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苑玲
游騏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8
8 號、98年度偵字第2356號、第2918號、第10490 號、第13836
號、第19810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31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苑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51至編號92、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署名,以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游騏鴻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51至編號92、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署名,以及扣案如附表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苑玲與其配偶陳光著(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友人游騏鴻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由陳光著借用不知情安鈦有限 公司、黃鳳菊、陳雅惠、莊鐘英之名義,與和宇寬頻網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宇寬頻公司)簽署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 約書,申請在新北市○○區○○街84號1 樓(蘆洲店)、臺 北市○○區○○路一段105 號7 樓之3 (永鑫店)、臺北市 中山區○○○路○段11巷29號1 樓(永盛店)、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56號2 樓之2 (恆豐店),設立經銷店點後 ,再以前揭經銷點受理民眾申請其他事項而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謝仁花、李佩芬、蕭宗耀、陳俊傑、唐天文、陳金讚、江 彥勳、范利安、楊建峰、顏靜君、周憲志、杜世偉、詹欣怡 、洪偉誠、許其祥、高堅銘、劉志堃、張峰源、游勝凱、賴 瑞珍、李其文、吳玉琴、洪瑋志、石金來、李彥廷、林三福 、陳欣欣、林宏仲、張明豐、陳志誠、洪瑞隆、廖宗澤、郭 桓峰、廖富陽、江志豪、許文惠、林嘉慧、張綺綺、劉啟彬 、葉俊堅、李佳、陳玲碧、張奕銨、高志明、李明昇、林建 呈、郭協勝、蘇棋煜、羅天吏、楊市順、孫志國、陳秋伶、 張萬春、段建國、柳敦權、劉彥成、蘇麗美、陳信宏、陸燕 君、廖錫印、滿雪梅、吳志鴻、蘇文旺、項建國、高滿蒼、 楊智閔、林宗益、余文治、石秀卿、安愛華、曾瀅儒、孫瑞
婷、林銀炎、陳啟明、賴貞國、黃萬來、藍瑞珠、林智明、 溫玉榕、謝漢光、楊肇嘉、林立偉、李偉榮、傅仰國、黃賜 生、呂許秀蘭、林宜賢、廖文龍、李秀英、吳龍生、邱淑芳 、郭碧梁等92人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後,未徵得前揭謝仁 花等92人之同意或授權,陳光著與游騏鴻即將取得之前開國 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予以影印後,黏貼在附表二所示之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冒用前揭謝仁花等92人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連續在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偽造前揭謝 仁花等92人之署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成附表二所示之謝仁 花等92人向和宇寬頻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 再自民國95年4 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21日止,先後持以向 和宇寬頻公司行使,和宇寬頻公司受理後,依申請書上所留 電話進行撥打照會,以確認是否為申請人本人提出申請,卻 由陳光著、徐苑玲、游騏鴻分別接聽,並假冒附表二所示之 申請人名義回答和宇寬頻公司承辦人員有關個人基本資料之 詢問,致使和宇寬頻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附表二 所示之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連續核發交付附表二所示 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共92張,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 之人,以及和宇寬頻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之正確性。二、徐苑玲、游騏鴻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夥同陳 光著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 陳光著先前設立之經銷點取得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之蘇琪昌 、張佳婷、邱名諒、林淑真、劉千華、吳旻臻、顏曉風、林 方、邱菁美、羅玉蘭、張元富、陳文中、白禮賓、陳協億、 林強泓、李翊琪、李鄭聖、吳小萱、吳仁祥、劉妍伶、陳淑 娟、黃依旋、劉慧伶、陳信光、劉秀美、張涼溫、胡偉民、 蔡榮華、陳明暉、黃俊憲、黃琮源、高梁棟、陳明德、王盛 輝、李釘、陳源鈞、朱淑芬、林葳紫、許魁、高章萬、陳俊 達、吳志祥、陳宏門、游盛閔、陸敬儀、鄭明誠、黃蓮林、 黃柏瑋、蘇耿生、蔡明益、林友華、洪朝森、廖富忠、陳香 梅、陳竹梅、楊正偉、黎璥銘、秦漢臺、戴森山、紀金宗、 余文圳、楊雅惠、陳新吉、張榮祥、連信宏、翁鈺雯、陳佩 姍、許銘峰、林美秀、黃佩珊、周卉美、陳世川、吳柏翰、 趙昆義、林志豪、林怡玲、李冠志、焦君霖、蔡俊吉、陳緯 昌、呂徐秀琴、蔡明宏、李美燕、王秀鳳、黃明情、柯力鳴 、郭東興、吳婉菱、張全、陳志芳、賴靜怡、謝宜樺、張信 吉、黃義雄、王國昆、蔡明華、林友益、張秀玲、王雅玉、 謝鈺墠、張雁萍、卓佳慧、黃雅惠、蔡麗珊、張雅琦、柯毓 棠、楊俊輝、陳明能、邱源彬、張雨庭、許惠心、郭欣育、 蕭瑞儀、簡怡玲、黃微婷、吳暐瑀、侯芯玲、陳玉涵、黃珊
珊、林秀才、李冠宏、李述坦、林賜聰、陳志明、李日榮、 潘仁偉、邱俊宇、楊瑞榮、徐偉彬、江加翔、劉雨琦、柯沁 珊、姚超英、李連春、李岳祐、林秀燕、王美鳳、李美秀、 黃文義、周志明、鄭仙雲、林家安、洪國理、焦珮君、林怡 靜、謝士強、林家瑞、吳俊良、王才全、林哲民、葉家均、 趙逸辰、陳治權、楊正偉、曾瀚鳴、顏君君、陳俊宇、何誌 峰、翁志和、林家豪、劉秀明、張景程、陳聖哲、吳亞綾、 吳素茹、翁鈺姍、游雅妍、謝苔靜、許秋雯、陳佩英、陳佳 雯、賴家如、簡珮盈、王文婷、陳志若、施家仟、張鴻文、 林佳慶、林嘉君、彭薇萍、楊慧臻、林詠鳳、洪若萍、吳祖 聖、姜雅熙、林雅芬、陳進忠、郭美雅、張舜賀、林宏維、 莊明德、王明鴻、白宗德、倪接能、蔡維錫、蘇招銘、梁展 嘉、林建佑、翁翊華、陳世常、蔡尚霖、陳彥彬、陳載朋、 勞正光、黃竹料、林東明、曾濱崎、許中正、林泰宏、林國 基、熊亞寧、簡國祥、林忠信、蔡瑞生、王水金、吳金水、 游政副、朱民傑、胡惠光、張哲銓、郭俊淵、黃賢宗、楊金 永、張晉誠、楊志坤、張繼亮、王昱祥、曹福全、林盛智、 黃正明、黃偉民、侯玉山、蔡元傑、徐振益、余其安、沈遠 龍、陳柏凱、陳盈宏、林志興等239 人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 卡後,以前述影印貼在附表三至四所示之More Talk 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上,冒用前揭蘇琪昌等239 