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私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385號
TPSM,91,台上,1385,200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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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律師
        李昌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由其擔任會首,召募每月在基隆市○○路七十九號標會,會款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六十一人之互助會,每月十五日標會一次,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改為每二十日標會一次,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同)所示該會會員中不詳姓名者共三人並未標會,竟在該會停標前不詳投標日以不詳之利息,分別冒用該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偽填其姓名及願出利息之金額),並持以冒名行使投標,足以生損害於該不詳姓名活會會員三人,並分別得標,使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以為被冒名之不詳姓名之活會會員得標因此受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不詳數額之會款。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即宣告停標倒會,是時剩下二十一會活會,而活會會員竟仍高達二十四會時,各活會會員始悉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拾月),固非無見。惟按證人就其眼見耳聞親身經歷之事實,在法庭內所為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言之證明力如何,則屬法院判斷之範圍。查證人陳呂淑媛於第一審證稱;「我曾在標會時,問蔡水蓮誰標到,蔡水蓮說是簡雪卿標到」(見一審卷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又證人薛陳秀桃於第一審證稱:「我去標會時,曾聽蔡水蓮吳愛慈是死會」(參見一審卷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有一次蔡水蓮跟我講說,那一次會他標走了,叫我承認是我自己標走的,我說為什麼要這樣說,蔡水蓮說他怕別人向他借錢……我還曾在標會時,蔡水蓮叫我寫標單,說寫陳老師(陳呂淑媛)的標單,我也不知道陳老師到底有無來標」(見一審卷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再,證人簡雪卿於第一審證稱:「我去標會處去過二次,聽到蔡水蓮說陳老師標的」、「我不認識甲○○,我是蔡水蓮找我加入這個會的」等語(見一審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就各該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在法庭內之陳述部分而言,並非傳聞證據,原判決遽認陳呂淑媛、薛陳秀桃簡雪卿之證言,均屬傳聞證據,而不能據以證明陳呂淑媛簡雪卿吳愛慈等人有標會之事實,並未釐清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區別,且未說明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可採之理由,難謂適法。又本件被冒標之三名活會之會員,究為何人,上訴人詐標所得之不法利益究為若干,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理由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遽論上訴人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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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