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655號
PCDM,100,簡,8655,2011122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隆
      凃瀞雯
      張國榮
      吳清水
      張國南
      廖健明
      謝明欽
      湯彥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9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廖健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凃瀞雯張國榮吳清水張國南謝明欽湯彥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行「廖建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 件,」之記載後補充「經本院以99年度76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另因賭博 案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場所 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 行「僱用凃瀞雯擔任上址財務會計及 兌換籌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000 至5,000 元不等之代價,雇用凃瀞雯擔任財務 會計、兌換籌碼及負責以電話聯絡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賭 場賭博」。
(四)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 行「其賭法為賭客對賭」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與賭客對賭,其賭法為」。
(五)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至13行「曾順隆等人則向贏牌之賭客 收取每贏10,000元即抽300 元之抽頭金等上開不確定之或



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得喪之方式賭博 財物。曾順隆等人並向贏家以每贏1 萬元即抽取300 元抽 頭金之方式牟利」。
(六)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 行「許黃秀英」之記載,應更正 為「楊黃秀英」。
(七)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 行「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當場 查獲」。
(八)證據清單欄㈧至「共同被告」之記載前均補充「證人即 」。
(九)證據清單欄第4 行「許黃秀英」之記載,應更正為「楊 黃秀英」。
(十)附表「10籌碼306 個」之記載,應更正為「10籌碼106 個 」。
(十一)另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順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紙」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曾順隆凃瀞雯張國榮吳清水張國南廖健明謝明欽湯彥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8 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立 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 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8 人自100 年11月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月6 日3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以營利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 續進行,未曾間斷,並分別以收取抽頭金或領取薪資之方式 ,從中獲利,顯具之意圖,是渠等多次共同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應認各僅成立一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 博罪。又被告8 人所犯上開2 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廖健明有前揭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8 人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對 於社會善良秩序影響不佳,並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 之風氣,自值非難,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 份)暨 其等參與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曾順隆經營賭博期間約1 週、 1 日營利所得可高達10萬元(見偵查卷第56頁),查獲當日 所扣得之抽頭金更高達47萬餘元(見偵查卷第28頁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見獲利甚高,另衡被告凃瀞雯張國榮、吳 清水、張國南廖健明謝明欽湯彥騰每日薪資則為 1,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並念渠等犯後均尚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板橋農會空白 支票8 張為被告湯彥騰所有,附表編號2 至12、14、15、17 至2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曾順隆所有,且均為被告8 人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曾順隆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88 頁);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8 萬4, 700元及附表編號16 所示之抽頭金現金47萬6,500 元,均為被告8 人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亦經被告曾順隆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 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 │單位 │ │ │
├──┼────────┼───┼─────────┼─────────┤
│ 1 │現金8 萬4,700元 │新臺幣│被告曾順隆 │ │
├──┼────────┼───┼─────────┼─────────┤
│ 2 │大眾商銀支票 │1 紙 │同上 │面額70萬元;票號 │
│ │ │ │ │ABP0000000號 │
├──┼────────┼───┼─────────┼─────────┤
│ 3 │行動電話 │6 支 │被告曾順隆(分別自│含SIM 卡6 張 │
│ │ │ │被告凃瀞雯吳清水│ │
│ │ │ │、張國南廖健明、│ │
│ │ │ │謝明欽湯彥騰等人│ │
│ │ │ │身上扣得) │ │
├──┼────────┼───┼─────────┼─────────┤
│ 4 │電梯磁卡 │1 個 │被告曾順隆(自被告│含鑰匙1 把 │
│ │ │ │廖健明身上扣得) │ │
├──┼────────┼───┼─────────┼─────────┤
│ 5 │天九牌 │32支 │被告曾順隆 │ │
├──┼────────┼───┼─────────┼─────────┤
│ 6 │籌碼(面額500 )│24個 │同上 │ │
├──┼────────┼───┼─────────┼─────────┤
│ 7 │籌碼(面額10) │106個 │同上 │ │
├──┼────────┼───┼─────────┼─────────┤
│ 8 │藍牌 │8 個 │同上 │ │
├──┼────────┼───┼─────────┼─────────┤
│ 9 │賭客聯絡簿 │1 本 │同上 │ │
├──┼────────┼───┼─────────┼─────────┤
│ 10 │開銷清單 │1 張 │同上 │ │
├──┼────────┼───┼─────────┼─────────┤
│ 11 │賭場帳單 │7 張 │同上 │ │
├──┼────────┼───┼─────────┼─────────┤
│ 12 │假鈔1,000 元紙張│275張 │同上 │ │
│ │籌碼 │ │ │ │
├──┼────────┼───┼─────────┼─────────┤
│ 13 │板橋農會空白支票│8 張 │被告湯彥騰(自被告│票號CA0000000 至 │
│ │ │ │曾順隆身上扣得) │CA0000000號 │
├──┼────────┼───┼─────────┼─────────┤
│ 14 │骰子 │357顆 │同上 │ │
├──┼────────┼───┼─────────┼─────────┤
│ 15 │籌碼(1,000 元面│30個 │同上 │ │




