示之犯罪行為,以手持棍棒 或恫嚇等舉動、言語,使上揭男客心生畏懼,連資宏、廖國 華因而交付財物,楊政宏、蔡承恩則未交付任何財物而未得 逞。上述蘇黃田等人復共同基於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 就附表二㈢編號6 所示之男客張繼正安排1 次性交易行為【 男客個別消費之經過及情形各詳如附表二㈢所示】。 ⑷蘇黃田與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附表二㈣五姐店所 示之張文軍、林世揚、李俊霖、吳仲寒、余健豪、陳維斌、 楊良志、謝金峯、吳淑琳、鄭朝清、鄭詩琦張乃驊、鍾惠 敏、李允庭、林靜莉彭湘閔戴妙如賴依玲廖雅卉



張馨文鄭慧君岳懿平陳鳳妍(僅就附表二㈣編號17、 20、22、24所示)及「小萱」、「樂樂」、「寶兒」、「萱 萱」等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23 日止,由派報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 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附表二㈣所示男客誤信該店服 務小姐有從事全套(性交)之性交易,嗣男客撥打上開廣告 上電話後前往上開五姐店,由張文軍等人在五姐店總機房及 五姐店址設處,先後對如附表二㈣所示之男客,共同施用詐 術而取得如附表二㈣編號1 至14、16至24所示男客之財物, 惟因附表二㈣編號15所示男客周志強於前往消費前尚未議定 要為性交易之服務,而在按摩期間,由李允庭等人遊說而拒 絕之,未交付財物予李允庭等人而未得逞;蘇黃田等人又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見附表二㈣編號10、15、17、 24 所 示之男客林正崎、周志強康立德、王啟倫不願加入 會員,而先後以如附表二㈣編號10、15、17、24所示之犯罪 行為,以手持棍棒或恫嚇之言語,使林正崎、周志強、康立 德、王啟倫心生畏懼,而周志強康立德、王啟倫因而交付 財物,林正崎則未交付錢財而未得逞。其等並就附表二㈣編 號3 、17、20、22、24所示之張介謙、康立德、鍾守原、許 聰敏、王啟倫安排在某旅館、上揭花開富貴旅館為各1 次性 交易行為【男客個別消費之經過及情形各詳如附表二㈣所示 】。
⑸蘇黃田與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附表二㈤所示參與 行為人張學文、孫明憲、王嚴慶、楊良志、彭湘閔鄭詩琦 、鄭朝清、曾鈺蘋、鍾惠敏與「萱萱」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 、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猥褻之概 括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某日起至93年10月間某日止,由派 報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他人為性交 易訊息之廣告,使附表二㈤所示男客誤信該店服務小姐有從 事全套(性交)之性交易,嗣男客撥打上開廣告上電話後前 往如附表二㈤所示之臺北縣三重市○○○路85號2 樓之地點 ,由蘇黃田等人在上開處所,先後對如附表二㈤所示之男客 ,共同施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二㈤編號1 、4 至7 所示男客 之財物,惟因附表二㈤編號2 、3 所示之男客梁豫昌、潘朝 卿於前往消費前未言明得為性交易服務,嗣於按摩過程中, 因梁豫昌、潘朝卿均拒絕加入會員,未給付入會費而未得手 財物;又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見附表二㈤編號2



、3 、5 、7 所示之男客梁豫昌、潘朝卿、林宏憲不願加入 會員,復先後以如附表二㈤編號2 、3 、7 所示之犯罪行為 ,以恫嚇之言語及舉動,使梁豫昌、潘朝卿、林宏憲心生畏 懼,因而交付財物【男客個別消費之經過及情形各詳如附表 二㈤所示】。
⑹蘇黃田與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附表二㈥所示參與 行為人謝金峯、余健豪鍾惠敏陸佳茵張文軍、陳維斌 與「KK」之成年女子、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散布 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猥褻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4 月2 日起至93年7 月12日 止,由派報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他 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附表二㈥所示男客誤信該店服務 小姐有從事全套(性交)之性交易,嗣男客撥打上開廣告上 電話後前往附表二㈥所示臺北縣蘆洲市○○路222 巷某處之 2 樓之地點,由蘇黃田等人在上開處所,先後對如附表二㈥ 所示之男客,共同施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二㈥所示男客之財 物;其等復基於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二㈥編 號3 所示男客邱文永安排在臺北縣蘆洲市某旅館內為1 次性 交之行為【男客個別消費之經過及情形各詳如附表二㈥所示 】。
㈡嗣為警於94年7 月4 日19時20分許,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地 點執行搜索,並查獲蘇黃田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 之物品。
二、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林淑慧林香怡戴妙如江天忠陳雅媃李志宏林庭伊林靜莉姜俊傑、李允庭、賴依玲楊靜怡、張馨 文、李盈李亞璇彭湘閔陸佳茵鄭詩琦劉又銘、陳 鳳妍、廖雅卉岳懿平張乃驊謝亞衡張雅琪鍾惠敏 與同案被告張哲菖、孫明憲、楊良志、謝金峯、吳仲寒、吳 義洋、張學文、曾鈺蘋、游芮忻、胡慧珍、潘蒼蔚、鄭朝清 、黃俊昊、林世揚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㈡被告蘇黃田、蔡博丞、鄭慧君、陳鎔宏、吳淑琳、余健豪王嚴慶、另案被告張文軍、鄭凱旻、陳維斌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
㈢附表二所示之男客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㈣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
㈤員工薪資表、業績表。
㈥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三、比較新舊法: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28條、第33條經修正,第56條亦 經刪除,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 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 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3773 、5224、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淑慧等人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 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而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應分論併 罰,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 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 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林淑慧等人各就其所應 負責之店家、營業處所負責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



施行之前,被告等人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件被告林淑 慧等人所涉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㈤另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 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 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 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 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 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 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 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 額提高為30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 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 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 條規 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 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 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 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 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 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新修正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 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 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 )。本案被告林淑慧等 人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339 條、第346 條、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等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男客遭詐欺或恐 嚇取財及使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 雖未必由上開護膚店之負責人蘇黃田、經理、副理等幹部或 總機、服務小姐及助理等親自為之,然大姐店店長即另案被 告鄭凱旻與同案被告楊良志、謝金峯、黃俊昊、李俊霖、張 學文、蔡博丞、吳仲寒、本案被告謝亞衡、另案被告陳維斌 分別為大姐店之負責人及受僱之幹部,及本案被告鍾惠敏林靜莉戴妙如彭湘閔陸佳茵張雅琪、李允庭則為服 務小姐;二姐店店長即同案被告張哲菖、吳義洋、余健豪張學文、陳鎔宏、鄭朝清分別為二姐店之負責人員及受僱之 幹部,與吳淑琳、本案被告鄭詩琦林靜莉陸佳茵、少年 張○伊、本案被告陳雅媃林庭伊、同案被告胡慧珍、本案 被告陳鳳妍分別為二姐店之服務小姐與總機、花開富貴旅館 之櫃檯總機;三姐店店長即同案被告張哲菖、王嚴慶、潘蒼 蔚、蔡博丞、李羽翊、余健豪、楊良志、孫明憲、陳鴻偉則 分別為三姐店之負責人員及受僱之幹部,與本案被告鄭詩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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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