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762號
PCDM,100,簡,8762,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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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城
上 一 人 蕭仁杰律師
選   任
辯 護 人
被   告 葉格亨
      嚴振祐
      劉美娜
      趙偉宏
      吳明忠
      張美菲
上 三 人 蕭仁杰律師
共   同
選   任
辯 護 人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 年度選
偵字第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城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葉格亨嚴振祐劉美娜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均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吳明忠趙偉宏張美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均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林志城係新北市板橋區港德里第1 屆里長候選人江堡寬之友 人,其於民國99年7月8日將戶籍由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港嘴里萬板路368 號6 樓遷移至其所 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里○○路216 巷50號所 之房屋後,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 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竟意圖使江堡寬當選港德里里長, 與葉格亨嚴振祐劉美娜趙偉宏吳明忠張美菲等人 ,共同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7日里長選舉日4 個月前 之99年7 月8 日至14日間,林志城要求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之 葉格亨嚴振祐劉美娜趙偉宏吳明忠張美菲等人將 戶籍由他處遷入,葉格亨嚴振祐劉美娜趙偉宏、吳明 忠及張美菲等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戶籍由如附表所 示之處所遷入該址,使葉格亨嚴振祐劉美娜趙偉宏吳明忠張美菲因而取得該里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趙 偉宏、吳明忠張美菲於99年11月20日收受員警委託林志城 轉交之勸導書後,並未前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葉格亨嚴振祐劉美娜仍於99年11月27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港德 里第0838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
二、林志城葉格亨嚴振祐劉美娜吳明忠趙偉宏、張美 菲等人因前述妨害投票案件,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海山分局)調查時,因林志城葉格亨於99年12月3 日晚間先行至該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林志城於製作筆 錄後,將偵查員詢問之問題、其如何回答等內容告知嚴振祐劉美娜吳明忠趙偉宏張美菲等人,並要求嚴振祐劉美娜吳明忠趙偉宏張美菲等人之回答要與其回答一 致。嗣該案經海山分局於100 年1 月9 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辦,林志城為避免渠等遭受刑事追 訴處罰,明知係由其要求葉格亨嚴振祐劉美娜吳明忠趙偉宏張美菲等人將戶籍遷往上址,以取得投票權投票 支持江堡寬,且葉格亨嚴振祐劉美娜並無實際住居於上 址之事實,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0日下午 3 時21分許檢察官就本案為訊問前,在板橋地檢署偵查大樓 1 樓大廳,教唆葉格亨嚴振祐劉美娜吳明忠趙偉宏張美菲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虛偽之陳述。葉格亨、嚴 振祐、劉美娜吳明忠趙偉宏張美菲等人遂各基於偽證 之犯意,葉格亨嚴振祐劉美娜於100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21分許、同年5 月11日下午3 時39分許,吳明忠趙偉宏



張美菲於同年4 月20日下午3 時21分許、同年8 月18日下 午4 時32分許,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就該案訊問時,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下述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一)趙偉 宏為:林志城並無請求其將戶籍遷入上址,其遷址與選舉無 關云云之虛偽陳述;(二)吳明忠為:因與老婆吵架,要離 婚才遷戶籍,並非林志城要求遷戶籍云云之虛偽陳述;(三 )張美菲為:並非林志城要求遷戶籍云云之虛偽陳述;(四 )葉格亨為:因要獨立才遷戶口,並非因為林志城要求及選 舉關係才遷戶口,有實際居住上址云云之虛偽陳述;(五) 嚴振祐為:因與家人發生衝突才遷戶籍,並非林志城要求及 選舉關係才遷戶籍,有實際居住上址云云之虛偽陳述;(六 )劉美娜為:有實際住居上址云云之虛偽陳述。三、案經海山分局報告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城趙偉宏吳明忠張美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葉格亨嚴振祐劉美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 林志城葉格亨嚴振祐手繪之新北市○○區○○路216 巷 50號之房屋隔間配置圖、被告7 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列印頁、被告林志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自99年8 月13日起至99年11月27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 及基地台位置、被告葉格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自99年8 月13日起至99年11月27日止、99年11月1 日起至 99年11月27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被告嚴振祐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8 月13日起至99年 11月27日止、99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1月27日止之雙向通聯 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被告劉美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自99年8 月13日起至99年11月27日止、99年11月1日 起至99年11月27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被告趙 偉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8 月14日起至 99年11月27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被告吳明忠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8 月13日起至99年 11月27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被告張美菲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8 月13日起至99年11月 27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里 ○ 鄰○○路216 巷5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勸導書、港德里98年12月6 日至99年7 月27日遷入名冊 、新北市第1 屆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第838 投票所(板橋 市港德里)選舉人名冊、通聯分析表、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9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100 年4 月20日、同年5 月



