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871號
PCDM,100,簡,8871,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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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恭
      李延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8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簽注帳單壹拾貳張,均沒收。
李延慶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李 有恭意圖營利,自民國100 年10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 位在新北市○○區○○街117 號1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 為賭博場所」補充更正為「李有恭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0 年10月初某日起,以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街117 號1 樓之雜貨店作為賭博場所」,及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有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李延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李 有恭自100 年10月初某日起迄100 年10月25日下午6 時2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其所開設之雜 貨店內,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賭客 對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 被告李延慶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協助被告李 有恭,其顯係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而接續實行上開協助李 有恭紀錄賭客簽注號碼等數舉動,應論以接續之1 行為。又 被告李有恭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李延慶亦係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另被告李延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上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 從事正當行業以謀生計,竟罔顧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非但 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渠2 人犯後均如 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經營之期間不長約僅2 至3 個星期,兼衡渠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各自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 張、簽注帳單12張,係被告李有恭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8576 號卷第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576號




被 告 李有恭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下桂山12號之
4
居新北市○○區○○街174巷8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延慶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下桂山12號之
4
居新北市○○區○○街117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有恭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10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所經 營位在新北市○○區○○街117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 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 分為「二星」、「三星」及以一個號碼碰39個號碼俗稱「全 車」3種,賭客簽選「二星」、「三星」之賭資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80元、65元,「全車」之賭資則為3,600元,用 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 ,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 」者可得彩金57,000元,簽中「全車」1車者,可得彩金28, 500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李有恭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 定賭客對賭。而李延慶李有恭之弟,自前揭時間起,明知 其兄李有恭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猶基於幫助賭博、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上址雜貨店內,幫忙賭客下 注簽賭六合彩,以此方式幫助李有恭從事上開賭博犯行。嗣 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 單2張及簽注帳單12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有恭李延慶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6張、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及簽 注帳單12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李有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李延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 博、第268條之幫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李 有恭基於單一營利目的,被告李延慶基於單一幫助犯意,自



100年10月初某日起,由被告李有恭在上址內接連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並由被告李延慶在上址內協助賭客下注, 均係完成一個營利目的或幫助犯意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均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李有恭以上 址處所為賭博場所,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 係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被告李延慶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 被告李有恭觸犯前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李延慶幫助被告李有恭為前 開賭博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扣案之 六合彩簽單2張及簽注帳單12張等物,均係被告李有恭所有 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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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