人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而分別在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申請書偽造前揭蘇琪昌 等239 人之署名如附表三至四所示,偽造成附表三至附表四 所示之蘇琪昌等239 人向和宇寬頻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 號之申請書,再持以向和宇寬頻公司行使,經和宇寬頻公司 受理後,依申請書上所留電話進行撥打照會,陳光著、徐苑 玲、游騏鴻再接聽電話假冒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申請人回答和 宇寬頻公司承辦人員有關個人基本資料之詢問,致使和宇寬 頻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本人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分別核發交付附表三至四所示易付卡 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共239 張,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至附 表四蘇琪昌等239 人,以及和宇寬頻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 核發之正確性。陳光著、徐苑玲、游騏鴻取得和宇寬頻公司 核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即由陳 光著以每張SIM 卡新臺幣(下同)1,200 元至1,500 元價格 轉賣牟利。嗣於97年8 月26日,徐苑玲、陳光著、游騏鴻, 分別在新北市○○區○○街33巷7 弄3 號1 樓、新北市○里 區○○路二段538 之12號15樓住處,為警拘提到案,並為警 扣得徐苑玲、陳光著、游騏鴻所有而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苑玲、游騏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光著、陳光著友人余鈺群、曾任職 臺灣固網之吳適文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徐苑玲、游騏 鴻與和宇寬頻公司承辦人員電話照會之監聽譯文、和宇寬頻 公司98年4 月10日函檢附蘆洲店、永鑫店、永盛店、恆豐店 之登記地址、聯絡人及此四家經銷商所代辦申請之所有門號 及申設人資料、和宇寬頻公司100 年3 月28日函檢附和宇寬 頻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1 份以及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之 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24788 號偵查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第105 頁至第10 7 頁、第254 頁至第256 頁、第270 頁、98年度偵字第2918 號偵查卷第159 頁至第188 頁本院卷㈡第1 頁至第301 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苑玲、游騏鴻上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 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 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 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
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 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 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現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僅得加重其刑,但依現行刑法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廢止前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 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 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廢止前刑法有關牽 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 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 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 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 合比較,併此敘明。)
㈥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 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按,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 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 判決(最高法院刑庭總會26年2 月16日決議㈥)。故如被告 所犯數罪,經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惟其折算標準高 低不同時,仍應從上開立法意旨,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有部分係於 95年7 月1 日之前後分別違犯,有如上述,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 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 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手機,均可供通訊使用,手機在市 場流通普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且SIM 卡在一定條件 下具有可轉讓性,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 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 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