11日、同年8 月18日訊問筆錄各1 份及被告葉格亨嚴振祐劉美娜趙偉宏吳明忠張美菲之結文各2 份在案足憑 ,堪認被告7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7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一)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 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 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5條第1項 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 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 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 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 越俎代庖,自與前揭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 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 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 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 個月以 上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 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 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 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 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
(二)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 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 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核被告林志城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葉格亨嚴振祐劉美娜就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吳明忠、趙偉 宏及張美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



第3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被告林志城葉格亨嚴振祐劉美娜等就前 揭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罪;被告林志城趙偉宏吳明忠張美菲就前揭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未遂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7 人雖先後分別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 ,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然 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 件,證人縱在偵查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 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單一,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 又渠等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吳明忠趙偉宏張美菲以虛偽遷移戶口方式 取得投票權,已著手於本案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犯行,然嗣後並未前往投票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刑法第168 條 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 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 定有明文。被告葉格亨嚴振祐劉美娜於其所虛偽陳述 之妨害投票案件裁判確定前之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林志城趙偉宏吳明忠張美菲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妨害投票案 件裁判確定前之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偽證罪,應依刑 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明忠趙偉宏張美菲 部分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7 人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 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該選 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 選風,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應予非難,又於相關案 件之司法偵查中為虛偽之陳述,致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妨 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行為殊無可取,然渠等 素行良好,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具悔意,兼衡渠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7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歷此偵、審程 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 告林志城部分宣告緩刑3 年,其餘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林志城趙偉宏吳明忠張美菲



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前揭犯行,然渠等前於偵查中為掩 飾犯罪,於同案被告葉格亨嚴振祐劉美娜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後猶否認卸責,影響司法威信並浪費司法資源等情 節,認應命渠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 付保護管束。
(五)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 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 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 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 。查本件被告7 人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且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7 人之犯罪情節,均併 宣告褫奪公權1 年。又對被告7 人所科處前揭褫奪公權之 從刑,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為緩刑效力所不及,縱 為緩刑之諭知,仍應執行褫奪公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 條 第1 項、第146 條第2 項、第3項、第168 條、第172 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5 項、第93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祥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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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原住址 │遷移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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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格亨│臺北縣板橋市國泰里國│99年7 月│
│ │ │泰街68巷23號 │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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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嚴振祐│臺北縣板橋市港德里中│99年7 月│
│ │ │正路250巷74號3樓 │10日 │
│ │ │(於99年7 月7 日先由│ │
│ │ │臺北縣土城區○○路1 │ │
│ │ │段235 巷6 號遷移至該│ │
│ │ │址,嗣林志誠於99年7 │ │
│ │ │月8 日將戶籍遷移至中│ │
│ │ │正路216 巷50號後,再│ │
│ │ │於99年7月10日遷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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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美娜│臺北市○○路松隆里松│99年7 月│
│ │ │山路675之114號 │14日 │
├──┼───┼──────────┼────┤
│4 │趙偉宏│臺北縣板橋市松翠里文│99年7 月│
│ │ │化路2段410巷2號11樓 │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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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明忠│臺北縣土城市○○路35│99年7 月│
│ │ │號 │10日 │
├──┼───┼──────────┼────┤
│6 │張美菲│基隆市○○區○○路2 │99年7 月│
│ │ │巷109號3樓 │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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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