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DIKOV M.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DIKOV MIRKOMIL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照片4張 」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ADIKOV MIRKOMIL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襲擊依法執行公務之員 警,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我國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雖非可取,尚非屬惡性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偶罹刑典,於犯後坦 承犯行,已表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之員警徐志榮與被告SADI KOV MIRKOMIL已達成和解,並表示寬恕被告之行為,有和解 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 嘉 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妍 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