㈡被告徐苑玲、游騏鴻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光著持有如附表 二所示謝仁花等92人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連續自95 年4 月間某日起同年6 月21日止,先後冒用謝仁花、李佩芬 、蕭宗耀、陳俊傑、唐天文、陳金讚、江彥勳、范利安、楊 建峰、顏靜君、周憲志、杜世偉、詹欣怡、洪偉誠、許其祥 、高堅銘、劉志堃、張峰源、游勝凱、賴瑞珍、李其文、吳 玉琴、洪瑋志、石金來、李彥廷、林三福、陳欣欣、林宏仲 、張明豐、陳志誠、洪瑞隆、廖宗澤、郭桓峰、廖富陽、江 志豪、許文惠、林嘉慧、張綺綺、劉啟彬、葉俊堅、李佳、 陳玲碧、張奕銨、高志明、李明昇、林建呈、郭協勝、蘇棋 煜、羅天吏、楊市順、孫志國、陳秋伶、張萬春、段建國、 柳敦權、劉彥成、蘇麗美、陳信宏、陸燕君、廖錫印、滿雪 梅、吳志鴻、蘇文旺、項建國、高滿蒼、楊智閔、林宗益、 余文治、石秀卿、安愛華、曾瀅儒、孫瑞婷、林銀炎、陳啟 明、賴貞國、黃萬來、藍瑞珠、林智明、溫玉榕、謝漢光、 楊肇嘉、林立偉、李偉榮、傅仰國、黃賜生、呂許秀蘭、林 宜賢、廖文龍、李秀英、吳龍生、邱淑芳、郭碧梁等92人名 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再持以向和宇寬頻公司申 請行動電話,致使和宇寬頻公司誤認係附表二所示之謝仁花 等92人申請,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行動電話之SIM 卡,是 核被告徐苑玲、游騏鴻所為,就此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徐苑玲、游騏鴻就冒用附表三至附 表四所示之人名義,偽造申請書持以向和宇寬頻公司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而詐得和宇寬頻公司核發如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 之SIM 卡部分,均係犯現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徐苑玲、游騏鴻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與陳光著之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苑玲、游騏鴻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光著,推由陳光
著與游騏鴻在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附表二 至附表四所示之人之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 另論罪。
㈤被告徐苑玲與游騏鴻等2 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取SIM 卡財產之行為,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 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徐苑玲與游騏鴻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上 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徐苑玲與游騏鴻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 如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其 中被告徐苑玲與游騏鴻於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6 、 編號8 、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5、編號17所示之 10次冒名偽造申請書詐取SIM 卡部分,以及於附表四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5 、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 號20、編號22至編號24、編號27至編號29、編號31至編號32 、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8至編號40、編號43至編號45、編 號49、編號51至編號53、編號56至編號57、編號59至編號60 、編號62至編號73、編號75所示之50次之冒名偽造申請書詐 取SIM 卡部分,因均係在同一日持數個偽造申請書向宇寬頻 公司申請核發SIM 卡,同時侵害數個被冒名人的法益,乃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㈧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二部分),以及 9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三所示之17次+附表四所示之 75次部分)等數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以 被告徐苑玲、游騏鴻所犯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時間與地點密接,認應成立實質上一罪之集合 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徐苑玲、游騏鴻均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足 認被告徐苑玲、游騏鴻均具有工作能力,不思憑一己之力,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夥同陳光著偽 造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後,冒用附表二至附表四 所示之人名義,向和宇寬頻公司申請取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四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將之變賣牟利,危害國內通信
服務之秩序,並造成和宇寬頻公司可能面臨無法向享受電信 服務者催討電信費用損失,而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共331 人 (計算式=附表二所示之92人+附表三所示之43人+附表四 所示之196 人)則可能無端遭受和宇寬頻公司催討電信費用 之困擾,被告徐苑玲、游騏鴻迄今仍未與和宇寬頻公司成立 和解,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徐苑玲、游騏鴻於行為時 ,均尚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共2 份在卷可佐,素行普通,被告徐苑玲、游騏鴻於本院 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徐苑 玲、游騏鴻之犯罪動機均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和平,詐 得財物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經濟價值有限,犯罪所得 與所生損害,均屬有限,犯罪情節非重,以及被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又被告徐苑玲、游騏鴻所犯附表二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以及附表三所示共17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時間, 均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徐苑玲、游騏鴻為附表二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台 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 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就被告 徐苑玲、游騏鴻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 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被告徐苑玲、游騏鴻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17次與附 表四所示之7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均係發生於刑法修 正施行之後,爰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徐苑玲、游騏鴻等2 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以及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共計92次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均係以冒用他人名義向和宇寬頻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方式,詐得和宇寬頻公司核發之SIM 卡之同一方式,而 反覆以同種手段侵害和宇寬頻公司之同一法益,以及侵害附 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人之同種法益,雖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 時點並不相同,惟考量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人並未因而實 際受損,被告徐苑玲、游騏鴻犯罪情節非重,依期待可能性
