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615號
PCDM,100,簡,8615,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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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
偵字第三0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賢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劉賢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確收購大金變頻冷氣 機一臺及未登記賣家資料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故買 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惟查:前開冷 氣機一臺係告訴人洪聰喜所有,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 下午四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一九巷十一號前遭竊 ,業經告訴人洪聰喜於警詢指述明確,是前開冷氣機確屬贓 物無訛。按對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係贓 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物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 或雖有預見,而不違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再查, 參酌被告劉賢富長期經營資源回收場從事收購工作,已達五 年之久,此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一紙在卷可稽,對於收購物品為確保本身權益及擔保來源 之合法性,必定會為諸如檢視證明文件、簽訂契約或登記身 分資料等查核程序,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贓物,徒增訟累, 並於日後產生爭議時,得以追溯前手釐清責任之業界慣行模 式,當知之甚稔。且其前於九十六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五九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理應對回收物品來源加以相當注意。惟 被告於收購本件冷氣機時,僅初步詢問該名成年男子該臺冷 氣機如何而來,竟未為其他任何必要之查核及辦理身分資料 登記,即同意出價買受,顯與一般資源回收業者收購物品之 行徑不合,顯然有意忽略上開程序,反益徵被告有故買贓物 之主觀犯意。衡情,一般前來資源回收場兜售物品多為閒置 未經整理之廢棄物品,對照被告此次所收購之冷氣機外觀上 仍相當新穎完整,機台上顏色並未掉漆,應尚未達到不堪使 用之廢棄狀態,是被告理應對於該臺來路不明之冷氣機係屬 贓物乙節,有所認識或懷疑,而被告仍率爾向該名成年男子 購入,顯見縱被告並非明確知悉上開冷氣機為贓物,然即便 為贓物,仍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



意。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劉賢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 贓物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刑案之執行情形,於九十 八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冷氣機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 予以收購,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 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收受贓物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381號
被 告 劉賢富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75巷28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賢富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民國9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在 新北市○○區○○街53之6號經營「阿安企業社」回收場, 於100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阿安企業社」內,明 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大金變頻冷氣1 台(序號FTX60FVLT,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係他人 所失竊且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冷氣為洪聰喜所有,於100年 1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19巷11號前失 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400元之代價,向該名 不詳成年男子買受之。嗣因洪聰喜發現上開冷氣失竊,向警 方報案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在上址「阿 安企業社」內查獲。
二、案經洪聰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賢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聰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㈣現場及查獲冷氣照片兩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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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