│ │額) │ │ │ │
├──┼────────┼───┼─────────┼─────────┤
│ 16 │抽頭金現金47萬 │新臺幣│同上 │ │
│ │6,500元 │ │ │ │
├──┼────────┼───┼─────────┼─────────┤
│ 17 │計算機 │1 臺 │同上 │ │
├──┼────────┼───┼─────────┼─────────┤
│ 18 │紅包袋 │12個 │同上 │ │
├──┼────────┼───┼─────────┼─────────┤
│ 19 │帳冊 │1 本 │同上 │ │
├──┼────────┼───┼─────────┼─────────┤
│ 20 │監視器主機 │1 臺 │同上 │ │
├──┼────────┼───┼─────────┼─────────┤
│ 21 │監視器螢幕 │1 臺 │同上 │ │
├──┼────────┼───┼─────────┼─────────┤
│ 22 │監視器鏡頭 │5 個 │同上 │ │
├──┼────────┼───┼─────────┼─────────┤
│ 23 │電梯感應磁卡 │1 個 │同上 │ │
├──┼────────┼───┼─────────┼─────────┤
│ 24 │大門鑰匙 │1 支 │同上 │ │
├──┼────────┼───┼─────────┼─────────┤
│ 25 │房屋租賃契約 │1 本 │同上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662號
被 告 曾順隆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403號之71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瀞雯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47之6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國榮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03巷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清水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國南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03巷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健明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之2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明欽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85巷16弄2號
居新北市○○區○○路177巷4弄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彥騰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2巷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廖健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89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2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曾順隆凃瀞雯張國榮吳清水張國南廖健明、謝明 欽與湯彥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100年11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月6日3時40分許止,由曾順隆向不知情之陳智華承 租新北市○○區○○街13號4樓房屋以供作賭博場所,在上 址提供賭具天九牌供賭客賭博,由曾順隆任現場負責人,負 責看管店務,僱用凃瀞雯擔任上址財務會計及兌換籌碼、謝 明欽擔任記帳人員、張國榮負責上址現場發牌及清注工作、 吳清水張國南廖健明湯彥騰分別負責上址現場帶客、 把風及其他事務等,其賭法為賭客對賭,分「莊家」、「閒 家」,賭客自由下注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上之金額,每 次與莊家比大小,曾順隆等人則向贏牌之賭客收取每贏10, 000元即抽300元之抽頭金等上開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 得喪,與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6日3時40分許,適有賭 客潘立恆、陳裕昇賴宗智呂永盛黃善騰黃學基、吳 育寬張銘諺許國祥、郭子誠、方有土、黃應堅、王建興許永樹曾順欽楊肅文許太源吳麗慧吳喬慈、姜 麗蟬、許黃秀琴許黃秀英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在



上址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前開賭客部分,由移 送機關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凃瀞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張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被告吳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被告張國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㈥被告廖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㈦被告謝明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㈧被告湯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㈨共同被告凃瀞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㈩共同被告張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共同被告吳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共同被告張國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共同被告廖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共同被告謝明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共同被告湯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賭客潘立恆、陳裕昇賴宗智呂永盛黃善騰、黃 學基、吳育寬張銘諺許國祥、郭子誠、方有土、黃應堅 、王建興許永樹曾順欽楊肅文許太源吳麗慧、吳 喬慈、姜麗蟬許黃秀琴許黃秀英於警詢中之陳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二、核被告曾順隆凃瀞雯張國榮吳清水張國南廖健明謝明欽湯彥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曾順隆凃瀞雯張國榮吳清水張國南廖健明謝明欽湯彥騰等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廖健明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常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嚴 培 勻
附表:
現金新臺幣84,700元
支票1紙
行動電話(LG廠牌,含SIM卡1張)1支
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含SIM卡1張)1支行動電話(HUGIGA廠牌,含SIM卡1張)1支行動電話(NOKIA廠牌,含SIM卡1張)1支行動電話(NOKIA廠牌,含SIM卡1張)1支行動電話(SONY ERRICSON廠牌,含SIM卡1張)1支電梯磁卡含鑰匙1把
天九牌32支
500籌碼24個
10籌碼306個
藍牌8支
賭客聯絡簿1本
開銷清單1張
賭場帳單7張
假鈔1000元紙張籌碼275張
空白支票8張
骰子357粒
1000元代幣籌碼30張
抽頭金現金新臺幣476,500元
計算機1臺
紅包袋12個
帳冊1本
賭場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鏡頭5個
電梯感應磁卡1個
大門鑰匙1支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