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均定被告徐苑玲、游騏 鴻等2 人之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1 年,以免失之過苛。 又被告徐苑玲、游騏鴻所犯數罪,既經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 之徒刑,且其折算標準高低,並不相同,參照前揭說明,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其2 人之 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附表二編號51至編號92,以及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之文書上 所偽造之署名,均為被告游騏鴻與共犯陳光著所偽造,已如 前述,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50所示偽造之署名,則因相關申請書業已滅失而隨同不存在 ,此有和宇寬頻公司100 年3 月28日函檢附滅失申請書資料 之門號申請資料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3147號卷㈡第1 頁至第2 頁、第17頁至第19頁),從而,自 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偽造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申請 書,除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0所示之申請書業已滅失而不存 在,其餘部分既然業經被告游騏鴻與共犯陳光著分別交付予 和宇寬頻公司,憑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屬和宇寬頻公司 所有,並非被告徐苑玲、游騏鴻或共犯陳光著所有,依法自 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16、編號 21至編號22所示之手機、SIM 卡、掃瞄機、相機,均為被告 徐苑玲之配偶陳光著所有,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手機1 支, 則為被告徐苑玲所有,而附表五編號18至編號20所示之手機 2 支與SIM 卡1 張,則均為被告游騏鴻所有,已據被告徐苑 玲、游騏鴻供承在卷,並經共犯陳光著、曾出租辦公室供陳 光著使用之余鈺群陳稱明確。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 手機與SIM 卡,均係供被告徐苑玲、游騏鴻或共犯陳光著彼 此相互聯繫使用,或渠等與和宇寬頻公司承辦人員聯繫使用 ,固堪認認均為供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另附表五 編號21至編號22所示之掃瞄機、相機各1 台,則係共犯陳光 著夥同被告徐苑玲、游騏鴻冒用他人名義向和宇寬頻公司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時,用以影印他人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使用 ,堪認亦係供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徐苑玲、游騏鴻夥同陳光著黏貼於附表二 至附表四所示申請書上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均屬偽造, 而認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起訴書所引法條漏未引用此條),而為被告徐苑玲 、游騏鴻偽造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與詐取財物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檢察官並未 提出任何一項證據用以佐證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申請書上所 黏貼之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並非真正,則起訴書有關被告徐 苑玲、游騏鴻偽造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一節,無非檢察官片 面之揣測,毫無根據,難認被告徐苑玲、游騏鴻構成偽造或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均應 為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想像競合)、第219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 、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罪名 │ 主刑與從刑 │ 備 註 │
├──┼────┼────────────────┼─────────┤
│ 1 │連續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犯罪事實詳如「事實│
│ │偽造私文│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欄及附表二所示。│
│ │書罪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編號51至編號92所示之偽造│ │
│ │ │署名,以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2 │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事實│
│ │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欄及附表三編號1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所示。 │
│ │ │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造│ │
│ │ │署名玖枚,以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3 │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事實│
│ │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欄及附表三編號2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所示。 │
│ │ │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偽造│ │
│ │ │署名伍枚,以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4 │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事實│
│ │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欄及附表三編號3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所示。 │
│ │ │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偽造│ │
│ │ │署名伍枚,均沒收。 │ │
├──┼────┼────────────────┼─────────┤
│ 5 │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事實│
│ │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欄及附表三編號4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所示。 │
│ │ │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偽造│ │
│ │ │署名壹枚,均沒收。 │ │
├──┼────┼────────────────┼─────────┤
│ 6 │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事實│
│ │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欄及附表三編號5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所示。 │
│ │ │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偽造│ │
│ │ │署名壹枚,均沒收。 │ │
├──┼────┼────────────────┼─────────┤
│ 7 │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事實│
│ │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欄及附表三編號6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所示。 │
│ │ │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偽造│ │
│ │ │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 8 │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事實│
│ │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欄及附表三編號7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所示。 │
│ │ │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偽造│ │
│ │ │署名壹枚,均沒收。 │ │
├──┼────┼────────────────┼─────────┤
│ 9 │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事實│
│ │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欄及附表三編號8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所示。 │
│ │ │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偽造│ │
│ │ │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10 │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事實│
│ │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欄及附表三編號9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所示。 │
│ │ │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偽造│ │
│ │ │署名壹枚,均沒收。 │ │
├──┼────┼────────────────┼─────────┤
│11 │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事實│
│ │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欄及附表三編號10│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所示。 │
│ │ │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偽造│ │
│ │ │署名肆枚,均沒收。 │ │
├──┼────┼────────────────┼─────────┤
│12 │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事實│
│ │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欄及附表三編號11│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所示。 │
│ │ │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偽造│ │
│ │ │署名壹枚,均沒收。 │ │
├──┼────┼────────────────┼─────────┤
│13 │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事實│
│ │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欄及附表三編號12│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所示。 │
│ │ │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 │
│ │ │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14 │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事實│
│ │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欄及附表三編號13│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所示。 │
│ │ │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偽造│ │
│ │ │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15 │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事實│
│ │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欄及附表三編號14│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所示。 │
│ │ │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偽造│ │
│ │ │署名壹枚,均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